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9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新星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1155XJ。

法定代表人:龙国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民事起诉状已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公司以及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中,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仅仅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已撤回了对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并未进行审查,也未作出书面准予撤回起诉裁定送达各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于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认定有误。龙国伦出租塔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三和公司与***并非合伙关系,不应以共同原告身份提起诉讼。龙国伦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应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广西城建公司已出具了承诺书,已构成债务转移,上诉人不应对原债务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是塔机所有权人,应由***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和公司、***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将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一审中已撤回对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国伦以公司名义在合同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法人职务行为,三和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举示的欠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三和公司与***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三和公司与***有权依据合同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认为广西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非属于债务转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塔吊租赁费5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城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三和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广西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塔吊租赁费50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和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机两台,型号QTZ4510,租赁时间从塔机到达乙方施工工地安装完备运作之日起至甲方塔机拆除施工工地之日止;租期按月算,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不扣除租金;租赁时间不得少于6月,少于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租金及付款方式:乙方按标塔高度每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含税)7500元,超过标塔高度部分费用另计。封顶时付租金至少一次。租金按月计算一次,在第二个月的五日前一次性结清上个月全部租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龙国伦在“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三和公司印章,乙方有***在“代表”处签名捺印。

2019年2月2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就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六号楼的吊机租赁费2350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该《欠条》背面为广西城建公司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重庆市权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XXX)承建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B6#楼所租赁***(身份证:XXX)的塔吊,于2019年3月5日前拆出现场。所欠租金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我项目部承诺从***的扫尾工程款中于2019年12月31日内扣除支付给***。加盖印章为广西城建公司印章。同日,***向龙国伦出具《欠条》,载明:***欠龙国伦就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八号楼的吊机租赁费28500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该《欠条》背面为广西城建公司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重庆市权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XXX)承建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B8#楼所租赁龙国伦(身份证:XXX)的塔吊,于2019年3月5日前拆出现场。所欠租金28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我项目部承诺从***的扫尾工程款中于2019年12月31日内扣除支付给***。加盖印章为广西城建公司印章。庭审中,龙国伦、***认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5000元。广西城建公司、***均未支付剩余租赁费。

一审中,根据《欠条》及《承诺书》内容,三和公司、***、***对于出具两张欠条时的结算金额520000予以确认,***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15000元的事实也已经三和公司、***确认,且三和公司、***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也相应减少了15000元的诉讼请求,广西城建公司未出庭答辩或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尚欠的租赁费金额505000元。

***对于三和公司、***共同主张权利及***、广西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主张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落款处为***签名并捺印,两份《欠条》也均由***出具,***对于其作为承租方的地位清楚,对其承担的义务也予以明确。但认为实际出租人为***、龙国伦,三和公司主体不适格;广西城建公司出具承诺承担了债务,租金应由广西城建公司承担。就***上述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及证据分析后认为,龙国平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加盖了三和公司印章,该合同排头的甲方也记载为三和公司,龙国伦当庭确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是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三和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三和公司认可***系与之合伙出租塔机,***与广西城建公司均未对***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三和公司与***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广西城建公司虽向***与龙国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从***的尾款中扣除支付给***,但该承诺书文义上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而仅仅是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的意思表示,约定由第三人付款,并不会改变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只是按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代表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时,原义务人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租赁费应当由***支付。同样基于上述原因,三和公司、***主张的广西城建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不成立,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承诺书》上载明在2019年12月31日内支付,该支付时间得到各方认可,对于***具有约束力,***及广西城建公司均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支付三和公司、***租金505000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5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负担437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以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020年6月22日,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撤回对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1民初5548号民事裁定,准予三和公司、***撤回对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邮件于2020年6月25日签收。一审法院在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前,已作出准予三和公司、***撤回对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无需再对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三和公司系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龙国伦签字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案涉《塔机租赁合同》首部出租人(甲方)处载明为三和公司,合同尾部签章处也加盖了三和公司印章。合同文本出租人首尾一致,三和公司应为《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2.案外人龙国伦系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和公司全称为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系为塔机租赁所订立的合同,属于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在一审中,龙国伦作为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明确向法庭表明其在合同尾部代表处签名系公司法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龙国伦在合同尾部代表处签名应认定龙国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龙国伦并非合同相对人。

***系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理由如下:1.案涉《塔机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乙方)为重庆市权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印体),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为***本人签名、按印,合同文本承租人首尾不一致,应以最终签名、按印或盖章的主体为合同相对人。2.一审中,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事实及理由部分中写明“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更无法定代表人王守权对***的任何授权行为。该合同的签订行为,纯属***个人与原告之一重庆市万州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虽然是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按印,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得到重庆市权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认。3.***在一审、二审均认可其系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仅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根据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龙国伦与***系合伙关系,应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陈述“***、龙国伦系个人合伙,他们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就其中一台塔机欠付的租金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三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向***披露了塔机出租事务系属合伙事务以及***系合伙人之一的事实。既已就部分塔机与***办理了租金结算、出具了欠条,并且塔机出租事务的合伙人三和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债权所占比例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主张权利。

第三点争议。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为共负债务。而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为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广西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我项目部承诺从***的扫尾工程款项中于2019年12月31日内扣除支付给***/龙国伦”,根据其文义,广西城建公司并无与***共负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单独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作出的承诺内容应理解为同意将应付***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约定第三人给付行为。第三人未依约给付,不发生债权债务灭失的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三和公司与***主张要求***支付欠付的塔机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上诉请求改判由广西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王 勤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