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3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7666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
负责人:车铭,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斌,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盐平路东侧B6街区桂城电子城综合区四楼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周碧,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香江花园二座二层14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碧。
被告: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香江花园二座二层16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碧。
被告: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名仕豪庭5恩号楼1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镇黄屋新村3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周敏,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荔湾支行)诉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公司)、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域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酉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荔湾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黄兆斌,被告古田公司、***、周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张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刘勇、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荔湾重组2019年第001号);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721592.33元;3.被告癸酉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其名下质押之(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湘邵)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0号)邵阳市凯亿芋子塘电站发展有限公司10.15%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对原告债权范围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1002201500008号),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向被告古田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就古田公司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1073201500043-1、0411073201500043-2),约定为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癸酉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411075201400030),约定癸酉公司以其持有的邵阳市凯亿芋子塘电站发展有限公司10.15%股权对原告与古田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发生的债权额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物已办妥质押权登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富利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1075201600009),约定由富利捷公司为原告与古田公司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四笔(编号:0411002201500008001、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共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较紧张,无法全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将贷款期限延长。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6第001号)约定:重组金额1718万元,0411002201500008002号借据重组至2017年5月6日,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号借据重组至2017年6月30日,重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4月28日原告又与九被告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7第001号),约定:重组金额1698万元,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号借据重组至2018年5月6日,重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九被告又一次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8年第001号)约定:重组金额1648万元,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号借据重组至2019年5月6日,重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9年4月28日原告再与九被告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9年第001号),约定:重组金额1583万元,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号借据重组至2020年5月6日,重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剩余未归还《借款借据》共3笔,合共15721592.33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根据《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1002201500008号)约定,古田公司涉及经济或其他法律纠纷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根据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重组协议:九被告出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诉讼、被执行、财产冻结、抵押物查封等不良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若违反上述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每次借款重组之时,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都同意继续担保。至2019年7月24日,案涉贷款剩余本金15721592.33元,利息及罚息0元,但古田公司名下尾号为0426的我行账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查封,且其未书面通知原告,已明显违反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古田公司、***、周碧辩称:一、被告并未出现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之一被银行查封,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借款重组协议》。所谓“根本违约”应是指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债务方根本违约行为至少是还款逾期,但实际上,被告自2015年至今,从未拖欠过原告任何利息,被告已履行了作为借款合同、借款重组协议借款方的主要义务,未出现根本违约行为。二、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被告至今未拖欠过原告任何利息,距离借款重组协议约定的本金还款到期日2020年5月6日尚有7个多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届时一定无力偿还本金,而且,被告作为一家拥有多项殊荣的大中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承担数百个大型项目,其偶尔出现债务纠纷,但总会及时化解,原告不能因为被告一出现诉讼纠纷,就认为被告已无还款能力,就要求企业提前偿还巨额本金。在多次与原告续约前,被告均严格按照原告的借款条件准备资料、提供还款担保物(人)供原告审查,就是因为原告相信被告借款方是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才多次同意续约。被告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原告也未能做任何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三、借款重组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客户与银行签署的所有合同几乎都是格式合同,本案的借款重组协议也不例外,借款重组协议10.4款规定“甲方及保证人若出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诉讼、被执行、财产冻结、抵押物查封等不良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甲方若违反上述情况,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很明显,借款重组协议第10.4款即属于原告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若仅仅因为被告涉诉,部分财产被冻结,就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不到一半时间时提前偿还一千五百多万元本金,这对被告明显不公,给被告增加了非常大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科域公司、凯荣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刘勇、周敏未作答辩。
农商行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1002201500008),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1073201500043-1、0411073201500043-2、0411075201600009),证明原告与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3.《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411075201400030),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内附质押物清单;4.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贷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贷款发放情况,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5.股权质押凭证((湘邵)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0号),证明质押物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对应的优先受偿权;6.《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6第001号、荔湾重组2017第001号、荔湾重组2018年第001号、荔湾重组2019年第001号),证明为编号0411002201500008002、0411002201500008003、0411002201500008004的借据项下借款本金期限重组至2020年5月6日的事实;7.系统生成的客户还款明细、贷款信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古田公司实际还款、贷款情况;8.法院执行查封信息及诉讼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古田公司涉诉情况。