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51号办公楼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801452967。

法定代表人:陈余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柳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二巷2号东城•印象中心3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598157X4。

法定代表人:张远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广西柳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柳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项目场地于2014年停工至今,被上诉人清楚施工项目的停工情况,更清楚工地停工会造成其塔吊设备后续无法租用的现实,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塔吊租赁合同》,表明其没有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而是要终结双方的租赁关系并结清塔吊租赁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客观情况,合同应当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在施工项目场地停工至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期间长达三年,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有义务及时拆除塔吊设备,被上诉人故意不拆除塔吊设备,其目的就是借诉讼之名,谋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违背诚信、放任损失扩大的后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案涉的租赁合同应当在(2017)桂0202民初3351号案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解除。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环鑫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即合同的解除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判决的生效之日。

中新公司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的争议无关。

环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支付租赁塔吊租赁费2163333.34元(租金自2017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止,此后租金计至三建公司将塔吊拆卸移交给环鑫公司时止);二、资金占用费8492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248253.3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环鑫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三建公司作为承租人、中新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环鑫公司作为出租方提供两台型号为QTZ7520固定式起重机用于柳州市体育中心西北角的“秀品天地”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包干使用,不含操作人员工资,环鑫公司同意塔吊安装完毕后第一台给三建公司免费使用两个月。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分别为120000元及220000元,每台月租金为55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三建公司在本塔机使用的第十个月内将前期的十个月租金及进场费付清,租金按月支付给环鑫公司,最后三个月的租金和退场费在环鑫公司将塔吊拆除后一并付清。合同第三条:塔吊进、退场和安装、拆卸、基础预埋等移交给三建公司使用前全部工作由环鑫公司负责按时完成。塔吊进场前,因现场条件限制,塔机进场安装、拆卸及退场环鑫公司需提供一台小塔吊配合拆除三建公司的塔吊,环鑫公司不承担小塔吊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约为一年,时间约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预计使用12个月,计租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若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费。租用期间,如遇停电等非环鑫公司方原因塔吊停用,塔吊月租费不变,冬季施工包括春节停工停机20天不计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中新公司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监督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五条第14点约定,在中新公司支付三建公司该租赁款项后,若三建公司无正当理由而延期支付租赁费,则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环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属中新公司逾期支付该租赁款给三建公司,则三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建公司负责塔吊底座基础的浇筑,外线电源的架设,安(拆)现场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平整,进出道路障碍物的清除,使施工现场具备塔吊进退场安装、拆卸的施工条件。塔吊使用完毕,三建公司书面通知环鑫公司停机,并清理好拆卸塔吊场地。环鑫公司接到三建公司书面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进场实施拆卸作业,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否则,三建公司有权聘请他人拆卸,费用由环鑫公司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该院受理环鑫公司诉三建公司、中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桂02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环鑫公司与三建公司、中新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222333元(租金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

三、“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支付进出场费人民币330000元;四、驳回环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环鑫公司与“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桂02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向中新公司送达(2018)桂02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通知中新公司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该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另,三建直管公司为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2019年5月20日,环鑫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秀品天地项目停工已久,不具备拆卸条件,故通知“三建公司”履行义务为塔吊的拆卸提供条件。2019年6月13日,“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发出《关于拆除塔吊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环鑫公司已长期未对租赁物进行维护,请环鑫公司及时拆除案涉租赁物,防止租赁物长期缺乏维护而倒塌发生安全事故。环鑫公司称因施工场地不符合拆除条件,故直至向三建公司发出通知后,三建公司清除现场,环鑫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才能拆除其中一台的上部分、2019年8月20日拆除另一台的上部分,现两台塔吊底座仍因不具备拆除条件未拆除,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2014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三方未解除合同亦未以书面形式续订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塔吊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判决于2019年4月4日生效,三建直管公司为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债务应由三建公司承担,故环鑫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扣除两年的春节停工时间40天)的租赁费1767333.34元[(55000元/月×17个月+55000元/月÷30天×12天-55000元/月÷30天×40天)×2台],该院予以支持,环鑫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租金,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因三建公司不予认可,环鑫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主张《塔吊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环鑫公司故意拖延不拆除塔吊的抗辩意见。根据《塔吊租赁合同》,三建公司负有清除施工场地障碍物以便使施工现场具备塔吊拆卸、退场的施工条件的义务,三建公司认为施工现场具备了塔吊拆卸、退场的施工条件,环鑫公司为反驳三建公司的该主张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实施工场地不具备塔吊拆卸的施工条件,而环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使用完毕,三建公司可书面通知环鑫公司停机并清理好拆卸塔吊场地。环鑫公司接到三建公司书面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进场实施拆卸作业,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否则,三建公司有权聘请他人拆卸,费用由环鑫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三建公司系于2019年6月13日才向环鑫公司发出《关于拆除塔吊的通知》的,环鑫公司亦于2019年6月25日开始拆卸塔吊,故该院对三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费,环鑫公司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4点约定主张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经查,该条款约定中新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租赁款项后,三建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就承担违约金,如中新公司逾期支付租赁款给三建公司,则三建直管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三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中新公司已付租金给三建公司。环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双方约定的中新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租金后三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故环鑫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向环鑫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767333.34元;二、驳回环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环鑫公司均已预交),由环鑫公司负担5013.94元,三建公司负担2449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7)桂0202民初3351号案件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回证复印件、公告报纸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视其与本案关联性大小作为案件审理之参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租金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

首先,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负责塔吊底座基础的浇筑,外线电源的架设,安(拆)现场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平整,进出道路障碍物的清除,使施工现场具备塔吊进退场安装、拆卸的施工条件。塔吊使用完毕,三建公司书面通知环鑫公司停机,并清理好拆卸塔吊场地。环鑫公司接到三建公司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进场实施拆卸作业撤离施工现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承租人一直没有履行(拆)现场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平整,进出道路障碍物的清除的义务,使施工现场无法具备塔吊退场拆卸的施工条件。

其次,合同解除终止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承租人仍有义务清除升降机施工场所障碍物以提供拆除租赁物的条件。由于承租人长期未履行约定的障碍物清除的义务,使拆除租赁物的该现场障碍未能得以及时清理消除,导致该施工现场事实上从出租人起诉解除该租赁合同起至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间段内均无法满足出租人正常实施升降机拆除作业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故一审判决承租人支付该期间租金或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6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桢

审判员 黄继湘

审判员 杨显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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