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8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div>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东,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是建设工程垫资借款,不

属于民间借贷。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利率标准错误。2017年1月22日天地和公司转账870万元给广西三建公司,2017年1月23日天地和公司转账430万元给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公司出具收据“履约保证金借款”,这两笔还款广西三建公司不仅承认为还借款,而且承认为已还“履行保证金”,是还本案本金的意思。天地和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转账770万元给广西三建公司,该77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虽然转账摘要为“工程款”,但天地和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南宁可利大道北侧经济适用房项目转款的申请书》已经对还款性质作出说明,这4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利息,这笔款至今仍在双方共管账户,原审判决否认2016年6月2日天地和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利息的事实错误。天地和公司已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尚欠广西三建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地和公司和广西三建公司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垫资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地和公司按垫资数额从垫资之日起计算回报给广西三建公司,回报月利率为3%。广西三建公司按照约定将案涉款项转账给天地和公司,天地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西三建公司转款转账摘大多数注明为“还款”,到期后天地和公司多次向广西三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本案广西三建公司和天地和公司

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通常建筑工程的垫资习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案涉款项的实质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月22日天地和公司转账870万元给广西三建公司,2017年1月23日天地和公司转账430万元给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公司承认为还履行保证金借款,但没有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广西三建公司对天地和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转给广西三建公司的770万元不认可是本案还款,且天地和公司自认为770万元中有400万元至今仍在双方共管账户,广西三建公司未能完全处分此款,原审判决不认定此款为还款与事实相符。经核算,原审判决认定天地和公司尚欠广西三建公司借款本金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天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植勇建

审 判 员 韦荣龙

审 判 员 农海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谢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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