***、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黄柏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及被上诉人宜昌市黄柏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柏河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谢谢,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被上诉人黄柏河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751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及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逾期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作出的《关于宜昌市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宜长建管司鉴字[2013]009号,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系一审判决认定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依照《长江公司鉴定报告》向***支付欠付工程款错误。2008年12月18日,***与华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本案中不应当完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既然***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那么《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也无效,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减超过清单工程量10%以上部分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调价项目”)应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5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即: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做调整。关于调价项目所涉工程金额,***申请对前述工程依调整后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意外支出费用及损失数额等项一并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长江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次鉴定系经三方当事人认可的,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该鉴定结果确定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欠付工程款及赔(补)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未采纳《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中两项调价意见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提出的尾项工程款予以认定错误。***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至2012年4月。对于2012年1月至4月的工程量,***与华夏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未进行结算。***虽然对尾项工程量未能提交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自行编制的《土建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表》、《土建合同外工程价款结算单》以及华夏公司编制的《2012年报账(已报账正在办理中)工程统计表》,可以证明两者差额即为尾项工程的工程价款。3、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向***支付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赔(补)偿款的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虽然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未与***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但是***所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已全部交付使用,故本案中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向***支付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赔(补)偿款的利息。
华夏公司辩称:1、《长江公司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长江公司出具的,华夏公司未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部分结论作出一审判决,没有瑕疵。2、尾项工程不是某一单项工程,事实上并不存在尾项工程,***也未提供存在尾项工程的证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华夏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只剩29万元质保金,质保期未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黄柏河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长江公司出具的《长江公司鉴定报告》,黄柏河管理局提出过异议。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约定,工程量变化不调整单价,一审法院不采用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黄柏河管理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作为***应得工程款的依据错误。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系地方政府公益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地方政府对公益水利工程管理程序,已完成了《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该报告是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全面审计,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日,《长江公司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晚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而且《长江公司鉴定报告》否定了《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多鉴定出工程造价约450多万元。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系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长江公司鉴定报告》增加的450多万元工程款将导致发包人无处报账。《长江公司鉴定报告》重复且不必要。(2)一审判决将《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与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出具的《关于宜昌市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互为补充,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错误。