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无效纠纷

执行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4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32民初225号
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喜德县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的日你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英烈,男,彝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
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文化路东段**号。
负责人:林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英烈与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共管账户中的人民币4,185,557.00元退还到原告的账户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通过公开招标将喜德县西河乡,尼波镇,北山乡,沙马拉达至乐武四条通乡公路改建项目A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签订了《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在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申请开设一般性账户,户名为: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3×××57,甲乙双方对该账户实施管理;2、本账户工程款项的转出申请由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执行监管,账户工程款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单方面注销账户,若乙方不依法履约,甲方有权止付资金并申请银行划回基本账户。”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人民币4,185,557元打入该账户。后原告得知四川帝威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通过伪造公司印章,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协议,***因其他原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方协商如何将账户中的剩余款项转回原告账户未达成一致。现被告拒绝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滞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冒名签订的,对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有权不协助第三人将资金退还原告;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的款项,应由第三人具体操作,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银行共管协议书系他人冒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述称,账户的共管协议既然无效就应将钱退还,前期成立共管账户是合法公正办理的,现被告方所谓代理人是冒用的且涉及犯罪,我方可以协助调查事实,其他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1日,***以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授权人的名义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载明:因喜德县西河乡、尼波镇、北山乡、沙马拉达至乐武四条通乡公路改建项目A标段建设受前期工作影响,开工日期严重滞后。为响应州委、州政府对2013年前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结转资金及时支付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要求,由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承包企业)在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申请开设一般型账户——户名: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3×××57,甲乙双方对该账户实行共管;2、该账户银行转账支票必须留有甲方法人代表印鉴;3、双方约定,该账户只能对中标企业认可账户实行转账,不能提现或对其他账户转款,请将此工程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0×××12,开户行: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分理处;4、本账户工程款项的转出申请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执行监管,账户工程款支付依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单方面注销该账户,若乙方不依法履约,甲方有权止付该账户资金并申请银行划回甲方基本账户。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的日你布在《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中签名盖章,***以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名义在《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中签名盖章,时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负责人***在《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中签名盖章。《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签订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依约将4,185,557元打入共管账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喜德县交通运输局才得知***是用虚假印章与其签订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多次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协商如何将账户中的余款转回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基本账户均无果,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共管账户中的人民币4,185,557元退还到原告的账户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在2019年7月11日,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是***假冒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签订的,且***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履行《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的行为造成喜德县交通运输局无法拨付工程款,给工程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请求依法确认《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无效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转入银行共管账户的金额4,185,557元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和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其没有返还义务,故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共管账户中的人民币4,185,557元退还到原告的账户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是***冒用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的名义与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诉讼费用应由***负担,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名义与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签订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无效;
二、由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管账户中的4,185,557元退还到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的账户上。
案件受理费20,142元,由原告喜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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