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07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946号
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赵天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路桥公司称,请求确认仲裁条款对中交路桥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事实和理由:一、从招标投标过程看,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为业主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建委),业主于2006年2月发布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通用条款明确“业主或承包人”如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后中铁四局向业主提交投标文件,经业主评标确定为中标人。因此,中交路桥公司既非案涉工程招标人,也非招标文件载明的业主,更非招标文件仲裁条款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条款仅约束“业主与承包人”,对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2月,怀柔区建委就“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之《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1条载明“业主,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在《专用条款》1.1条亦明确“删去合同通用条款(1)(a)款,代之以:本合同业主为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该招标文件之《通用条款》第67.2条:“如果业主或承包人有一方对监理工程师的裁定有异议……”第67.3条:“如果在67.2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奏效……则可据本款……进行仲裁……仲裁可以发生在竣工之前或之后,但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各自的义务不因在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招标文件之《专用条款数据表》第67.3条明确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结合通用条款67条文字措辞,招标文件的仲裁条款仅约束条款载明的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并非中交路桥公司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中交路桥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招标,既非案涉工程招标人,也非招标文件载明的业主,更非招标文件仲裁条款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业主与承包人”,对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形成均在中交路桥公司接受业主委托之前,故不应因此理解为承包人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及仲裁意思表示。
二、从三方主体合同关系看,中交路桥公司于2006年4月与业主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受业主委托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权并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但业主(委托方)与中交路桥公司(受托方)及中铁四局(承包人)之间的三方主体关系并未因此改变。本案三方主体明确,招标文件仲裁条款指向的“业主及承包人”,不应理解为“中交路桥公司及承包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意思表示。2006年4月,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区建委作为委托人,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作为委托人代表,与中交路桥公司共同签署《委托代建合同书》,中交路桥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111国道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履行建设管理职能,委托管理工作发生在本案工程招标之后。业主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业主系委托人,中交路桥公司系被委托人,并未因此成为项目业主。此前招投标文件及仲裁条款仅约束该文件载明的业主和承包人,效力不及于中交路桥公司。2006年5月23日,中交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移交会议纪要》,业主怀柔区建委将111国道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权移交给中交路桥公司,并非债权债务的概况转移,仲裁条款不因此对中交路桥公司产生约束力。2006年6月,中交路桥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无仲裁条款,相反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中交路桥公司系接受业主委托履行建设管理职能,双方之间在委托代建合同框架范围内开展工作。因此,招标文件对于业主单位有明确定义,如前所述,该招标文件的仲裁条款载明仅约束“业主及承包人”双方,并不能因为中交路桥公司接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就理解为“中交路桥公司及承包人”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意思表示。
三、从《合同协议书》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承包人明知中交路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施工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业主与承包人,招标文件中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中交路桥公司。首先,从合同约定看,承包人明知中交路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施工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承包人与业主。中交路桥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首段载明:“委托人(北京市路政局和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和委托人代表(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委托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人(代建单位)行使建设管理职能……”这充分说明,中交路桥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基于《委托代建合同》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业主与承包人。在“吴岳珊、蓝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特49号《裁定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明知委托代理关系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所签订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直接约束委托人。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施工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业主及承包人,承包人对此明知且认可。招标文件之《专用条款数据表》第70.1条约定:“本合同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专用条款》第70.1条约定:“承包人在投标时应考虑到合同在执行期间劳务、机械费用和(或)材料或影响施工成本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合同价款不会因此而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在2010年6月盖章下发关于材料调价的《会议纪要》。经业主请示,2015年市交委路政局盖章下发《材料调差及延期管理费增加方案的批复》《关于工程延期造成费用增加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承包人按此文件调整上报工程结算价款。这也充分说明施工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业主和承包人,承包人对此均明知且认可,招标文件中仲裁条款亦不约束中交路桥公司。
综上,中交路桥公司既非案涉工程招标人,也非招标文件载明的业主,更非招标文件仲裁条款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条款仅约束“业主与承包人”,对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三方主体明确,招标文件仲裁条款指向的“业主及承包人”,不应理解为“中交路桥公司及承包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意思表示。从《合同协议书》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承包人明知中交路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施工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业主与承包人,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中交路桥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有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
