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23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长虹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1781853M。
负责人:姚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亮,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赵天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赵庭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
原审被告:张家美,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赵庭杰、张家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鄂08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宏鑫襄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鄂08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鄂08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宏鑫襄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宏鑫襄阳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赵庭杰既不是***主张的蒙华铁路项目负责人,也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办人。张家美、赵庭杰、***之间怎样完成交易行为不可知。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举出的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的复印件。从证据内容看,施工班组结算单已于2017年10月份形成,说明工程任务早已完工,在两年后的2019年6月5日结算单上添加“以后此工程款由***结,其他人不能来要钱,已付款的从结算单扣除”。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先前已有人结算并收取部分价款,备注内容只是将***变更为收款人,因此***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不攻自破的。同时(2019)鄂0881民初2330号、(2020)鄂08民终162号判决书内容充分印证了***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讼请求违法裁判。本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违法超出请求范围,将不属于劳务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杂糅混合审理。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鑫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交路桥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与宏鑫襄阳分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宏鑫襄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账务往来,其不清楚。
张家美述称,宏鑫襄阳分公司虚假陈述。1.原始工程合同是其和赵庭杰在宏鑫襄阳分公司办公室签订,由宏鑫襄阳分公司副总盖的公章。2.施工过程中其和赵庭杰多次在宏鑫襄阳分公司参加了有关会议,并且会议都是姚进生主持,施工后期***也参加过几次会议,并且每次开会宏鑫襄阳分公司都安排了聚餐。3.对案涉工程姚进生要求其交2万元工程押金,其亲自交过去,由宏鑫襄阳分公司财务收取,姚进生表示不开票,在工程中向其退还,但该笔钱在宏鑫襄阳分公司账上有记录。4.工程合同是2016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完后办理结算,是其到宏鑫襄阳分公司办理。2018年6月24日,宏鑫襄阳分公司姚总、任总二人一起到荆门,在酒店开会,赵庭杰打电话让其过去,主持人是姚进生和任俊波。2018年6月27日姚进生和任俊波表示公司的账可能会被封,工程款由赵庭杰直接向其支付,包括押金也是赵庭杰在7日内向其支付。赵庭杰也表态会按照公司的要求执行,并且任俊波、姚进生要求其把原始石渣供应合同退给公司,当时其不同意,姚进生陈述如果不把合同拿出来就不付钱。最后由赵庭杰将其送回钟祥拿合同,其偷偷复印一份,当时是任俊波收回的合同。5.***几次在宏鑫公司开过会,与姚进生、任俊波接触多次,***参与工程,宏鑫襄阳分公司是清楚的。6.工程结算后,赵庭杰给其打电话表示***要求把工程款全部付给***,其表示同意,宏鑫襄阳分公司几个负责人也是清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路桥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共同支付***施工工程劳务费用554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张家美与宏鑫襄阳分公司(经办人赵庭杰)签订《石渣供应合同》,约定张家美向宏鑫襄阳分公司从中交路桥公司承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路××路××队工地供应石渣料,价格为每吨19元,若供应石料不及时等影响正常施工或致项目不必要负面影响,宏鑫襄阳分公司有权按次数处以罚款,供应款每月结一次,结算周期为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结算方量以双方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张家美未投资参与施工,而是将该合同内容及相关项目转由***实施,***接手后即向宏鑫襄阳分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柴油、AB料等材料,并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行土石方施工。2016年10月18日宏鑫襄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汪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3次合计收到油44.4吨(肆拾肆点肆吨)”,赵庭杰于次日在该收据上备注“欠***柴油款44.4吨×6400=284160元,计贰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此条有效长期”。2017年10月10日,赵庭杰、张家美对***完成的工作量及供应的AB料等材料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完成防护工程价款170818.88元,卸车费450元,工人路费8960元,误工生活补助费7840元,扣除不合格段费用后为179669.42元,AB料等材料款393270.51元,共计572939.93元。截止2018年底,宏鑫襄阳分公司通过中交路桥公司(由赵庭杰办理手续)共支付款项302231.93元,下欠554868元(284160元+572939.93元-302231.93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5日,赵庭杰在前述结算单备注“以后此工程款由***结账,其他人不能来要钱,已付款的从结算单扣出,最终结算”。另查明,***针对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8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扣留了宏鑫襄阳分公司在中交路桥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收入574868元,***支付财产保全费3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美与宏鑫襄阳分公司签订的石渣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张家美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供应石渣,而是将该义务转由***完成,***作为实质上的合同履行者不仅向宏鑫襄阳分公司出售了燃油、石料等货物,而且组织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土石方工程,宏鑫襄阳分公司既出具了收据,又予以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经办人赵庭杰此后再次确认该款由***结账,可见宏鑫襄阳分公司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故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二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宏鑫襄阳分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554868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诉请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交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系中交路桥公司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宏鑫襄阳分公司,而宏鑫襄阳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家美后由***实际施工,***与中交路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主张中交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襄阳分公司辩称赵庭杰未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委托其与张家美签订合同,公司印章系他人冒用行为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宏鑫襄阳分公司与张家美签订的《石渣供应合同》,加盖了宏鑫襄阳分公司的公章,赵庭杰作为经办人不仅在合同上签名,而且在公司工作人员汪静出具的收据上签名捺印,并就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行为均表明其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以此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庭杰作为执行工作任务人员以宏鑫襄阳分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鑫襄阳分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94元,计12743元,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鑫襄阳分公司提交四份证据:1.任俊波与张金平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张金平为宏鑫襄阳分公司供应AB料并提供防护工程施工。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宏鑫襄阳分公司支付给张金平AB料货款的事实。3.中交路桥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与宏鑫襄阳分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拟证明:2018年7月1日,宏鑫襄阳分公司已经完成蒙华铁路施工并退场;***2019年6月5日与赵庭杰所谓的结算互相矛盾。4.任俊波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主张的事实与宏鑫襄阳分公司蒙华铁路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
