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6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外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贺雄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雄兴公司承包了邵阳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和园廉租住房小区的建筑施工项目,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税费。2011年12月10日,雄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邵阳市和园廉租房小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并依法成立了项目部。乙方愿意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即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公司账户内,甲方按工程进度及时付给乙方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在与甲方签订项目责任合同书应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的全部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5%计算交纳”等内容。但***至今没有向雄兴公司实际支付管理费。2012年10月14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购买了一批页岩砖,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共收***页岩砖667000块,合计人民币255000元,已付现金130000元,余欠125000元”。***签名为“和园廉租房5号楼***”,并加盖了“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园廉租房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之后,***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雄兴公司承包了和园廉租住房小区的建筑工程,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因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雄兴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雄兴公司辩称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授权刻制,但其对该辩驳观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雄兴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收取到***的管理费,但雄兴公司是否实际收取管理费,不影响其对外的债务承担义务,故对雄兴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提出所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雄兴公司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货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雄兴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负担200元。
雄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雄兴公司与***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主体是***,其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欠条中的主体位置上,且***并未提供该欠条所产生的依据,***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与建设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额领取了工程款,即便***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其也只应向***主张权利,本案的债务依法应由***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雄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是上诉人公司委托其代办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雄兴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从***处所购买的页岩砖均是用于雄兴公司承包的和园廉租住房小区建筑施工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已付的部分货款也是从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所支付的。***与雄兴公司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应属上诉人公司债务。虽然该项目是***承包的,但***与雄兴公司之间是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尽管***已就其在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与相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只对参与调解各方具有约束力,具体对本案的债务如何承担并无约束力。因此,雄兴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不应由其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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