理由如下:《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是黄柏河管理局针对华夏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办理决算时所作的一个调价及增补结论,***所完成的工程量在该鉴定报告中只占一部分,显然该鉴定报告不单是针对***所完成的工程作出的调价结论。《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包含《正天公司鉴定报告》的内容,一审判决将两个报告结论简单相加来确定***的应得工程款错误。(3)一审判决在认定***总工程价款以外,又另行认定***享有所谓“赔(补)偿款546808.35元”错误。若要认定***享有该项权利,应以业主和监理的签证为准。(4)一审判决认定***尚未领取650694.07元质保金错误。华夏公司在黄柏河管理局共留有650694.07元质保金,但该质保金是黄柏河管理局扣留华夏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的质保金。***所完成工程的质保金只是其中一部分。按华夏公司财务数据显示,***名下的质保金为近29万元,一审判决将650694.07元质保金全部认定为***一人所有错误。另外,质保金达到领取条件时,无论是黄柏河管理局还是华夏公司均会及时将该款项发还给***,对此各方并无争议且***在诉请中也无此项请求。***名下的质保金不应作为一审判决的独立判项。2、一审判决对政府工程审计性质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不予采信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针对这些无争议的工程量所作出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对此报告未做任何评价,更未采纳。对***结算工程款应以该报告为依据,据实按其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即可。若***认为《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有漏项、误算,应当由***举证,并要求黄柏河管理局对此类费用进行增加。
***辩称:1、华夏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故发生重大变更,可以增加或减少支付相关费用。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发生了重大变化。华夏公司随意取消招标附属工程项目,造成***巨大利益损失。华夏公司变更施工方案,增加了施工费用。如导流洞工程施工方案变更,造成施工难度加大,直接费用增加。华夏公司增加了合同外工程,导致***履约费用大幅度上升,达到789万元。黄柏河管理局招标文件计价单位错误,导流洞工程计算量由平方错误标注为立方,工程多支出114万元。整个合同综合报价严重失衡,对***严重不公。合同中多项工程发生重大改变,***不认可按照原合同单价计算,多次找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反映,要求调整结算条款,增加工程款。其后,华夏公司出具补偿报告,***与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委托正天公司出具《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对新增工程量和补偿金额作出了鉴定。可见,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认可工程量增加的事实。黄柏河管理局也认可鉴定报告的补偿金额,只是***不认可。2、关于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长江公司鉴定报告》认定的补偿金额,***认可。3、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没有意见。
黄柏河管理局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据实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751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19万元由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黄柏河管理局拟就天福庙水库加固工程施工对外招标。黄柏河管理局编制的招标文件载明了拟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并设立了投标最高及最低限价(超过前述范围的投标价为废标)。华夏公司依该招标文件要求的有效报价范围(即在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间确定投标报价)编制了投标文件(其中载明了工程量清单报价)并中标。2008年12月4日,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785400元,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按进度付款,其中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逐月扣减,质保期满后给付;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合同所附通用条款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所附专用条款还载明“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变化时,不调整合同单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夏公司将前述合同所涉拱坝加固工程、坝顶溢洪道加固工程等12项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价款按***所完成工程量及中标清单单价88%计取(上游基坑排水费4万元包干、临时工程费用20万元包干,不含建安税);工程款按当期所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80%分期拨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完成合同内工程。***根据华夏公司的指示,还继续进行了新增加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并于2012年4月完工。前述各分项工程,除拱坝上游防渗面板因出现坝体渗漏现象而需整改于2012年底验收外,其他分项工程均于2010年12月9日前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8月,双方就截止2011年12月止的合同内外工程量及已付进度款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华夏公司根据前述结算,已向***支付工程款15789827元。黄柏河管理局已按其与华夏公司的结算,共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6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福庙水库于2010年7月15日泄洪、于2010年底蓄水未及时通知***,致***施工材料损失。由于华夏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致使***额外实施了基坑抽水。华夏公司与***就前述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华夏公司另外编制了一份《2012年报账(已报账正在办理中)工程统计》表(载明工程价款为455250.63元),***认为该表载明的即是尾项工程,但不认可表格上确认的数额,根据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就***所承包工程十余单项的结算数额、华夏公司与***就对应单项截止2011年12月已结算工程价款的差额710951.86元,应视为***于2012年的施工工程量(即尾项工程量),但华夏公司认为该表格仅是双方对账过程中的中间结果,并非最终结算,且表格载明的内容是质量遗留问题,不是工程价款。
