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汝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汾泉河桥南瑶海大市场1#楼C2-1。
法定代表人: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富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佳、林菁,被上诉人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富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爱富兰公司一审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创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结合案件所有材料和事实做全面考虑。(一)本案中的买卖交易应包括付款环节和结算环节。根据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创意公司供货后仍需配合爱富兰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结算,签署《结算单》,并结合经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等材料后,方为完成交易。但事实上本案中双方并未完成该结算环节的合同义务。也正因为创意公司并无实际供货,所以本案才无法提供结算环节有履行的任何证据。(二)创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爱富兰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之间存在事实认定的矛盾。创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在爱富兰公司就本案起诉前是不存在的,并且该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中,复印件不显示日期,原件却显示日期,说明该对账单形成于本案开庭之前。此外,《对账单》并未记录统计数量,送货品种和数量均没有记载。这说明创意公司在制作《对账单》时根本没有可供参考的货品数量和名称,因为并没有实际送货,没有事实依据。《对账单》形成之前双方已有纠纷,爱富兰公司已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创意公司供货或与律师联系。此时可视为爱富兰公司已向创意公司通知了新的联系方式,创意公司如真有实际送货,则按常理必然应当反驳爱富兰公司的“无理”要求。更何况爱富兰公司在委托律师向创意公司发出律师函时,项目工程现场反馈数据表明创意公司是无送货到现场的,指定签收人也未指认任何现场收到的货物。此时指定收货人对货物的签收是否认状态。而创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有送货,却对律师追货函件不加任何回应,这种两相矛盾的情况在一审中并无调查清楚,爱富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孙光义在《对账单》有签字,而爱富兰公司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以此认定送货属实,是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后认定相关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创意公司辩称,(一)创意公司已经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爱富兰公司以创意公司没有实际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孙光义、赵国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当月送货后八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前,依法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创意公司立即组织送货到界首市妇幼保健医院,送货结束后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晓莉。爱富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8日支付157600元。款项支付结束后,孙晓莉将爱富兰公司的全部送货单原件收走,《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完毕。正是基于对创意公司的诚实信用,爱富兰公司又于2019年11月4日要求继续采购货物,货物供应后,爱富兰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98412元,2009年12月11日支付15万元,本案的结算环节及付款环节均已完成,合同履行完毕。一审中创意公司提供的指定收货人孙光义签名的《对账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创意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二)爱富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关于《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已证明孙光义签名收货单的形成时间。其次,爱富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创意公司需要进行回应。按照常理,创意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可以回应,也可以不回应,是否回应不是创意公司的义务,爱富兰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项目现场的反馈数据,即指定收货人对货物签收否认的证据,而且其不申请对《对账单》上收货人的笔迹进行鉴定。
爱富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爱富兰公司、创意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创意公司向爱富兰公司退还购货款906012.4元及违约利息(按购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爱富兰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创意公司承担爱富兰公司的律师费470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创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爱富兰公司(甲方)与创意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界首妇幼保健院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项目范围项目龙骨、石膏板产品订购(详见合同附件订货计划单);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57600元;交货时间甲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分批次下单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交货;甲方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孙光义、赵国清;双方确认当月送货量后8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合同签订后,爱富兰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8月8日、12月2日、12月11日向创意公司支付了50万元、15.76万元、198412.4元、5万元,合计906012.4元。
爱富兰公司主张创意公司曾向爱富兰公司出示发货单,承诺第一批计划供应货品200002.4元但没有实际供货。为此,爱富兰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爱富兰公司,日期2019年11月4日,产品名称星牌矿棉板、腻子粉等,金额200002.4元,并加盖了创意公司公司印章。经质证,创意公司对《发货单》无异议,认为创意公司已向爱富兰公司供货。
创意公司主张其已向爱富兰公司交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供货方创意公司,购货方爱富兰公司,项目地址界首市妇幼保健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供货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8日已付款50万元,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已付款157600元,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已付款198412.4元,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2日已付款5万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6012.4元,未开票50000元;供货单原件购买方已全部领取,收货人(签字)孙光义(签名,捺印);供货方处有创意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9月9日。
