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0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032号

原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八步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岑思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166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建设项目系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为项目建设设立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负责涉案项目具体工作。2019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以项目部负责人覃艺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对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1#-7#楼天棚抹灰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包干单价为25元/㎡,整个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采用混合砂浆顶棚做法(钢筋混凝土板底面清理干净、7厚1:1:4水泥石灰砂浆、5厚1:0.5:3水泥石灰砂浆、面刷白色内墙涂料)施工,实际上只做了一层水泥油过面就撤场。被告如此施工,远未达到设计要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原告又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并验收。被告明知其工程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于是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纠缠“讨薪”。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以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另外,根据被告一再要求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10元/㎡与其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2034㎡,结算工程款应为12034㎡×10元/㎡=120340元。原告就本案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36954元,比按照单价10元/㎡的结算款120340元多付了1661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以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另外,依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工程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89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情况说明》;4.天棚抹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公共部分刮腻子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5.《设计图纸》复印件;6.《05ZJ001第75页顶3》复印件;7.现场照片打印件;8.《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9.付款凭证复印件;10.《验收通知》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天棚抹灰工程已经完成,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质量和要求、工程承包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虽然该合同是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但双方在2019年3月10日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涉案的天棚抹灰工程由被告承包,并根据原告要求做出一个样板房,样板房已经原告项目部代表覃艺林、黄元国验收通过,被告是按照“样板房”的标准对涉案的1#、6#、7#楼进行天棚抹灰施工,并于2019年4月30日全部完成。原合同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因采用“样板房”的标准进行实际施工,故已经改变原施工方法。2019年4月28日,被告接到原告口头通知:2#-5#楼天棚抹灰停工,2#-5#楼的楼梯间仍由被告继续施工。二、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协商得到解决。2020年春节前,涉案的1#、6#、7#楼天棚抹灰以及2#-5#楼的楼梯间工程已经按时完成,被告只拿到120000元,但是大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拿到,被告曾经多次反映到贺州市人社局监察支队、贺州市住建局,要求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经上述部门多次召集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内容:“1#-7#楼二至十层天棚抹灰及公共部分刮腻子暂按13元/㎡算。(12304㎡+15201㎡)×13元/㎡=354055元。354055元×80%=283244元,已支付120000元,283244元-120000元=163244元……”。原告项目部代表覃艺林同意按此方案支付工程款,并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对尚欠工程款172964元全部付清被告,原告也遵守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款已经通过协商得到解决,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已经领取80%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的20%的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订立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还需继续履行。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棚抹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2.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样板房照片打印件;3.工程结算结果;4.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5.微信聊天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施工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原告公司项目部代表覃艺林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前制作样板房的事实,符合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乙方先做一个样板,等甲方验收通过后才可以继续进行接下来的工作”的约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建公司承包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建设施工项目,原告为该项目设立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项目具体工作。2019年3月15日,原告城建公司以项目部代表覃艺林的名义与被告***针对涉案项目1#-7#楼的天棚抹灰工程及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各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1#-7#楼的天棚抹灰工程(即本案讼争合同),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1#-7#楼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均约定为:甲方(覃艺林)提供的1#-7#楼图纸中所有上述部位。对工程价款分别约定为:天棚抹灰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为每平方米10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整个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工期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全部完成。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对诉争的天棚抹灰工程施工至2019年4月20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项目部代表覃艺林立写书面结算一份,对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天棚抹灰及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价款均暂按13元/㎡算,工程款为(12304㎡+15201㎡)×13元/㎡=354055元。2020年5月6日,原告公司项目部代表覃艺林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对2019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由被告按图施工1#-7#楼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及天棚抹灰工程组织验收。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8964元。

由于双方对涉案项目的天棚抹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有争议,且尚未完成本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建设施工项目1#-7#楼的天棚抹灰工程交付被告承包施工,并由原告城建公司该项目部的代表覃艺林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得到原告城建公司的授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履行中,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1#、6#、7#三栋楼的天棚抹抹灰施工,被告庭审中辩称是原告要求被告停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7月,原告已将原合同约定中的2#-5#楼的天棚抹灰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双方已于2020年1月17日对被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失去了履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天棚抹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完成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问题。原告诉称天棚抹灰工程施工量为12034㎡,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实该数据的真实性。且经双方当面协商确认后,原告城建公司的项目部代表覃艺林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确认了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天棚抹灰工程量为12304㎡,另外的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量为15201㎡。故本院对被告实施的天棚抹灰工程量为12304㎡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时对天棚抹灰工程单价约定为25元/㎡,但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确认工程价款时,并非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是均按13元/㎡计算,可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来看,本案的天棚抹灰工程总价款为159952元(12304㎡×13元/㎡),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总价款为197613元(15201㎡×13元/㎡),两个工程的总价款为357565元【(12304㎡+15201㎡)×13元/㎡】。由于原、被告对本案的天棚抹灰工程及另一个合同约定的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均未进行最终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即天棚抹灰工程量为12304㎡,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量为15201㎡,按照双方约定公共部分刮腻子工程款应支付158090.4元(15201㎡×13元/㎡×80%),本案的天棚抹灰工程应支付159952元(12304㎡×13元/㎡),即原告当前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18042.4元。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8964元,且均未注明系支付哪一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天棚抹灰工程款16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天棚抹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

驳回原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张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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