由于华夏公司所提供的(黄柏河管理局所编制的)招标文件所载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标注清单上的计量单位(将混凝土的计量单位由平方错误标注为立方,所涉合同金额差额约114万元)、还存在有8个分项工程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10%以上”情形,致***实际施工量与招标文件所载明的清单工程量相差较大。同时,由于华夏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围堰工程施工方案、以合同外工程方式增加工程量,进一步加剧了前述工程量的差异。***认为中标的清单报价系据招标清单量及拦标价而形成的平衡报价(即其中很多清单报价剔除了措施费等费用以迎合拦标价,并通过其他工程量大且利润较高项目的收益予以弥补,以求取得施工利润),若实际工程量与招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工程量相差显著,将导致其严重亏损,遂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华夏公司项目部名义请求黄柏河管理局予以补偿或调整清单单价。经黄柏河管理局、华夏公司、***三方协商,各方同意以黄柏河管理局名义委托正天公司对因***所述原因而应补偿工程款数额予以审计。2012年5月18日,正天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补偿***的数额为1117663.51元,该费用已纳入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结算总价款中。虽然黄柏河管理局、华夏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补偿数额过低,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减超过清单工程量10%以上部分的工程项目,所增减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以下简称调价项目),应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5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可能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将产生影响,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未作约定,按以下原则办理:1、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2、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作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之规定予以调整,并申请对前述工程依调整后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意外支出费用及损失数额等项一并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长江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对除尾项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出具了《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结论为:1、若按清单单价计算,则合同内项目造价为15479442.79元,合同外新增项目造价2790794.31元;2、若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则前述合同中6099114.71元工程款对应的单价应调整,且调整后的造价为7952211.34元(即调增1853096.63元,调增后截止2011年12月的合同内外工程造价为20123333.73元);3、调价项目所套用水利定额所涉人工费自2002年起未作调整,与现行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相差甚大(按本地职工年人均工资水平计算,增幅达220.26%),若以该增长幅度计算,则调价项目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423239.73元;4、***施工过程中因“7.15洪水”损失,据监理审核的损失为30180元,坝前脚手架因泄洪被淹损失276559.25元,坝前基坑抽水费用240069.10元,以上合计546808.35元;5、按现行定额规定,管理费为6.8%,税金为3.22%。***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效力、工程造价的计价原则及数额、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方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黄柏河管理局经过公开招投标,与华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将天福庙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夏公司施工,前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华夏公司承接前述工程后,将其中12项分项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与华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由于前述分包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故依前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华夏公司间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关于诉争工程造价的计价原则及数额问题。对于***主张的尾项工程价款,***应就其实施了尾项工程施工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尾项工程存在,亦不能说明尾项工程对应的工程范围及价款,仅凭华夏公司编制的《2012年报账(已报账正在办理中)工程统计》表,不能证明华夏公司认可尾项工程的存在,仅以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结算的数额与华夏公司与***之间结算数额的差额,确定尾项工程的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工程变更与地质变化及其他制约因素等产生的新增工程量、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出入较大、导流洞喷砼工程量单位标注失误造成投标报价总体失衡、临时工程项目减项减量造成合理利润损失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正天公司对补偿问题进行鉴定,但正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主要针对的是工程量增减问题,即使在《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中对泵送砼价差进行了调整,但不能仅以某一项工程的价格调整即行认定各方对全部单价调整协商一致,且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变化时,不调整合同单价,故本案清单单价不应予以调整。据此,依据《长江公司鉴定报告》,截止2011年12月***已施工工程(不含尾项工程)依投标单价计算为15479442.79元(合同内)+2790794.31元(合同外)=18270237.1元,依华夏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价款按***所完成工程量及中标清单单价88%计取(上游基坑排水费4万元包干、临时工程费用20万元包干,不含建安税)”之约定,则***应得的工程款为16271368.65元[计算式:(18270237.1元×88%+200000×(1-税金3.22%)],由于华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789827元,则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81541.65元。另外,由于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均认可《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所涉金额应按88%的比例支付给***,且黄柏河管理局已经向华夏公司支付前述补偿款,故华夏公司应另行支付***补偿款983543.89元。合计1465085.54元。由于黄柏河管理局在庭审中自认尚欠650694.07元质保金未向华夏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对黄柏河管理局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柏河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余款由华夏公司支付。***为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该款应由华夏公司负担。