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866号
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弓庄村东路北(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禹相如(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禹相如,被告**,被告平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6221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补偿费,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189332.42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6086.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19年11月1日至退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暂记至2019年11月30日为12844.73元;5、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房、被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平工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建筑物资,到期后租金未付清的,甲方按照乙方拖欠租金金额每天加收5‰的补偿费。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资,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亦未退还剩余物资。被告平工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平工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每次丙方付工程款前,甲方应报送一份付款清单及金额给丙方(清单应有甲方和乙方签字认可),乙方允许丙方从进度款中扣除此金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按照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条款约定,甲方应当在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向丙方报送付款清单及相应金额,该合同同时约定支付租金的节点为正负0,支付百分之70;主体完工,支付累计租金的70%,本项目于2018年6月初正负0完成,于18年10月底主体封顶,但在该两节点,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恒大公司从未向我方提供过付款清单及相应金额,我方的保证责任以免除,或视为该保证责任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3.2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乙方未向甲方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保障甲方的利益,而由我方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恒大公司所有证据中,仅有其与**按月签订的结算清单,其中明确上次欠款数额及本次应收数额,但均未向我方表达过要求我方代**向其支付该费用的意思表示。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平工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建筑物资。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每次丙方(被告平工公司)付工程款前甲方(原告)应报送一份付款清单及金额给丙方(清单应有原被告签字认可),乙方(被告**)允许丙方从进度款中扣除此金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按照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约定,担保方(丙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物品归还完毕租赁费计算清楚后一个月。落款担保方处加盖被告平工公司公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各项诉求。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当庭对原告诉请认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2216.12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126221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对于原告要求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38608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海波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海波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由于双方已对未退还物资作出赔偿结算,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工公司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在发放工程款前向被告平工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闫海波的结算清单并索要过租赁费。原告主张每月都有结算,并且与被告闫海波一起找过被告平工公司支付租赁费,仅未留存证据;原告较被告所诉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62216.12元及补偿费(以126221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租金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闫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386086.9元;
三、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4元,减半收取计10727元,由原告***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闫海波、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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