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0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李某,男,41岁。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隆业有限公司)因与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密山市,故本院有管辖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过合同,也没购买过被上诉人任何东西。故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二被告的住所地全部在哈尔滨,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节水增粮行动”(水田)2015年工程第四标段地点在密山市和平乡。被告李某做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原告打的欠据,所赊欠的水泥款发生地在密山市,即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密山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认定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黑龙江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侯广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琳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