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等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公司在天福庙水库2010年7月15日泄洪、2010年底蓄水时,未及时通知***,致***施工材料损失;华夏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致***额外实施了基坑抽水,华夏公司与***就前述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由于华夏公司作为天福庙水库的总承包方,对天福庙水库的泄洪、蓄水给实际施工人可能造成损失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华夏公司因施工设计变更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额外支出负有补偿义务,故***请求华夏公司对前述费用予以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各方对前述费用不能达成一致,该院依据《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确定前述费用为546808.35元,应由华夏公司支付给***。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华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65085.54元、赔(补)偿款546808.35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201893.89元;2、黄柏河管理局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65069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6元(***已预交),由***承担3000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20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天福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现场施工照片。证明目的:拟证明施工的真实情况、施工难度和工程规模。证据二、《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总平面布置图》及《主要工程特性表》。证明目的:拟证明该工程施工难度和工程规模之大。证据三、《施工导流平面布置图》及《导流建筑物工程量汇总表》。证明目的:拟证明黄柏河管理局招标文件计价单位标注错误,致使本案合同综合报价严重失衡,导致***遭受明显不公。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华夏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调价依据。
黄柏河管理局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施工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参加此项工程,不能说明施工难度和施工规模,工程款是由合同约定。2、对证据二,特性表只能说明工程难度和规模。没有比照性和参照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调价依据。3、对证据三,只能说明有笔误,不能必然导致调价。***不具备招标资格,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要求调价。
本院认为:1、对***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中部分照片,***一审已经提交,而且未提交的照片与一审提交的部分照片拍摄时间基本相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评判。2、对***提交的证据二,因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只是《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总平面布置图》和《主要工程特性表》,并无其他类似工程相应的总平面布置图和主要工程特性表,在没有对比的情形下,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提交的证据三,因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黄柏河管理局招标文件存在计价单位标注错误,一审法院对黄柏河管理局招标文件计价单位标注错误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无需再次认定。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黄柏河管理局招标文件计价单位标注错误,是否应当调价,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针对尾项工程所作评述部分有异议。
华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福庙水库于2010年7月15日泄洪、于2010年底蓄水未及时通知***,致***施工材料损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天福庙水库泄洪,黄柏河管理局已经事前通知,华夏公司也通知了***,施工材料没有转移造成的损失是***自己的责任;2、对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华夏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致***额外实施了基坑抽水;华夏公司与***就前述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基坑抽水的价格,***与华夏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为包干价;3、对一审判决认定“正天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核定补偿***的数额为1117663.5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正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补偿款,是针对华夏公司全部工程,不是针对***一人,该报告没有核定补偿款全部属于***;4、对一审判决认定“***施工过程中因“7.15洪水”损失,据监理审核的损失为30180元,坝前脚手架因泄洪被淹损失276559.25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坝前脚手架因泄洪被淹损失276559.25元是***自己申报的,而据监理审核的损失30180元是鉴定的损失,两者有重合的部分。
黄柏河管理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经黄柏河管理局、华夏公司、***三方协商,各方同意以黄柏河管理局名义委托正天公司对因***所述原因而应补偿工程款数额予以审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黄柏河管理局只与华夏公司商议,并未与***商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华夏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虽然华夏公司主张其通知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华夏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华夏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并未对基坑抽水的价格作出认定,故华夏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华夏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异议,因华夏公司一审中对正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表示“属实,我方也认可这个结论。