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汝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C7-3#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亚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富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佳、林菁,被上诉人亚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富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爱富兰公司一审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亚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结合案件所有材料和事实做全面考虑。(一)本案中的买卖交易应包括付款环节和结算环节。根据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亚舟公司供货后仍需配合爱富兰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结算,签署《结算单》并结合经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等材料后,方为完成交易。但事实上本案中双方并未完成该结算环节的合同义务。也正因为亚舟公司并无实际供货,所以本案才无法提供结算环节有履行的任何证据。(二)付款与交货时间的不一致性,证明付款与送货并不相关。爱富兰公司在本案交易中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支付合同款项,实际上是爱富兰公司根据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而与业主方结算取得的工程进度款到账情况,来分笔向亚舟公司支付的。亚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材料显示大部分是在爱富兰公司付款之后发生的,若该单据为真实有效,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更说明了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爱富兰公司的多次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无需预付款不符、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从而认定爱富兰公司就是在亚舟公司供货后才进行的付款行为。(三)亚舟公司对爱富兰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无任何表示。1.2020年7月21日,爱富兰公司委托律师向亚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亚舟公司发货,在亚舟公司并无回应的情况下爱富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但亚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多份单据显示在律师函发出之后其还有送货。如该情况属实,亚舟公司为何未就律师函向爱富兰公司作出反映,而是一审庭审中才提交该套单据?更何况那些单据并非亚舟公司的单据,均是内部使用的无签收栏的单据,没有送货人、签收人等相关栏目,也没有多联,根本不是让收货人签收用的。这说明亚舟公司的单据不是随货配送给爱富兰公司签收的,送货与签收并不发生在同一时间。爱富兰公司合理怀疑这是亚舟公司打印事后补签的,而签署人又不是爱富兰公司可控的。在爱富兰公司向亚舟公司追索货物时,原来约定的签收人已经不是爱富兰公司的代表,亚舟公司理应回应爱富兰公司追索货物的事实。2.爱富兰公司在委托律师向亚舟公司发出律师函时,项目工程现场反馈数据表明亚舟公司是无送货到现场的,指定签收人也未指认任何现场收到的货物。此时指定收货人对货物的签收是否认状态。而亚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有送货,却对律师追货函件不加任何回应,这种两相矛盾的情况在一审中并无调查清楚,爱富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亚舟公司辩称,(一)亚舟公司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爱富兰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收货人均是爱富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指定的人员,亚舟公司交付货物并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充分说明亚舟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亚舟公司认为任何交易习惯都是服务于或者促进交易合同全面善意履行,且爱富兰公司没有阐述交易习惯实质性内容,其以所谓的交易习惯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双方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联系人和收货人,爱富兰公司没有在律师函明确解除联系人和收货人的职务,其以未发货为由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爱富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爱富兰公司、亚舟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亚舟公司向爱富兰公司退还购货款100万元及违约利息(按购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爱富兰公司付清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亚舟公司承担爱富兰公司的律师费450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亚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爱富兰公司(甲方)与亚舟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项目范围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龙骨、石膏板、木工板、矿棉板、防火涂料等产品订购(详见合同附件订货计划单);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万元,乙方供货量超过本采购合同签约价时,必须与甲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交货时间甲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分批次下单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交货;甲方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孙晓莉、孙光义;本合同无预付款,产品/材料根据现场进度按批次进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材料总款的100%;等。
合同签订后,爱富兰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8月21日、9月6日、9月30日、12月2日向亚舟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50万元、5.8万元、4.8万元、22.7万元、6.7万元,合计100万元。
亚舟公司主张其已向爱富兰公司交货并提供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短信截图为证。《送货单》载明:抬头千年舟板材光明装饰;客户界首市妇幼;存货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货物名称主要是石膏板、主龙、付龙、阻燃板、木工板、腻子粉等。《送货单》主要有孙晓莉、孙光义的签名,少量由赵国清签名。短信截图内容为:对方号码139××××0198(亚舟公司主张是孙晓莉电话号码,本院注),本方问:赵国清签字是不是你让他签的?对方答:是的。经计算,《送货单》总金额为1030327元,其中2019年12月8日退货20508元。
经质证,爱富兰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送货单》不符合一般送货单的格式,且此前未见“千年舟板材光明装饰”经营者与亚舟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证明;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亚舟公司交付金额100万元的发票;对手机号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提供全部信息内容。
亚舟公司补充了《授权书》,载明:杭州千年舟新材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亚舟公司为“千年舟”品牌板材、石膏板、五金、配套系列产品在阜阳、亳州的特约经销服务商。
在庭审中,爱富兰公司明确不要求对《送货单》上孙晓莉、孙光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表示其向孙晓莉电话询问获知赵国清、孙光义另行向千年舟装饰材料公司签署过单据,具体签署日期不详,不确定是否为亚舟公司所提供的单据;爱富兰公司与“千年舟装饰材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舟公司没有供货,爱富兰公司让施工人另行购买了材料,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爱富兰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亚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爱富兰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05民初30521号】,请求返还购货款906012.4元。事实和理由是爱富兰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向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906012.4元,但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交货。该案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孙光义、赵国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爱富兰公司、亚舟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爱富兰公司主张亚舟公司没有交货而要求亚舟公司返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亚舟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送货单》总金额为1030327元,扣除退货20508元,实际送货金额1009819元。《送货单》上有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孙晓莉、孙光义签名,少量《送货单》有赵国清签字。亚舟公司提供短信截图显示孙晓莉确认其委托了赵国清签名,且(2020)粤0105民初30521号案涉及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爱富兰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孙光义、赵国清。爱富兰公司虽不认可亚舟公司的《送货单》,也明确不申请签名的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亚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予以采信。爱富兰公司解释其根据亚舟公司要求在4个月期间分多次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但从未收到货物,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亚舟公司催促交货。爱富兰公司的解释与爱富兰公司无需预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亚舟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1009819元,稍多于爱富兰公司付款金额100万元。亚舟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爱富兰公司不能举证反驳亚舟公司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爱富兰公司本案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富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1元,由爱富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亚舟公司是否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爱富兰公司。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亚舟公司为证明其已向爱富兰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送货单》由孙晓莉、孙光义、赵国清签署,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孙晓莉、孙光义为爱富兰公司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而孙晓莉又对赵国清的签署予以确认,因此《送货单》可作为亚舟公司已交付涉案货物的依据。爱富兰公司虽然否认有收到涉案货物,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其否认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产品/材料根据现场进度按批次进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材料总款的100%。也就是说涉案交易的流程是先送货再付款,无须预付货款。依常理,如果爱富兰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的话,其在继续付款前理应是先要求亚舟公司交货。现爱富兰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将近四个月的时间里分多次向亚舟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但却主张未收到涉案货物不符合常理,也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不符。再次,爱富兰公司一方面主张未收到涉案货物,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举证证实其是从何处购买的相应货物来完成项目施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亚舟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爱富兰公司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爱富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富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上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