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杰,广东君言(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东一路23号2楼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5153578N。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9-1)。
法定代表人:廖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申请于2019年10月8日追加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城投公司、***、华业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城投公司、***、华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红岭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费、司机运输费、加油费等费用共计276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16月1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城投公司追索工程款。原告和工人多次到被告城投公司处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城投公司、***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华业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追索工程款276000元的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承包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经梧州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为6830141.44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城投公司已向施工单位华业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此外,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管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或者借贷关系,鉴于城投公司已向华业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与城投公司无关。如果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早就应该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书(节录)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按市财政局核准的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的价款确定;
2.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6830141.44元;
3.红岭路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平整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共向被告华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30141.44元,被告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一、华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未在起诉状中列华业公司为被告,也未向华业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华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和资料往来,华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对对方都毫不知情,从未有过任何联系或接触。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华业公司的签章,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与华业公司无关。二、华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提到的案涉工程确实是华业公司承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如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华业公司是承包单位。此外,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已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通过梁水兴和唐维良这两件诉讼案件查明清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各方的付款责任,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有其他施工人,华业公司亦已履行完毕判决内容,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无须承担任何义务,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业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8)桂04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各方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已经全部查明,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2018)桂0405执655号通知书,证明华业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债务纠纷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未作答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钱,与工程款没有关联,不管借条是否真实合法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城投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该委托书,城投公司是国企,工程都是经过合法招投标发包的,单凭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做的工程共有276000元,原告到底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追款的受托人并不清楚,如果是受托人则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诉,没有起诉的资格。被告城投公司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委托书对城投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借条上面没有华业公司的签章,与被告华业公司无关。证据2也没有华业公司的签章,与被告华业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核算的工程造价无异议。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标号为853的支付凭证上这笔款项的收款人是被告城投公司而不是被告华业公司,这就证明被告城投公司还有欠款还没付清,即使被告城投公司实际上支付了工程款但还是要扣减这笔款项,如果被告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完毕工程款,应该提供流水和相关材料佐证。被告城投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说明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是知悉的,但付款时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华业公司与城投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与被告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冲突,判决书证明是其他人员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工程款远少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对唐维良、罗德星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说明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做了一部分工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而且从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现象。
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城投公司与华业公司在法院判决前没有结算,所以法院按照当时欠付的工程款作出判决,但判决后城投公司与华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在2019年2月2日将结算欠付的工程款121.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其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业公司,合同造价为700.1万元,其中A地块为238.87万元,B地块为461.2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业公司将工程交予陈代形施工。2014年11月14日,陈代形与唐维良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陈代形将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清表、挖土、运土、填土、平整等场地平整工程所有内容交由唐维良完成。合同签订后因唐维良无法解决卸土问题,陈代形与唐维良终止了该份合同的履行。
同年12月6日,陈代形与被告***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陈代形将红岭路18号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清表、挖土、运土、填土、平整等场地平整工程所有内容交由被告***完成。
2015年8月4日,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8月3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确认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6830141.44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830141.44元,已付清本案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现授权委托***前往梧州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梧州市红岭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人工费、司机运输费、加油费等人民币276000元,望贵公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仅提供了《委托书》,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务或者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或者证明被告***就工程款项与其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城建公司、华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邱学杰
人民陪审员  邓培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覃雪梅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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