当时***要求补偿,大家也同意补偿,但对补偿方式、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才决定委托第三方鉴定”,华夏公司二审改变一审陈述,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华夏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华夏公司提出的第四项异议,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只是原文表述长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并未作出认定,故华夏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黄柏河管理局提出的异议,因黄柏河管理局一审中对正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陈述“是三方就委托补偿问题谈不下来而由三方共同委托正天公司做的,但以黄柏河管理局的名义委托的”,黄柏河管理局二审改变一审陈述,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黄柏河管理局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在表述2008年12月18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合同价款约定内容时,将“甲方以乙方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上游基坑排水费用肆万元包干)的中标价款的88%和临时工程费用贰拾万元(包干)为协议合同价款(不含建安税)”的事实表述为“工程价款按***所完成工程量及中标清单单价88%计取(上游基坑排水费4万元包干、临时工程费用200000元包干,不含建安税)”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除该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交由***施工的12项分项工程如下:拱坝加固工程、坝顶溢洪道加固工程(不含装修工程)、左岸溢洪道加固工程(不含装修工程)、左岸重力坝段上游坝面加固工程、压重台加固工程、灌溉兼放空底孔处理工程(不含装修工程)、灌浆排水廊道混凝土缺陷处理、危岩体处理、防汛公路、大坝防渗面板监测设施安装工程(不含设备采购)、导流工程、施工交通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1日(影响水库蓄水的部分必须按期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1天。合同价款:甲方以乙方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上游基坑排水费用肆万元包干)的中标价款的88%和临时工程费用贰拾万元(包干)为协议合同价款(不含建安税)。上述《协议书》第五部分“双方的职责”中约定了:“甲方负责工程建安税的交纳,试验费和爆破检测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自行变更设计和自主施工。重要部位、重大施工方案必须及时报甲方及监理,业主认可后方可施工”等内容。上述《协议书》第七部分“其它需约定的事项”中约定了“因本协议条款是依据甲方中标合同工程量及中标合同单价为基础协商的,如因故发生重大变更,造成较大利弊变化,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可相应增减乙方支付甲方的管理费用”等内容。
2010年8月10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宜昌市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土建工程未完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承包范围:1、危岩体处理;2、坝顶改造;3、防汛道路。开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合同价款:甲方以乙方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的中标价款的88%(含5%质保金)为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甲方收取12%费用(其中5%税费,7%管理费)。原协议书(2008年12月18日签订)中双方的职责及其它需约定的事项条款仍然有效,本补充协议不再重复部分条款,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工程量发生变更使综合报价不平衡,该公司与***一起向黄柏河管理局要求增加费用,并写了几份报告。该公司与***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书》是报告出台的依据。三方协商后聘请正天公司进行鉴定,正天公司出具的《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对抽水、道路和洪水损失消减很大,核定补偿金额只有11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正天公司出具《正天公司鉴定报告》。该报告及所附表格显示:委托人为黄柏河管理局。委托鉴定内容为:1、工程变更与地质变化及其他制约因素等产生的新增工程量的问题;2、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出入较大的问题;3、导流洞喷砼工程量单位标注失误造成投标报价总体失衡的问题;4、临时工程项目减项减量造成合理利润损失的问题。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项目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117663.51元。具体项目核定金额如下:1、防渗面板泵送砼项目389190.61元(其中①泵送砼c25价差项目:工程量6596.54m3,合同单价422.82元,结算单价479.55元,送审金额374221.71元,核定金额374221.71元;②河床道路回填项目:工程量5775m3,合同单价0元,结算单价19.02元,送审金额109840.5元,核定金额7484.45元;③大型设备进出场项目:送审金额24000元,核定金额7484.45元);2、坝前基坑抽水项目197643.95元(其中①11kw污泥潜水泵项目:工程量2374台时,结算单价25.31元,送审金额60085.94元,核定金额60085.94元;②18.5kw离心式水泵项目:工程量1208台时,结算单价29.73元,送审金额35913.84元,核定金额35913.84元;③22kw泥浆泵项目:工程量2197台时,结算单价32.61元,送审金额71644.17元,核定金额71644.17元;④抽水设备项目: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153730元,核定金额30000元);3、阻滑键洞挖项目54122.13元(其中①斜井开挖项目:工程量376.29m3,合同单价118.92元,结算单价167.08元,送审金额18122.13元,核定金额18122.13元;②爆破服务费项目: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42000元,核定金额36000元);4、导流洞洞挖项目97749.16元(其中①石方洞挖项目:工程量2017.95m3,合同单价118.92元,结算单价140.6元,送审金额34769.28元,核定金额43749.16元;②爆破服务费项目: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57600元,核定金额54000元);5、7.15洪水受损补偿项目30180元(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280000元,核定金额30180元);6、放空底洞泵送砼价差项目83630.42元(工程量1020.63m3,合同单价397.61元,结算单价479.55元,送审金额83630.42元,核定金额83630.42元);7、危岩体排水孔项目0元(送审金额0元,核定金额0元);8、危岩体脚手架项目171782.24元(工程量5031.7m2,合同单价0元,结算单价34.14元,送审金额171782.24元,核定金额171782.24元);9、阻滑键、导流洞回填灌浆管管路补偿项目13365元(工程量660m,合同单价0元,结算单价20.25元,送审金额13365元,核定金额13365元);10、阻滑键、导流洞爆破监测费用项目80000元(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100000元,核定金额80000元)。
