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21层2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90923C。
法定代表人:姚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娟,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896D。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养,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白门前四巷1-1号老人活动中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5344G。
法定代表人:钟远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大布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润成公司与永盛公司、***的租赁合同;2.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连带清偿从2015年5月到2016年3月共11个月的设备租金22万元,设备加高费2万元;3.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返还重型起重机一台;4.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承担维修重型起重机费用118512元及实际拆卸、搬运重型起重机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0年11月29日,润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郑某某租赁润成公司的3台TC50**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30000元,月租费20000元,租期暂定10个月。该合同的首页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大布巷统建楼、工程地址大布巷、建设单位大布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单位郑某某、出租单位润成公司。2.2015年4月30日,润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租用方签订了《塔吊租赁起用单》,内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我单位租赁给贵单位大布巷工地搭式起重机壹台,於2015年4月30日起用,双方予以确认!”3.2016年1月25日,润成公司向大布巷公司发出一份书面报告,请求大布巷公司协调永盛公司支付润成公司塔吊租金,具体内容有:塔吊于2015年4月30日启用,塔吊安装加高费用为20000元,租金每月20000元,塔吊租金保底为8个月,超过部分时间按1-1.5万元每月之间具体商量。大布巷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润成公司的报告,永盛公司也不认可有收到上述报告。4.润成公司提交了起重设备安装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润成公司应承租人要求委托案外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进行了加高升级,并支付了费用20300元。5.润成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案外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进行检验的验收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塔吊质量合格。6.润成公司提交了周某某是其员工的在职证明及2016年9月22日的报警回执,拟证明润成公司就塔吊被拆除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润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河南XX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润成公司涉案塔吊的预估费用清单,拟证明润成公司维修涉案塔吊需要支付的金额。润成公司称维修费用还没有发生。8.润成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姚诚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为永盛公司工作。另查明,涉案塔吊现仍存放在大布巷工地,且已经被拆除,润成公司称是在2016年3月因涉案建筑属于违建被相关执法部门拆除。大布巷公司认可涉案工地是该股份公司的工地。以上事实,有润成公司、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润成公司认为润成公司与永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永盛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然而,润成公司的举证材料均无永盛公司的签章确认,永盛公司亦不认可与润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润成公司认为“***”是永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永盛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润成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记录中也没有***明确认可其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是永盛公司员工的表述,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由于润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润成公司与永盛公司、大布巷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润成公司关于大布巷公司及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与润成公司签订有《塔吊租赁起用单》,润成公司称塔吊是2015年4月30日交付给***的,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20000元。***没有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对润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该院认定润成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了润成公司的涉案塔吊,至今没有归还给润成公司,其应向润成公司支付租金。从润成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报告》的内容可见,双方曾约定塔吊租金保底8个月,每月租金20000元,超出部分按1-1.5万元每月进行商量。润成公司在本案中诉求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11个月的租金,因此前8个月租金按每月20000元进行计算,后3个月租金该院酌定按1.5万元每月进行计算。经计算,***共应向润成公司支付租金205000元。***承租润成公司的塔吊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润成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润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润成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塔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润成公司有权收回涉案租赁物,故***应向润成公司返还涉案塔吊。因润成公司另诉讼请求支付维修塔吊费用118512元,故***向润成公司返回涉案塔吊无须完整返还,可以按拆除后的塔吊情形返还。润成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基本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润成公司应***的要求在2015年6月对涉案塔吊予以增高,并向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加高费20300元,此笔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润成公司本案中仅起诉了2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拆卸、搬运塔吊的费用,因润成公司主张了由***返还涉案塔吊,且该拆运费用并未产生,润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双方有约定拆运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润成公司与***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润成公司返还涉案塔式起重机一台;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16年3月共11个月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205000元;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加高费20000元;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维修费118512元;六、驳回润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450元,由润成公司负担1532元,由***负担9318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均由润成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诉讼主体遗漏且混乱,相关诉讼主体、参与人对基本事实虚假陈述,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1.本案涉争的事实如下:***是永盛公司的分公司即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龙华新区观澜街大布村民统建楼5#楼工程(以下简称5#统建楼工程)施工而聘请的施工人员。2015年4月1日,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大布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布巷物业公司)就5#统建楼工程分别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对5#统建楼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约定。5#统建楼工程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介入承包前就存在一个承包人,就是润成公司所称的“郑某某”。涉案工程所在地统建楼原本是有三栋建筑物,本案涉争的只是其中一栋(即5#统建楼)。原本由郑某某承接三栋建筑物,已经完成两栋,剩下5#统建楼没有完成。由于涉及违建问题,该工程被政府部门要求停工,因而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根据润成公司提供的其与郑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货合同》并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第9页中关于涉案机器”的表述可以看出,在2010年11月后,润成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就一直在大布统建楼施工工地。塔式起重机的安放是依据润成公司和郑某某的租赁合同,所以后续的处理及损失,应该是由其与郑某某协商解决。根据***查询所得,润成公司已经就相关纠纷起诉郑某某,具体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01791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02366号、(2016)粤0306执5723号、(2016)粤0306执恢2948号。因公开信息不多,具体涉及内容无法查实。过后,各方声称因政府问题无法开工的5#统建楼工程可以开工启动,于是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润成公司上一手的设备租赁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其机器设备一直在工地没有撤场。但是大布巷物业公司为了解决上一手的问题,也基于机器设备一直存放在工地,要求并指定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必须使用润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接受。关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货起用单》,***是代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的起用单。作为现场的施工人员,***只是对于设备的使用做一个确认和见证,并不会成为租赁主体,更不应因此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这个起用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1日,因为润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长时间无法使用,为了让其正常使用,当天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支付了3万元给润成公司,以此作为相关启用及维修费用。但由于5#统建楼工程存在违建等问题,查违办及相关执法部门在2015年5月4日前就采取强制措施,禁止施工,相关工地全部无法开工,故润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实际上只使用了不到4天。2015年5月4日,发包方大布巷物业公司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确认是由于大布巷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同时明确以前施工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大布巷物业公司接受和处理,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至此,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始撤场。