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尹翠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斌,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68850.9元(不服金额为165143.56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工程总价清单”对工程项目、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断桥铝合金窗单价390.47元(不含税),百叶窗单价300.61元(含税),空调格栅单价300.3元(含税,实际施工时未做)。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的工程量显示:推拉、上悬窗、异型窗面积为1792.51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205.34平方米,地弹门107.7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MLC6537与DTM6537属于断桥门窗无相关证据:型号、宽、高、面积均不相同;双方核算的工程量中也将地弹门单列,并明确显示是地弹门。二、被上诉人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税款。1、《合同》第九页明确约定390.47元为综合单价,税金为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税款。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故其支付的款项并不包含增值税,但付款时被上诉人作为购货方要求开具而发生相应税款时,上诉人作为销售方要求将该部分税款加入到货款中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因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税款。2、公平原则。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实际承担交易中增值税的应当是购货方,也就是被上诉人。在约定不含税价的情况下,对于销售方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未包含税款,此时应购货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成本。对购货方而言,其支付的仅是货物的“不含税价”,且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故其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又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型号为MLC6537的产品与DTM6537均属于断桥门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装修工程中,C表示窗,MLC表示门连窗,是门和窗连在一起的一个整体,而DTM表示的地弹门,实际上也是一种门窗一体的产品。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页“断桥门窗清单”中的第42、58项可以看出,窗号为MLC6664、C6664与工程量清单中窗号为MLC6664、C6664型号一样,而在程量清单中窗号为MLC6664、C6664被称为地弹门,由此可知,地弹门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而是包含在了《施工合同》第7-8页的“断桥门窗清单”之中。本工程也为断桥铝门窗工程,上诉人做为专业的装饰公司,不可能会出现不约定门的单价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开具发票是上诉人应尽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是缴纳增值税且开具发票的义务人,上诉人在收取价款后,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履行了国家税收政策为由而以公平原则进行评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829.25元及利息暂计算为80166.94元(以59382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剩余利息以59382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148.77元(按照未付工程款593829.25元的30%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万通路以南、中周路以东、永平路以北区域永平路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断桥铝门窗、空调栏杆、百叶窗等作业工程,工程期限为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合同价款=单价*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合同价款893829.25元,包括断桥铝合金窗827288.79元(2118.7平方米*390.47元/平方米)、百叶窗2662.4元(8.85平方米*300.61元/平方米)、空调格栅63878.06元(212.7平方米*300.3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量价款的40%,固定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量价款的40%,窗扇安装完成,五金件全部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建设单位合同要求二年后付清。合同附件“断桥门窗清单”对门窗的尺寸、数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清单”对工程项目、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断桥铝合金窗单价390.47元,百叶窗单价300.61元,空调格栅单价300.3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称工程早已完工且于2017年9月1日已投入使用,被告称工程未正式完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提交大成公司30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付款回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孙传强账户100000元电子转账凭证及孙传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另外200000元分别通过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孙传强账户支付。原告认可收到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孙传强账户支付的20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李世伟与孙传强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该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诉讼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1、推拉、上悬窗、异型窗面积1792.51平方米;2、地弹门面积107.79平方米;3、百叶窗面积205.24平方米以及单价300.61元,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未进行空调格栅的施工。对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有争议的部分为:1、原告认为推拉、上悬窗、异型窗单价应含17%增值税,即为47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应为不含税价格即390.47元/平方米;2、原告认为地弹门单价合同未约定,参考市场价应为60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地弹门单价应为390.47元/平方米,依据合同第7页、第8页“断桥门窗清单”,地弹门是序号为41的型号为“MLC6537”的产品,和原告提供的“风雨操场门窗清单”最后一页最上方的型号为“DTM6537”的产品是一致的,都属于断桥门窗,故单价应为合同中约定的断桥门窗的单价即39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消防规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总金额,因双方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且未对合同约定的空调格栅进行施工,故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于推拉、上悬窗、异型窗面积为1792.51平方米、地弹门面积为107.79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205.24平方米、百叶窗单价为300.61元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推拉、上悬窗、异型窗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90.47元/平方米为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含税价470元/平方米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弹门单价,原告主张按市场价600元/平方米缺乏依据,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第7页、第8页“断桥门窗清单”,地弹门是序号为41的型号为“MLC6537”的产品,和原告提供的“风雨操场门窗清单”最后一页最上方的型号为“DTM6537”的产品均属于断桥门窗,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断桥门窗单价即390.47元/平方米来计算,被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信。故合同总价款应为803707.34元(1792.51*390.47+107.79*390.47+205.24*300.61=803707.34)。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300000元无异议,对于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孙传强代为支付的200000元有异议,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系李世伟与孙传强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故该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5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3707.34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开始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将其调整为自原告向该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8148.77元,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707.3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1元,保全费4781元,由原告***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7元,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智赢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智赢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相关地弹门不应按照断桥门窗单价进行计价,应按市场价600元/平方米单列结算。智赢公司提供的“风雨操场门窗工程量清单”中,标注在地弹门范围内的型号为C6664、MLC6664的产品,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断桥门窗清单”中均有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断桥门窗清单”有型号为MLC6537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与“风雨操场门窗工程量清单”中型号为DTM6537的产品均属于断桥门窗,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断桥门窗单价为390.47元/平方米,智赢公司上诉主张大成公司应按含税价470元/平方米计算并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景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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