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晶、**与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交通运输局、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及原审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7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晶,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胡晶之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黄志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萍,湖南省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
负责人:王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唐志东,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小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泽周,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胡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资兴市交通局)、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以下简称州门司镇政府)及原审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资兴市公路局)、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坪村委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坪村委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坪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9)湘10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连带向***、胡晶、**赔偿各项损失384,47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只认定雄兴公司对***、胡晶、**的亲属胡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作为道路管理单位的资兴市交通局和州门司镇政府,在如此危险路段未设置护栏或任何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2.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事故发生路段泥泞且险峻但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的过错直接导致了胡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应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胡某某生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河沙场,且居住在波水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此,胡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9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828,957元。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应承担50%的责任,扣除雄兴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还应赔偿384,478.5元。
雄兴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资兴市交通局辩称,资兴市交通局已经尽到了该尽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胡某某醉酒驾车,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州门司镇政府辩称,州门司镇政府不是道路管理部门,没有权力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责任。
资兴市公路局述称,***、胡晶、**在上诉中没有要求资兴市公路局承担责任,说明***、胡晶、**认可一审对资兴市公路局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资兴市公路局的判决。
下坪村委会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上坪村委会述称,事发路段不是上坪村委会的路段,上坪村委会没有权力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由施工方设置。
中坪村委会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胡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资兴市公路局、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共同连带向***、胡晶、**赔偿各项损失580,269.90元(死亡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5,994元/12个月×6=32,99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828,957元,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资兴市公路局、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应当赔偿828,957元×70%=580,2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资兴市公路局、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与雄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雄兴公司修建资兴市波水楠水坳至皮石五庙山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约定线长11.21公里,签约合同价8,008,060元,工期180日。雄兴公司施工中,在道路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了“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但道路中途没有设置标志。2018年9月17日,因案外人中坪村的村民何某某过生日,置办酒席三桌,***之夫胡某某驾驶丰田牌湘LF××**小型汽车于18时赶到赴宴,为何某某喝酒庆生。约19时,胡某某驾驶该车返回。因当天下大雨,地面积累大量黄泥巴,已成泥泞之路,加之下坪村蓝木敖组路段加宽路旁植被破坏,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当胡某某驾车经过该路段转弯时,坠入悬崖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的亲属报案,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3.25mg/100ml。2018年12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8)第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属醉酒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雄兴公司已支付***、胡晶、**30,000元。2019年3月26日,***、胡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资兴市公路局、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雄兴公司在道路加宽施工中,路面为黄泥巴,植被被破坏,加之下雨致路面湿滑,雄兴公司对转弯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没有做到有效安全防护,对胡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死者胡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驾车,在转弯泥泞路段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坠崖、胡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按照过错程度认定雄兴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路段在加宽施工中,尚未交付使用,资兴市公路局、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亦不存在管理、维护等法定义务。因此,***、胡晶、**请求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资兴市公路局、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关于***、胡晶、**因其亲属胡某某死亡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某某生前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应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标准计算,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胡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必然受到损害,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年标准计算,胡某某丧葬费为32,997元(65,994元/年÷2);4.交通费。***、胡晶、**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胡晶、**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故***、胡晶、**因其胡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43,717元,由雄兴公司承担15%计51,557.55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557.55元),其余损失由***、胡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晶、**21,557.55元;二、驳回原告***、胡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负担8515元,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88元。”
二审中,***、胡晶、**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营业执照,拟证明胡某某生前是个体经营户,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2.国家统计局2018年统计用区划码和城乡划分区划码,拟证明××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表示镇中心,胡某某生前居住在××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雄兴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经营沙场还需要采矿许可证、特殊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2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资兴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与雄兴公司的一致。××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营业执照并不一定实际开采;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胡某某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资兴市公路局质证认为,***、胡晶、**未要求资兴市公路局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下坪村委会质证认为:因一审判决未要求中坪村委会承担责任,不予质证。上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中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一审中***、胡晶、**提交的资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胡某某生前一直在××村经营××酒楼,该《居住证明》与二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胡某某生前经营沙场的证据不相符,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胡某某的生前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另,营业执照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亦不能充分证明胡某某发生事故前一年的主要经济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胡某某在事故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
本院二审查明,资兴市公路局于2019年5月7日更名为资兴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胡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晶、**主张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事故发生道路段正在扩建,尚未竣工验收。***、胡晶、**主张××镇政府、资兴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规定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但胡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一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依照其过错程度认定胡某某承担85%责任,并无不当。***、胡晶、**上诉主张,事故发生系因事故发生路段泥泞险峻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雄兴公司、资兴市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4元,由上诉人***、胡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