中铁四局称,一、中铁四局基于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与中交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经过公开招投标,中铁四局于2006年5月25日依法中标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中交路桥公司也向中铁四局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含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授权书、合同专用条款(见本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合同通用条款(见2003年《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67.3条约定如果在67.2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奏效,而且双方中的一方已就此纠纷事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则可据本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明确了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从双方在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文件,及2006年5月25日中交路桥公司向中铁四局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可见中交路桥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工作,怀柔区建委虽然是招标人,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方均为中交路桥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对合同文件各项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均已知晓,其中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二、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中专用条款对中交路桥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虽然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中专用条款1.1条约定,“删去合同通用条款(1)(a)款,代之以:本合同业主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承包人与业主之间产生争议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但是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的专用条款是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投标行为在中交路桥公司与怀柔区建委之间成立委托代建关系之前,中交路桥公司受托成为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代建方,享有建设单位管理职能,实际上具有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项目业主地位,对于承包方而言,中交路桥公司就是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的业主,专用条款中仲裁条款应当对中交路桥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约束三方当事人。如果依中交路桥公司所述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中,中铁四局明知中交路桥公司与怀柔区建委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则该施工合同文件不仅直接约束中铁四局与怀柔区建委,中交路桥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亦应受到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五条并没有排除第三人对显名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在(2021)京04民特850号的民事裁定中,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十四合同段,与中铁四局同样是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的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同一版本,本案已经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再次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此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四、中交路桥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企图以各种手段拖延仲裁。中铁四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22年6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至2022年10月中交路桥公司都未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2022年11月份收到第一次开庭通知时,又迅速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中交路桥公司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铁四局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06年2月,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招标人代表怀柔区建委委托,发布《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
2006年4月,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区建委、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权利义务承继人变更为中交路桥公司)共同签署《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的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为:(1)委托具备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报批;(2)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的规定招标,不得允许与代建单位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投标:(3)办理开工报告及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4)签定工程施工、监理合同:(5)协调征地拆迁工作:(6)审核并向委托人和委托人代表上报工程进度、质量报表;(7)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文件:(8)负责缺陷责任期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办理交养手续:(9)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10)负责代建期内的安全管理。
2006年4月27日,中铁四局制作投标书,就111国道(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向怀柔区建委投标。
2006年5月22日,怀柔区建委制作的《关于北京1**国道(K3+200-K4+920)改建工程移交的会议纪要》,决定将111国道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权移交给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5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向中铁四局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中铁四局在111国道(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施工招标中中标,获得该标段施工资格。
2006年6月15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鉴于委托人(北京市路政局和怀柔区建委)和委托人代表(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为修建国道111(河防口一汤河口)改建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第六标段的投标书,委托人和委托人代表委托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人(代建单位)行使建设管理职能,由代建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为一方和中铁四局为另一方于2006年6月15日共同达成该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包含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授权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文件均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合同通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版本)》第67.2条规定:“如果业主或承包人有一方对监理工程师的裁定有异议……”第67.3条规定:“如果在67.2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奏效……则可据本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可以发生在竣工之前或之后,但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各自的义务不因在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
合同专用条款是对合同通用条款的有关部分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通用条款有不符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1条载明“业主,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第67.3条载明,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合同专用条款1.1条约定“删去合同通用条款(1)(a)款,代之以:本合同业主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通用条款中‘业主’均应为‘业主’”。
另查,中铁四局依据《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截止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内容进行审查。
中铁四局依据《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其并非该项目业主,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中交路桥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包含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授权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在内的文件均视为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应知晓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各项内容。而中交路桥公司提出仲裁条款仅约束怀柔区建委及中铁四局的意见,涉及对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实体审查,并非本院对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确认仲裁条款对中交路桥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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