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6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哈西大街1号深蓝杰座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北,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于泰来县63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东、王金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原审第三人张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隆业公司与***之间非借贷关系。首先,隆业公司支付的272万元是支付给张北的工程结算款,而非法院认定的对***的还款。***虽没有实际施工,一审却提交了与黑河四岛项目部和张北签订的黑河四岛防护工程“结算单”。隆业公司支付的272万元是工程机械费、人工费结算款,而不是法院审理查明的“偿还机械工程和劳务费”。转账给***的272万元是支付给张北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是隆业公司还款。其次,从***收款当日就将款转账给张北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只是代张北收取工程款,而不是隆业公司的还款。隆业公司转账给***的272万元是支付给张北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与***没有关系,更不会是隆业公司的还款。***在款到账的当日几乎全部再转交给张北违反常理,认定***与隆业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解释。再次,对隆业公司272万元汇款性质认定错误。隆业公司在给***的转账备注中表明的是劳务费和机械费,而不是“劳务费和机械费的借款”。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借款偿还”则是借款合同关系。最后,一审认定隆业公司对张北是概括授权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又否认合同中标明黑河四岛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张晓东的事实,而认定张北是隆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有偿借款及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的借款是有偿借款证据不足。***自认的收到1,679,662元利息应直接冲抵本金。其次,认定***主张的1,679,662元利息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直接按照***单方制作借款明细表和还款明细表即认定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是认定证据不足。再次,将***主张的现金部分认定借款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提供大量多数内容不清楚的信用卡消费单及取款凭证,合计1,873,147元现金部分是借给隆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从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消费几百元、几千元不等,其性质是生活消费而非取款。从***举示的交款凭证证实***实际交付张北本人的借款总额是4,944,799元,而不是自述实际交付6,817,946元。***实际的债权为4,944,799元-4,617,870元=326,929元,而不是***起诉的387万元。最后,仅依据张北的自述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未查清***转账给张北的借款用途就概括认定是隆业公司的借款错误。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张北所收取款项的用途,直接认定张北是职务行为,隆业公司应还款不当。四、隆业公司递交的印章鉴定申请未做任何说明是错误的。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六、张北应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七、张北无权代理隆业公司借款,隆业公司无义务清偿张北的个人借款。首先,张北不是隆业公司职工,无代理权。张北是黑河四岛项目部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其所建工程与隆业公司独立核算,对于其参与的事项隆业公司有专门的授权。***的行为已经默认其借款是与张北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隆业公司无关。其次,***与张北的行为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对隆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也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已经尽了合理义务。
***辩称,272万元是还款,欠条中已标注借款用来垫付项目部拖欠的劳务费和机械费,***收到款项又转给张北是项目部的继续借款行为,张北是隆业公司的职工又是四标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北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隆业公司应当清偿张北的借款,张北对借款的确认不是其与***串通行为。
张北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为575.8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晓东,第三人张北为实际施工管理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张北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680多万元,用于偿还机械工程、劳务等事宜。第三人张北在向原告借款时将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期间,被告隆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1日,陆续向原告***还款70万元、40万元、62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还款272万元,还款用途为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隆业公司副总经理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日,原告***经与第三人张北核算,张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垫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万元整(3870,000)年底付清,否则从欠款日按二分利计算。”并加盖了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后张北被逮捕,现羁押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另查明,被告隆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1102民初233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隆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黑11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隆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第四标段项目工程,第三人张北系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代表隆业公司建立账户、购买原材料、为完成工程项目进行借款及与债权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有隆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隆业公司授权张北赴建设银行黑河支行进行开户的授权委托书及张北实施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的施工、购料、借款、结算等行为予以证实。第三人张北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证明其欠款系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张北有权代表隆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有权从事与其承包建设、管理工程相关的代理行为,因此张北向原告借款系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张北作为隆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隆业公司对其实际施工标段进行管理、控制、借款、结算的等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隆业公司承担。一、关于借款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北与原告***经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在借款时还将隆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结算单》抵押给原告***。原告还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二、关于还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张北的系列还款凭证,并有隆业公司副总经理邢学东签字的隆业公司还给原告的付款证明,足以证明隆业公司知悉第三人张北的借款情况,并积极还款。三、被告隆业公司应为还款责任主体。被告隆业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有权进行施工,隆业公司授权张北进行施工管理、在借款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抵押于原告处、在结算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隆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并已形成证据链条。因隆业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属于被告隆业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张北不是隆业公司的员工,张北的借款行为应由张北个人负责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率问题,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时已经按月利2分实际履行,在欠条上虽未标明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实际履行上来看,应理解为月利率2分。一审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为575.856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4.96元,由被告隆业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隆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张北在2014年10月25日给隆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张北不是隆业公司职工,仅是黑河四岛内部分包的部分工程施工人。张北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用做其他用途,不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张北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张北代理人在一审和二审所做表示均与本人实际意思表示相悖,张北本人收到***款项,是张北个人与***行为,与隆业公司无关。
***、张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一审期间应当提供没有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采信。从该承诺书看,对单位职工的要求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张北分包了部分工程,也不能否认其本身的职工身份。如果确实是张北自行分包了该工程,张北对于自己分包过程中的财经有独立的处理权,也没有必要向隆业公司作出这些承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第四标段项目工程,张北系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人,张北向***借款系隆业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张北作为隆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隆业公司对其实际施工标段进行管理、控制、借款、结算的等职务行为,因隆业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属于被告隆业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隆业公司承担,隆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隆业公司转给***的272万元认定对***的还款并无不当,隆业公司已承认***没有实际施工,隆业公司支付的272万元应当认定对***的还款,不能仅以隆业公司在给***的转账备注中表明的是劳务费和机械费而否定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审以欠条中利息的约定认定借款是有偿借款,结合欠条及其它证据,认定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充分。***转账给张北的借款用途在欠条中已有记载,且该欠条加盖了隆业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公章。作为相对人的***,无精细分辨隆业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公章真伪之义务,一审未准许隆业公司提出的对印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张北是黑河四岛项目部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隆业公司应当对张北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9.92元,由隆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刘树军
审 判 员  王 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萌萌
书 记 员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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