经质证,爱富兰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对账单》是爱富兰公司起诉后形成,爱富兰公司从孙晓莉电话获悉创意公司未经爱富兰公司知情和同意,单独与孙光义接触并签署了《对账单》。由于无法联系到孙光义本人,爱富兰公司无法核实其签订《对账单》的原因;爱富兰公司明确不申请对《对账单》上孙光义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确认收到创意公司交付金额为85601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创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与爱富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由爱富兰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晓莉办理签订,创意公司送货结束后及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孙晓莉,爱富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孙晓莉将送货单原件全部收走。正是基于创意公司诚实信用的良好声誉,爱富兰公司又于2019年11月4日要求继续采购货物,并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9月9日,创意公司找到孙晓莉对账,对账后孙晓莉安排指定收货人孙光义签名确认。
另创意公司主张案外人王茂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孙晓莉系王茂宇的妻子,孙光义与孙晓莉是兄妹关系。为此,创意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经质证,爱富兰公司对《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爱富兰公司与王茂宇签署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王茂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孙晓莉系王茂宇的妻子,孙光义是孙晓莉的家人。
以上事实,有爱富兰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创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爱富兰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05民初30522号】,请求返还购货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是爱富兰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向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00万元,但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交货。该案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孙光义、孙晓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爱富兰公司、创意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爱富兰公司主张创意公司没有交货而要求创意公司返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创意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账单》有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孙光义签名。爱富兰公司虽不认可创意公司的《对账单》,并陈述其从孙晓莉处获悉孙光义确实签署了《对账单》,不申请对孙光义签名的笔迹鉴定。另外,根据爱富兰公司付款情况,其在2019年8月8日已付清合同价款657600元,如至2019年12月2日爱富兰公司追加付款时创意公司仍没有交货,则创意公司严重违约,与爱富兰公司陈述创意公司合作过程中良好态度相矛盾。即使爱富兰公司需要追加订购货物,也无需再支付款项而应催促创意公司先交付已付款项的货物。爱富兰公司陈述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此,孙光义系爱富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签署《对账单》确认收货行为并未超出其权限,爱富兰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创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创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爱富兰公司不能举证反驳创意公司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爱富兰公司本案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富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9元,由爱富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爱富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签收记录,拟证明爱富兰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委托律师向创意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件于2020年8月8日由名为“储伟娜”的人代为签收。签名笔迹与证据2签名相似,且创意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储伟娜”是否存在。2.律师函及妥投回单、签收记录,拟证明爱富兰公司曾于2020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安徽渊泽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供货义务,该函件于2020年7月27日由名为“王伟娜”的人代为签收。该王伟娜即为证据4、证据5所述劳务作业发包方阜阳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是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控股人,又是工地材料的供应商代表。3.《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爱富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作业已合法分包,爱富兰公司已不是劳务实际施工方。4.《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室内装饰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17日,王伟娜实际控制的阜阳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进行木工劳务分包。5.阜阳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王伟娜。2020年12月8日该公司曾作出一次高管备案,显示原高管包括王茂宇。经质证,创意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创意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合同的签订日期空白,包括落款日期空白,不知道这份合同签订于何时何地,包括签订地均是空白。该份证据值得怀疑为爱富兰公司为了进行诉讼案件做出来的一份证据。其次,该份合同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作为二审法院裁判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富兰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创意公司是否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爱富兰公司。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创意公司为证明其已向爱富兰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账单》由孙光义签署,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孙光义、赵国清为爱富兰公司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因此《对账单》可作为创意公司已交付涉案货物的依据。爱富兰公司虽然否认有收到涉案货物,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否认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当月送货量后8个工作日内付款。也就是说涉案交易的流程是先送货再付款。依常理,如果爱富兰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的话,其在继续付款前理应是先要求创意公司交货。现爱富兰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将近五个月的时间里分多次向创意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其中,爱富兰公司不仅支付了涉案《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657600元,还在此后追加了订货并支付货款。但却主张未收到涉案货物不符合常理,也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创意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爱富兰公司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爱富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富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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