2016年1月30日,润成公司多次找到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支付设备租金,但是由于相关设备只是使用不到4天,双方就费用问题进行磋商,最终以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4万元而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如上所述,润成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的租金,并已经和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无权再主张任何租金。同时其所谓的维修费、加高费、设备返还等均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更不会与***产生任何关系。***作为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聘请人员,签署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如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需承担责任,相关责任也只能由永盛公司承担。何况结合本案的事实,永盛公司根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本案中,5#统建楼工程无法施工,润成公司所谓的损失是因为发包方大布巷物业公司的原因,同时大布巷物业公司也在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中承诺承担责任。润成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涉案工程涉及违建,最终的责任主体是发包方大布巷物业公司。而2015年5月因发包方指定而导致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临时使用起重机,并不会造成润成公司的损失,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对润成公司的所谓损失承担责任。润成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已和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租金结算的情况下,依然以各种理由主张权益,明显带有恶意,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知悉自己被列为被告,并最终承担全部的责任。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电话,并且做了相关录音;永盛公司的代理人认识***,也有相应的联系方式,但是最终却是向***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润成公司在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30日收到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7万元,在其提供的设备只是使用了4天的情况下,润成公司依然通过诉讼主张40多万元的权益。永盛公司清楚并知道其分公司已经与发包人签订了一系列工程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同时也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但是最终其称“没有在大布巷工地上承包工程”“不认识***”“塔吊因郑某某无法继续做下去,可能后来由***做”等等,并没有披露大布巷物业公司的存在,也没有提供支付7万元的证据。
润成公司辩称,润成公司因涉案塔吊租金维修费及返还等事宜,已另案一审、二审再发回重审至本案一审、二审,耗时已久,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护润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润成公司在大布巷项目中属于弱势地位,***签署了《启用单》,永盛公司否认知悉***的相关情况,***在明知被诉的情况下没有出庭应诉,只是打电话质问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要告他”,却未到庭对事实进行如实说明。而大布巷公司对相关事实知悉,但某些情况其并未如实向法院告知,导致润成公司维权步履艰难。
永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中驳回润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判决永盛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与永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均为被告,在润成公司服判的前提下,***无权对永盛公司提出上诉或者要求永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大布巷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相关诉讼请求及诉争事项与大布巷公司无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证据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证据三,《工商信息》。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大布巷施工,***受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聘请在该工地工作。永盛公司之前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四,《2015年5月1日财务联系函、收据》,证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2015年5月1日向润成公司支付了3万元用于机器的维修及启动。证据五,《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于涉及违建,该工程在2015年5月4日就被相关职能部门勒令停工,发包方案外人大布巷物业公司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证据六,《2016年1月30日账务联系函、收据》,证明润成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要求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了4万元。证据七,《诉讼案件查询信息》,证明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施工前,润成公司就与之前的租赁人发生纠纷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润成公司以其并非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合同主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大布巷公司以其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由于本案当事人永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三、证据七,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证据四、证据六所涉双方当事人润成公司和永盛公司或者不认可其关联性,或者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签名确认的涉案《塔吊租赁起用单》载明“使用单位”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地点为“大布巷”工地。
润成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和“送检单位”均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15年5月5日”。
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大布巷物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大布巷”,“工程规模及特征”为“基础类型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建筑物主体二十二层……”“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钟某某代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名确认。
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大布巷物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显示,钟某某代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名确认。
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主张,钟某某代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口头方式招聘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参与相关工程管理工作并在涉案《塔吊租赁起用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永盛公司是否为涉案建设设备的承租人。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大布巷物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显示,永盛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为“大布巷”,与***签名确认的涉案《塔吊租赁起用单》载明的涉案建筑设备使用地点“大布巷”工地基本一致;按照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关于“工程规模及特征”为“基础类型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建筑物主体二十二层……”的约定,在该类工程施工中使用塔式起重机等建筑设备的可能性较大;并且,《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显示永盛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而涉案《塔吊租赁起用单》载明涉案设备起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永盛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其他塔式起重机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也无合理解释。第二,***签名确认的涉案《塔吊租赁起用单》载明“使用单位”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第三,***主张,钟某某代表永盛公司以口头方式招聘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参与相关工程管理工作。而钟某某曾代表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上签名确认。永盛公司并未要求钟某某出庭以反驳***的主张,亦未提交其他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作为个人使用大型建设设备的可能性不大,***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四,由案外人深圳市XX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和“送检单位”均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在当时涉案诉讼尚未发生之时,相关当事人虚构建设设备的使用单位和送检单位的可能性不大,而永盛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第五,润成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之一,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理应较为知情。润成公司从始至终均主张永盛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在向大布巷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还是在诉讼中,润成公司均向永盛公司主张权利,相关言行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系涉案建设设备承租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永盛公司系涉案建设设备承租人,应向润成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关于租金、加高费、维修费等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永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明确抗辩,故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至于***关于润成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涉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与一审诉讼,在得知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多份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延缓了法院审理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理应受到处罚。故本院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塔式起重机一台;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16年3月共11个月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205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加高费20000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维修费118512元;
六、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七、驳回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450元,由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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