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9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宁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理,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建公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上诉人收到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黑27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缺席判决。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按时到达了塔河法院,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没有出庭诉讼。上诉人于开庭当日下午2点到达法院门前等待,希望见到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该纠纷,后没见到。于2点15分左右进入法院大楼,按法院传票提示寻找石庭长开庭,后经由石庭长告知案件是李庭长负责(时间大约为2点26分左右)。我又去找李庭长并在其办公室门前等待,大约10分钟后李庭长回来,告诉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判决了,后来又把上诉人的代理人领到被上诉人代理人处让我们协商。以上经过时间节点,上诉人的行动轨迹可以查阅法院监控录像为证。法院本身就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述的权利,应开庭重审,所以上诉人请求该工程纠纷应重新开庭审理。在被上诉人的起诉书里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里,有关合同成立是有限制条件的,实际上本身就是一个乙方迫于压力才签订的。并且关于乙方责任里,第二条规定乙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的工程,如有不合格的部分,由甲方按不合格的工程量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事实上,乙方所施工的工程由国家审计委派的审计单位审计和指挥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现已在工程造价清单中给予剔除。没收了该项的工程收入,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信誉影响。被上诉提供的协议书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里的描述为:“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优先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而到目前为止指挥部并未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请求超出了上诉人的应承受范围,也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并且主张的欠款也并非法律上认定的是上诉人承担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查清协议是否己实际履行,是否生效,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是给上诉人干的活,没有和审计局打交道,上诉人与审计局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90,000.00元及利息18,250.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利息18,250.07元。其中本金72,500.00元,利息计算是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开庭时止,共计1430天,金额为17,031.30元。第二部分是以17,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如上,利息金额为1,218.77元,合计为18,250.07元。上述两项共计108,250.07元。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一份,施工项目为取土坑恢复和施工驻地及拌合站垃圾清理,工程款为25,000.00元。并约定交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严理,又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路肩、边沟整理费用65,000.00元。上述款项,经***索要,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和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付的工程款应予以给付。对于利息的请求,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予以支持。判决: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0,000.00元、利息18,250.07元,合计108,250.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建公司提交黑洛公路十八站至塔漠界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17标段的取土场剥离恢复审计部门不认可,核减了该费用15,000.00元(清单编号216-2)。龙建公司不认可25,000.00元中的17,500.00元,认可7,500.00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明中未注明核减费用原因,不能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17标段项目经理严理作为龙建公司代表与***签订的案涉相关施工项目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建公司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故案涉利息起算点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贵森
审 判 员 程 杰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杜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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