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荣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7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6141号
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锦石工业区锦秀楼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3825712K。
法定代表人:潘永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896D。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荣南,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咸荣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永盛公司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咸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3765元及滞纳金48880元(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5日止);
3.两被告赔偿原告管件的损失61506元;
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已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在20l6年4月20日签订了《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泵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的租赁费,逾期支付租赁费超过30天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需赔偿原告为追讨租赁费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要提供了泵车租赁服务,但截止20l7年11月两被告共拖欠泵车租赁费14376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支付租赁费,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被告永盛公司跟原告没有发生合同的关系,本案是租赁关系,被告永盛公司从未租赁或者委托被告咸荣南租赁涉案的租赁物,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永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荣南辩称,1.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未付清尾款,无法解除合同;2.欠原告租赁费143765元属实。双方从未经过结算,被告咸荣南签名的确认函只是对账单,被告咸荣南无需支付滞纳金。再者,被告咸荣南是从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了工程的劳务,总包单位未支付劳务费给被告咸荣南,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该由总包单位支付利息。3.确认至2018年3月7日,被告咸荣南所签名确认的原告的泵管配件在工地,但是后来对方有没有拿走、拿走多少被告咸荣南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被告咸荣南以被告永盛公司(甲方、需方)签约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B4区A栋提供泵车租赁服务,计划租赁时间为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双方约定了泵车租赁的计价标准。合同约定,租赁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于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为每月一结算批次,甲方在次月5日前指定专人与乙方核对,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有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凭证;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租赁款时,乙方有权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若拖欠款超过三十日,甲方仍未清偿所欠租赁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甲方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租赁款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合同还约定,甲方遗失或不正当损坏管件、配件的,须按单价赔偿:3米直管300元/条、2米直管250元/条、1米直管200元/条、45度弯管100元/条、大弯250元/个、中弯200元/个、小弯80元/个、管扣42元/个。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指定的工程提供砼泵车租赁服务,也收到了部分租赁费。2018年3月7日,被告咸荣南签署《劳务费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7年11月份,未付原告租赁费143765元。
另外,被告咸荣南还于2018年3月7日书面确认未退还原告的管件、配件的数量(详见附表一)。
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和赔偿管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陈述:被告咸荣南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出示书面的授权材料,但被告咸荣南自称代表被告永盛公司。因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永盛公司承包,原告每次去工地时被告永盛公司都是在工地的办公室,所以原告相信被告咸荣南有代理权。
被告永盛公司陈述:被告永盛公司是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B4区A栋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永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咸荣南。
被告咸荣南陈述:我跟被告永盛公司是劳务关系,我是代表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地。被告永盛公司跟被告咸荣南的劳务合同里面有约定施工机械费用包含在劳务总包费用里,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授权或者委托被告咸荣南向原告租赁本案设备。被告咸荣南在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前也没有征得被告永盛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对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作出认定。
本案中,涉案《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由被告咸荣南直接与原告签订,被告咸荣南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被告永盛公司的名义,但被告咸荣南的行为事先未得到被告永盛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永盛公司的确认或者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虽然被告咸荣南存在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行为,但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分包、转包、劳务分包现象普遍存在,工程实际实施人员与工程承包单位往往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社会背景下,在被告咸荣南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工作证件、劳动合同等,使人足以相信被告咸荣南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咸荣南在施工现场管理的表象就相信被告咸荣南具有代理被告永盛公司的权利的理由难谓充分,故不能认定被告咸荣南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永盛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咸荣南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一、合同解除问题
涉案《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咸荣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咸荣南应在收货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拖欠租赁费用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咸荣南至今仍欠原告2017年11月份前产生的租赁费143765元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合同解除时间以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2019年3月14日)为准。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兹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43765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咸荣南支付租赁费143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属于违约金。案涉《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中对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虽因被告咸荣南违约而解除,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仍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滞纳金,不违合同约定。被告咸荣南经本院释明也未要求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务费对账确认函》的记载,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在2017年11月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咸荣南本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用,但却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咸荣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付滞纳金。现原告起诉主张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管件损失费用。被告咸荣南于2018年3月7日书面确认原告提供管件、配件的名称和数量,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管件、配件返还原告,故对该管件、配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咸荣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咸荣南应赔偿原告管件损失费用61506元(详见附表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表一

名称

被告咸荣南2018年3月7日确认的数量

合同约定的单价

金额(元)

1米(直管)

4

200

800

2米(直管)

2

250

500

3米高压管

95

300

28500

大弯

3

250

750

小弯

5

80

400

中弯

8

200

1600

低压1米(直管)

4

200

800

低压2米(直管)

4

250

1000

低压3米(直管)

50

300

15000

低压大弯

2

250

500

低压中弯

5

200

1000

低压扣

83

42

3486

高压大弯

6

250

1500

高压扣

90

42

3780

45

42

1890

胶圈

1

未约定

原告未主张

合计

61506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虽概括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明确费用标准,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基于司法公平,应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且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无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永盛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也未作出为被告咸荣南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咸荣南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荣南所签订的《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咸荣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37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咸荣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管件损失61506元;
四、被告咸荣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诉讼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亿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咸荣南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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