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0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龙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伴云居B组团B9栋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30714399Q。

法定代表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龙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三建公司支付龙天公司租金2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22日计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上诉人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涉案项目劳务,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中《吊塔起重租赁合同》签订是双方是龙天公司与三建公司,***签的是三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一栏,那么意味着上诉人是代表三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龙天公司与三建公司。龙天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基础验收表》中明确了施工单位是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也意味着合同履行是由三建公司履行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代表的是三建公司进行对账,从龙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塔吊接受申请书》可以看出,龙天公司发函的对象是三建公司,也就意味着龙天公司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三建公司,而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吊塔起重租赁合同》签订双方是上诉人与龙天公司,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吊塔起重租赁合同》加盖的三建公司公章不是其公章,三建公司也未提出公章鉴定以证明。三建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基础验收表》也加盖了公章,充分表明其在履行《吊塔起重租赁合同》,如果公章有假,三建公司应当不履行该租赁合同才是,种种事实表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吊塔起重租赁合同》的支付义务适用法律

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吊塔起重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龙天公司及三建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已经突破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履行主体双方,应当是龙天公司及三建公司。

龙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改判,龙天公司则认为上诉人也不能免责,应由上诉人与三建公司共同向龙天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共同向龙天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31000元;2.判令三建公司、***共同向龙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租金2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违约金暂计98648元,之后计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三建公司与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建广西昭平县黄姚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此后,***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承包的广西昭平县黄姚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队组完成。2016年5月22日,龙天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两台塔式起重机,每台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为33800元,租金为每台11000元/月;若乙方逾期付款,每天需按未付总款额的2%支付

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天公司如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2日,龙天公司与***结算后确认***尚欠龙天公司的租金231000元。龙天公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三建公司与***,多次催促支付尚欠的租金未果,故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龙天公司与***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相关义务。龙天公司将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后,***应向龙天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故龙天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租金231000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龙天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龙天公司的租金至今确实造成龙天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龙天公司主张的未超出法律及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龙天公司以三建公司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且承租方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已实际使用于三建公司的项目工程,故三建公司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需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该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本案租赁合同中已有证据证实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三建公司的公章。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龙天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形成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明确指向龙天公司,承租方指向***。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与被三建公司无关,故龙天公司要求三建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

***辩称,***与三建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明确***与龙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由三建公司向龙天公司方支付,故本案债务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该辩称无证据证实其与三建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中有相关约定并且相关约定获得了龙天公司同意,故该辩称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天公司支付租金2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22日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龙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龙天公司已预交),由***负担62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强调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三建公司的意见,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订立的是租赁合同,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对价。虽然***以三建公司名义与龙天公司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但是,***与三建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法律关系,得以从事广西昭平县黄姚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相关工作。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有权代表三建公司与龙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尚难以确认三建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人,而租赁物的使用及相关费用结算,均由***具体办理。一审法院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确

认***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判决由***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原告即出租人龙天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三建公司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黄继湘

审判员 杨显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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