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7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3民初2041号
原告: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66190383X7,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上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04678C,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363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逾期损失252764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损失;(以上共计:6162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宁赛龙汽车城众泰综合汽车4S店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5月1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36352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逾期损失252764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该案涉案合同所用公章系他人伪造,并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报案,2019年8月2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9963元,退回原告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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