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7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31民初621号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镇***民委员会,,地址:沁源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沁源县**镇***人,住本村,系被告党支部书记,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沁源县**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763.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611.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硬化工程,合同总价18835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完工后以实际验收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总价款为386113.71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88350元,剩余197763.71元至今未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村委辩称,由于村委进行选举,各项事务未移交,对总价款不知情,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但如果确实是欠原告工程款的话应当偿还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依据不足,被告经济紧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签证单、《***2015年街巷硬化工程结算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省××县委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2015年***街巷硬化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开工,6月20日结束,并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委时任主任***及党支部副书记***予以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双方签订了签证单,原、被告及**镇人民政府均予以盖章。后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街巷硬化工程结算书》,分别为寺湾村工程造价145552.09元、畅家沟村工程造价243616.96元,合计389169.05元。后原告到沁源县税务部门进行完税并出具3支发票共计376113.71元。2017年11月13日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将该工程审定为386113.71元。
另查明,被告***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8350元,剩余197763.71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村委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明确了具体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应收款项履行了完税手续,并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被告认可该款也已经挂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7763.7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6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村委辩称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沁源县**镇***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7763.71元、违约金38611.4元,共计2363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沁源县**镇***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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