2013年12月30日,长江公司出具《长江公司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为:1、实际施工中较招标文件所新增的工程项目的造价;2、实际工程量(或价格)与招标文件的变化幅度在10%以上的工程项目(即①导流洞喷混凝土;②防渗面板及防空底洞、左岸压重平台砼施工;③临时工程围堰;④大坝粘钢;⑤廊道及坝顶排水孔钻孔;⑥围岩体加固工程;⑦导流洞及阻滑键石方洞挖工程;⑧大坝帷幕灌浆工程)的综合单价及措施费;3、据前述第2项部分调整的单价及一律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分别计算招标文件内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造价;4、据***提供的证据四,鉴定意外支出和损失以及增加的抽水的价款;5、就定额规定的管理费、税金比例提供书面咨询意见(以判断合同约定甲方提取12%的税、费是否合理)。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华夏公司与黄柏河管理局关于该工程的价款结算单(结算期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中所有的工程项目,鉴定人按照合同价执行合同价,无投标单价的大部分项目按双方协商单价计入合同外新增项目。针对合同外有争议的项目(如补强灌浆、坝前砼凿除、山体危石清理三个项目)按现行定额及施工期间市场价重新组价。此项分为合同内部分和合同外新增项目部分,具体如下:①合同内项目部分:15479442.79元;②合同外新增项目部分:2790794.31元(原结算价为2445198.81元)。2、针对需要重新组价的8个项目,按调整后的单价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分别相对应的造价如下:①按调整后单价组价后的工程造价:10276161.97元(其中措施费:1894629.29元,明细详见附表);②按合同约定单价组价后的工程造价:6099114.71元(明细详见附表)。3、根据***提供的证据四(主要涉及意外支出和抽水台班价款):①2010年7月15日洪水受损材料及设备按证据四中,***申报的金额为168255.5元,而监理核定为30180元。因受损材料无实物存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此项进行核实;②坝前脚手架被淹没的材料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事实存在,但数量无相应资料可计算,暂按华夏公司天福庙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0日申报数量计算(面积2500M2),金额为:276559.25元(明细详见附表);③坝前基坑抽水费用:240069.10元(明细详见附表)。4、管理费及税金的比率:根据定额规定,管理费为6.8%,税金为3.22%。附表:《意外支出损失及增加抽水价款》显示:二、抽水台班合价240069.1元,其中1、11kw污泥潜水泵项目:2374台时,单价20.747元,合价49253.378元;2、18.5kw污泥潜水泵:2374台时,单价25.167元,合价59746.458元;3、22kw泥浆泵:2197台时,单价28.047元,合价61619.259元;4、抽水设备配套的人工费:6945工时,单价10元,合价69450元。
2014年4月25日,长江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为:对该工程增减工程量超过10%的8个项目中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按调整后单价所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按实际工程量(或价格)与招标文件的变化幅度在10%以上的8个工程项目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按调整后单价所计算的工程造价:7952211.34元(明细详见附表)。2、按合同约定单价组价后的工程造价:6099114.71元(明细详见长江公司出具的《长江公司鉴定报告》附表)。附表:《实际工程量(或价格)与招标文件的变化幅度在10%以上的项目》显示:二、防渗面板及防空洞、左岸压重平台砼施工:1、防渗面板C25(二),掺聚丙烯纤维0.9kg/m3,合同单价422.82元,合同工程量6330m3,实际完成工程量6281.66m3,新组单价609.48元,合价2656011.48元;2、防空底洞砼由C20变为C25,合同单价397.61元,合同工程量1175.87m3,实际完成工程量1062.12m3,新组单价563.96元,合价598993.2元。六、危岩体处理:7、脚手架(不挂网),合同单价0元,合同工程量0m2,合同外工程量1006.34m2,新组单价32.51元,合价32716.11元;8、脚手架(不挂网),合同单价0元,合同工程量0m2,合同外工程量4025.36m2,新组单价21.7元,合价87350.31元;9、脚手架人工搬运费,合同单价0元,合同工程量0m2,合同外工程量5031.7m2,新组单价9元,合价45285.3元。七、阻滑键石方洞挖、导流洞石方洞挖:1、阻滑键石方洞挖,合同单价118.92元,合同工程量654.56m3,实际完成工程量934.04m3,新组单价269.33元,合价153112.62元;2、导流洞石方洞挖,合同单价118.92元,合同工程量2800m3,实际完成工程量2017.95m3,新组单价214.03元,合价431901.84元。
2014年8月15日,长江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第二次)。该报告显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为:对第一次补充委托内容中增加工程量超过10%的8个项目中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人工费调增费用进行补充说明。鉴定说明如下:1、增减工程量超过10%的8个项目中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人工费调增所计算的费用:1423239.73元(明细详见附表);2、特殊说明:①参照建设部相关文件,人工费调整不论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调整后的人工费与原人工费之间的差额,计取税金后单独列项,计入含税工程造价。故本项目人工费调整只计取税金3.22%,不再计取其它费用;②根据一审法院电话委托内容,人工费调整只针对采用新组单价计价的项目及数量,采用原投标单价的项目及数量不调整人工费用;③采用新组单价计价的项目及数量详见第一次补充鉴定明细表,该公司已将该部分用灰色显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华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华夏公司应否赔偿或补偿***及赔(补)偿款数额如何认定;4、华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赔(补)偿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5、黄柏河管理局应否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本案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柏河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天福庙水库加固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并与华夏公司签订《天福庙水库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具有建设该工程的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华夏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12项分项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并与***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华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应为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华夏公司就***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就2012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完成的工程量(即***所主张的尾项工程的工程量)未达成一致。