***质证认为,宏鑫襄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应该在一审中进行提交。赵庭杰没有资格承包工程,该项目是国家工程,赵庭杰只是宏鑫襄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了本案的工程项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交路桥公司和张家美的陈述均能验证,***完成了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属实。
中交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退场协议不予认可,中交路桥公司存档的退场协议为,宏鑫襄阳分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而非宏鑫襄阳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退场协议。除了退场协议外,其他证据与中交路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张家美质证认为,宏鑫襄阳分公司与其的合同关系是直接的,宏鑫襄阳分公司支付了两次工程款,第一次是宏鑫襄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第二次是由宏鑫襄阳分公司任俊波安排中交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证据2的转账明细为宏鑫襄阳分公司制作,庭后宏鑫襄阳分公司亦未补充提交相对应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本院无法核实案外人张金平是否实际为宏鑫襄阳分公司供应AB料并提供防护工程施工,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中交路桥公司存档的退场协议不一致,本院亦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任俊波为宏鑫襄阳分公司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以没有原件核对的《石渣供应合同》复印件即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定赵庭杰能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属事实认定不当,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1.张家美施工班组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量计572939.93元。该结算单还载有:“最终结算”、“赵庭杰2017.10.10号”、“张家美2017.10.10”。2019年6月5日,赵庭杰在该结算单备注“以后此工程款由***结账,其他人不能来要钱,已付款的从结算单扣出”。2.赵庭杰于2016年10月19日,在汪静(宏鑫襄阳分公司认可为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收据复印件(收据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3次合计收到油44.4吨)上备注“欠***柴油款44.4吨×6400=284160元,计贰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此条有效长期”。
一审中,宏鑫襄阳分公司提交的(2019)鄂0881民初2300号***作为原告与赵庭杰、徐华艳作为被告、第三人钟祥市剑兴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石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起诉要求赵庭杰、徐华艳偿还其合伙清算欠款及利息。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3月30日***与赵庭杰、徐华艳签订《道砟经营合同》……2019年6月5日,***与赵庭杰签订《退股协议》……2019年6月29日赵庭杰对***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借欠款情况进行审核……2019年6月29日审核时将2016年10月19日赵庭杰欠***柴油款284160元、2017年10月10日赵庭杰欠***垫付的工程款572939.93元,合计857099.93元,上述欠款因与徐华艳无关未列入审核账目。该案徐华艳上诉后,(2020)鄂08民终162号二审判决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发回后一审笔录第6、7页记载:审判长询问***,中交路桥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向***支付的302231.93元是怎么支付的?***回答,是赵庭杰告知其案涉工程工人工资、AB料和燃油的运费由中交路桥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支付,其没有实际收到中交路桥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因***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提供的2016年8月7日,张家美与宏鑫襄阳分公司(经办人赵庭杰)签订《石渣供应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供合同原件核对,且宏鑫襄阳分公司否认签订此合同,张家美陈述此合同为真,但亦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即从形式上,***未能证明其与宏鑫襄阳分公司存在石渣供应合同关系。2.***主张赵庭杰为宏鑫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的结算文件能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庭杰与宏鑫襄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宏鑫襄阳分公司对赵庭杰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关于赵庭杰签字的结算文件能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在起诉状陈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金额为857099.93元,中交路桥公司和宏鑫襄阳分公司已支付302231.93元,下欠554868元未支付,但其未提供中交路桥公司和宏鑫襄阳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的凭证,且二审陈述其没有实际收到中交路桥公司、宏鑫襄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工程签证单等施工凭证,即从实质上,***也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主张的857099.93元工程款,由张家美施工班组结算单572939.93元和柴油款284160元组成,两张单据上均由赵庭杰签字确认,没有宏鑫襄阳分公司签字或签章。柴油款单据上虽有汪静的签名,但汪静签名的收据为复印件,且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是何单位交付的柴油,即不能从该收据推出柴油为***交付。5.(2019)鄂0881民初2300号***作为原告与赵庭杰、徐华艳作为被告、第三人钟祥市剑兴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石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可以认定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与赵庭杰存在合伙关系。2019年6月5日,***与赵庭杰签订《退股协议》。2019年6月5日,赵庭杰在张家美施工班组结算单签名确认。即赵庭杰与***在同一天既签订退股协议,又确认结算单,***既主张其与赵庭杰为合伙关系,又主张赵庭杰确认的结算单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在本案主张赵庭杰确认的结算单代表宏鑫襄阳分公司,本院不予支持。6.(2019)鄂0881民初2300号案件事实认定中载明:2019年6月29日赵庭杰对***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借欠款情况进行审核……2019年6月29日审核时将2016年10月19日赵庭杰欠***柴油款284160元、2017年10月10日赵庭杰欠***垫付的工程款572939.93元,合计857099.93元,上述欠款因与徐华艳无关未列入审核账目。且上述未列入审核账目的款项与本案***向宏鑫襄阳分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日期、金额均相同。相同的款项,在(2019)鄂0881民初2300号案件中认定为赵庭杰欠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又主张为宏鑫襄阳分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对此矛盾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关于该款项为宏鑫襄阳分公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鑫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照兵
审 判 员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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