古田公司、***、周碧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严格履行了还款义务,且无法证明被告丧失履行能力,不足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农商行荔湾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捺印,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古田公司、***、周碧、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刘勇、周敏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古田公司(甲方)与农商行荔湾支行(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41100220150000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古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承包智能交通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采取按月结息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411073201500043-1、0411073201500043-2、0411075201600009。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涉及经济或其他法律纠纷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等21种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2015年5月8日,农商行荔湾支行与古田公司签订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编号尾号为8002的借款借据,借款本金820万元,利率5.79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1月3日,农商行荔湾支行与古田公司签订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编号尾号为8004的借款借据和8003的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分别为640万和360万,月利率均为4.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11月6日,癸酉公司与农商行荔湾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0411075201400030,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癸酉公司以其所有的邵阳市凯亿芋子塘电站发展有限公司10.1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5年5月8日,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及***、周碧、刘勇、周敏与农商行荔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1073201500043-1和0411073201500043-2,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众公司及个人为古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期间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6年6月29日,富利捷公司与农商行荔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4407520160009,与上述保证合同统称保证合同),保证的债务范围、期间、保证方式等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古田公司与农商行荔湾支行、上述全部保证人、质押人共同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编号荔湾重组2016年第001号),一致同意对上述三笔贷款进行重组,重组借款本金金额为1718万元,上述全部保证人、质押人按照各自与农商行荔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在随后的2017、2018、2019年,古田公司、上述全部保证人、质押人与农商行荔湾支行就案涉借款未能清偿的部分签订三次《借款重组协议》(编号分别为荔湾重组2017第001号、荔湾重组2018第001号、荔湾重组2019第001号,以下统称借款重组协议),各保证人、质押人仍按照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继续提供担保。各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重组协议中,借款本金金额为1583万元,期限重组至2020年5月6日,重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荔湾重组2019第001号借款重组协议第8.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然案原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第10.4条约定,古田公司及保证人若出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诉讼、被执行、财产冻结、抵押物查封等不良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农商行荔湾支行。古田公司方若违反上述情况,农商行荔湾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古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721592.33元。古田公司和本案相关保证人另因古田公司拖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等债权人借款本息而被诉至法院,其中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借款纠纷已进入执行。具体涉诉案号为(2019)粤0604执9395号和(2019)粤0605民初13452号,两案本息超过3000万元。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古田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借款重组协议的约定偿还利息,偶有逾期的情况也已补足。古田公司向本院述称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可用于偿还借款的财产以及质押人质押的股权价值总额可用于偿还债务,且古田公司承接的部分项目已竣工,有可预见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截至2019年9月30日,古田公司在农商行开立的账户余额为258852.27元,已被冻结。
因古田公司与农商行荔湾支行均有意愿就本案债务进行协商,本院给予双方庭后30日期间进行协商,也根据双方协商的情况对协商期间进行了延展。至2019年12月28日,农商行荔湾支行正式通知本院未能协商成功,不再进行协商。诉讼中,农商行荔湾支行提出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荔湾支行与古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凭证、多份借款重组协议等予以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重组协议约定如实履行。综合当事人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农商行荔湾支行与古田公司及各保证人、质押人之间签订的荔湾重组2019第001号借款重组协议是否已达到解除条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农商行荔湾支行与古田公司在借款合同第12.3条、2019年的借款重组协议第10.4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在古田公司及相关保证人、质押人已经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涉诉、财产被查封、冻结等可解除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古田公司在涉诉及财产被查封、冻结时即书面通知了农商行荔湾支行,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农商行荔湾支行作为解除权人,现诉请解除与古田公司及众保证人、质押人签订的荔湾重组2019第001号《借款重组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其次,古田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格式条款而无效。对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古田公司向农商行荔湾支行借款,农商行荔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古田公司发放贷款,古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无免除农商行荔湾支行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古田公司债务和履行不能的责任,亦无排除古田公司的主要权利,农商行荔湾支行作为借款人,亦有权利对债务人的行为作出一定的约束以保障债权实现,故古田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古田公司抗辩本案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现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完全可以直接适用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退一步讲,本金是借款关系中最主要的债务,足额、按期清偿本息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现古田公司涉诉金额超过3000万,财产被查封,也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可以与各债权人协商一致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财产进行偿还,其他保证人、质押人也没有在本案中提供足够使债权人相信其债权可以如期实现的担保财产,故此,即使本案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判断,古田公司也已出现了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对古田公司、***、周碧认为古田公司未出现根本违约、农商行荔湾支行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农商行荔湾支行要求解除荔湾重组2019第001号《借款重组协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组协议终止履行后,古田公司应归还
农商行荔湾支行15721592.33元本金。因本案辩论终结前,古田公司并无欠息的情形,如债务重组协议解除后,农商行荔湾支行认为古田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解除前有欠息的情形,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本案中各保证人、质押人的担保责任问题。科域公司、癸酉公司、凯荣公司、富利捷公司、***、周碧、刘勇、周敏为古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未满,故农商行荔湾支行主张上述保证人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癸酉公司为担保案涉债务,提供了其持有的邵阳市凯亿芋子塘电站发展有限公司10.15%股权作为质押物,并进行了登记,质押担保期间尚未届满,故此,农商行荔湾支行主张就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在其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农商行荔湾支行诉讼请求中要求各保证人、质押人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却并没有明确“一切费用”的具体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外,农商行荔湾支行如另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可待费用明确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周碧、刘勇、周敏签订的《借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荔湾重组2019年第001号);
二、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5721592.33元;
三、被告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周碧、刘勇、周敏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邵阳市凯亿芋子塘电站发展有限公司10.1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古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佛山市癸酉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凯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仁化县富利捷运输有限公司、***、周碧、刘勇、周敏负担(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晶
人民陪审员  陈丽仪
人民陪审员  卢伟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蔡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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