对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主张其与华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条款无效,实际施工量增减超过了清单工程量10%的部分的工程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应作调整,上述工程价款应按照《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中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所作出的第二、三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华夏公司主张不应当将《长江公司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上述工程款的依据,应以《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上述所完成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参照《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与华夏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条款是依据甲方(华夏公司)中标合同工程量及中标合同单价为基础协商的,如因故发生重大变更,造成较大利弊变化,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可相应增减乙方支付甲方的管理费用。”对于合同内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工程单价,***、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三方共同委托正天公司出具的《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对防渗面板泵送砼C25价差项目、放空底洞泵送砼价差项目、阻滑键斜井开挖项目、导流洞石方洞挖项目等四项工程单价予以了调整。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可以依据《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予以调整。但其他合同内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工程单价,***与华夏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应依据《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二、三项鉴定结论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单价为依据。对于合同外新增加的无投标单价的项目,经对比《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和《长江公司鉴定报告》及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是大部分按照双方协商单价计入合同外新增项目,针对合同外有争议的项目(如补强灌浆、坝前砼凿除、山体危石清理三个项目)是按现行定额及施工期间市场价重新组价。《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中无投标单价的项目中只有危岩体脚手架属于双方上述有争议的项目以及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重新组价的项目。而《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对危岩体脚手架单价确定价格为34.14元,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对危岩体处理中脚手架单价分为两种,一种单价为32.51元,一种单价为21.7元,***主张以《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二项鉴定结论即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低于华夏公司认可的单价,本院尊重***的选择,对危岩体脚手架单价以***主张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山体危石中脚手架人工搬运费,华夏公司认可的《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中并未予以确定,双方并未达成协商意见,不应当以***主张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其他合同外新增加的无投标单价的项目,应以《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因华夏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系发包方黄柏河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等施工方为结算委托所作的报告,并非华夏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所作的报告,故华夏公司主张按《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长江公司鉴定报告》涵盖了《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内容,《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由合同内项目造价和合同外新增项目造价两部分组成,但不包含坝前基坑抽水工程价款、“2010年7.15洪水”损失补偿数额以及《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二项鉴定结论增加的工程价款,《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所核定的1117663.51元涵盖了坝前基坑抽水工程价款、防渗面板泵送砼C25价差项目等四项工程价差、“2010年7.15洪水”损失补偿数额及其他几项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所调整的防渗面板泵送砼C25价差项目、放空底洞泵送砼价差项目、阻滑键斜井开挖项目、导流洞石方洞挖项目等四项工程与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中所调整的防渗面板C25(二),掺聚丙烯纤维0.9kg/m3项目、防空底洞砼由C20变为C25项目、阻滑键石方洞挖项目、导流洞石方洞挖项目等四项工程属一一对应项目。《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核定调整单价依次为479.55元、479.55元、167.08元、140.6元,相对合同价格422.82元、397.61元、118.92元、118.92元分别增加56.73元、81.94元、48.16元、21.68元。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上述四项工程量分别为6281.66m3、1062.12m3、934.04m3、2017.95m3,上述四项工程价差分别为356358.57元、87030.11元、44983.37元、43749.16元,合计532121.21元。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所核定的脚手架总量为5031.7m2,与《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所核定的脚手架总量5031.7m2一致,长江公司《补充鉴定报告》按两种价格合计计算为120066.42元。《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并未包含上述四项工程价差及脚手架的价格,故本案***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完成的合同内外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为18922424.73元(合同内项目造价15479442.79元+四项工程价差532121.21元+合同外新增项目造价2790794.31元+脚手架造价120066.42元)。
对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完成的工程量(即***所主张的尾项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其自行编制的《土建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表》、《土建合同外工程价款结算单》以及华夏公司编制的《2012年报账(已报账正在办理中)工程统计表》,可以证明两者差额即为尾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但华夏公司不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主张其在2012年1月到4月还有施工行为,但是***并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能直接证明工程量的书面文件,***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土建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表》、《土建合同外工程价款结算单》以及华夏公司编制的《2012年报账(已报账正在办理中)工程统计表》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主张的尾项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与华夏公司核对,华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89827元,而本院核定***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完成的合同内外工程价款为18922424.73元,华夏公司(甲方)与***(乙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以乙方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上游基坑排水费用肆万元包干)的中标价款的88%和临时工程费用贰拾万元(包干)为协议合同价款(不含建安税),”涉案工程建安税税金为3.22%,故***应得的工程款为16309107.93元[计算式:(18922424.73元×88%+200000元)×(1-税金3.22%)]。故华夏公司应付***工程款519280.93元。
(三)关于华夏公司应否赔偿或补偿***及赔(补)偿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施工过程中因天福庙水库2010年7.15泄洪、2010年底蓄水造成的损失,华夏公司虽然主张其通知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华夏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夏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致使***额外实施基坑抽水造成的支出费用,因黄柏河管理局、华夏公司与***三方对***额外实施基坑抽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华夏公司与***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游基坑排水费用肆万元包干”,但是华夏公司、黄柏河管理局、***三方曾委托正天公司进行鉴定,黄柏河管理局已按《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向华夏公司支付了坝前基坑抽水的费用,而华夏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应费用,故华夏公司应当支付***额外实施基坑抽水支出费用。对于2010年7.15泄洪损失,《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结论中核定的损失与《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核定的损失一致,应为30180元。对于2010年底蓄水造成的损失,由于《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未作出核定,双方未协商一致,应以《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确定的276559.25元为准。对于坝前基坑抽水费用,《正天公司鉴定报告》与《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相比,《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核定的三项泵的单价比《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要高,《正天公司鉴定报告》并没有抽水设备配套的人工费一项,***并未对一审判决依照《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判令的坝前基坑抽水费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另行判决华夏公司按照《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赔偿***坝前基坑抽水费用、2010年7.15泄洪损失的情况下,又以《正天公司鉴定报告》核定的1117663.51元(包含坝前基坑抽水费用、2010年7.15泄洪损失)为基数按88%的比例判决华夏公司补偿***983543.89元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已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华夏公司应另行支付***补偿款983543.89元这一判项内容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坝前基坑抽水费用,故本院确定华夏公司应按长江公司出具的《长江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论所鉴定的240069.1元支付***坝前基坑抽水费用。综上,华夏公司应当向***支付赔(补)偿款合计546808.35元。
(四)关于华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赔(补)偿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诉请判令黄柏河管理局、华夏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75100元,并未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赔(补)偿款的利息。***无论是在一审法院初审本案,还是重审本案时,均未增加支付相应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判令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黄柏河管理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柏河管理局应当在欠付华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本案黄柏河管理局自认尚欠650694.07元质保金未向华夏公司支付,而根据上述认定情况,华夏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赔(补)偿款合计为1066089.28元,***为本案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00元并不属于华夏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或赔(补)偿款,应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分担。故黄柏河管理局应对华夏公司欠付***工程款价差及赔(补)偿款1066089.28元中的65069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黄柏河管理局欠付华夏公司的650694.07元质保金全部为***所有,故华夏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尚未领取650694.07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华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赔(补)偿款合计1066089.28元;
三、宜昌市黄柏河流域管理局对上述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中的65069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6元,由***负担40660.8元,由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5.2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负担80000元,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6元,由***负担39215.97元,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300元,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沛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