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高家坡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汇西街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
负责人:马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阳,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0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支付大成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及损失3620200元。事实与理由:大成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列证据证明长沙经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造成合同违约的事实,最为明显的是长沙经阁公司工作人员陈琦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马飞签订的《承诺书》、马飞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明确证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改判。至于一审直接依据(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大成公司未依相应节点足额支付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工程款认定大成公司无权主张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工期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更是错误。首先,一审法院(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因大成公司的上诉行为案件正在二审审理阶段,不属于生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判案的应有依据;其次,即使大成公司存在未按照“节点”支付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应有工程款项,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同时,大成公司针对“相应行为”承担其他责任与否均不应作为免除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担应有“违约责任”的理由。针对本案一审中长沙经阁公司否认印章真实性一事,如果确实存在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伪造、私刻”公章、签订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应当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对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相关”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无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属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伪造、私刻”,大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都有权要求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工期延误,对大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大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大成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安装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长沙经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该判决不仅立足在案证据,而且结合了与案涉事实相关联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严格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裁判理由依照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逐项阐述充分详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因长沙经阁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环节,对背后事实的探究也只能通过案涉证据管窥一豹,所以长沙经阁公司原则上同意庭审过程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陈述的对长沙经阁公司有利意见,但庭审中长沙经阁公司明确否定的除外。三、关于假冒公章事宜。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长沙经阁公司,而是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有关人员在相关人员的授意下假冒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承接的,这一点仅从公章编号比对就一目了然。而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收款人也从来不是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更不是长沙经阁公司,真正的收款人都是某些个人。长沙经阁公司并非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长沙经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考虑到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对长沙经阁公司商誉影响的损失鉴定问题(现因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已导致账号被冻结一次,被划扣一次)一直在等待合适的时机而已。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抛开付款进度只考虑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违背合同约定。
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已发货至圃田嘉园项目现场;2016年12月1日发现现场洞口不合格,技术核定单中明确该项目不符合施工安装条件,故导致工期延误是由大成公司造成。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2017年8月14日向大成公司发工作联系单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批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12月26日,首批工程款余款14万元未收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给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约328万元,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恶意诉讼。三、大成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且在前。一审法院(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属于同一个单位,可以作为参照,即使没有生效也可以作为参照标准。四、关于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做过公司项目没有付款不存在直接的、应当拒绝付款的条件。长沙经阁公司也并没有对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做出相应的拒绝委托,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是大成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抛开付款进度只考虑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违背合同约定。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398200元;2.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5000元;3.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赔偿大成公司损失13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7日,大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长沙经阁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嘉园项目;2.工程范围: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配合工程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一切内容;3.暂定合同价:人民币11387508.2元,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照门窗图示尺寸(转折凸窗按外围展开面积)计量以平方米计算,最终合同价按结算工程量乘以约定价格据实核算;4.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的付款节点,到达付款节点后初步核定本月度相应合同价款,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价款的80%,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甲方所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共同核算乙方所提供材料的实际价款总额,并由甲方向乙方付至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价款总额的剩余5%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乙方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严格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由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5.总工期:90日,其中:供货期25日,施工工期65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大成公司公章和长沙经阁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刘鹏飞作为长沙经阁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
2017年1月9日,长沙经阁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关于圃田嘉园B包工程付款事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单位中标的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工程,我单位现已进场进行施工。现就付款节点划分事宜报请贵单位,如下:1.窗框(门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2.窗扇及玻璃(门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3.项目竣工验收(门窗),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4.铝合金百叶(百叶),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5.项目竣工验收(百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备注:不包括进料口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施工洞口。”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大成公司印章。
2018年6月13日,大成公司(甲方)与长沙经阁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14日前支付乙方65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8年6月21日前将38#、39#楼铝合金窗扇、推拉门框进场施工完成;如甲方未按时支付65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乙方承诺无效;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承诺,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上述承诺完成后,甲方承诺支付乙方200000元,乙方承诺付款后2日内将38#、39#楼推拉门玻璃到乙方加工车间,付款后5日内进场安装施工完成;在上述承诺履约完成后,甲方承诺第三次支付乙方150000元,乙方承诺款后2日内将38#、39#楼及其他所有百叶铝合金型材到乙方加工车间,付款后5日内进场安装施工。
2018年10月9日,长沙经阁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收到大成公司50000元纱窗款后,10日内进场安装纱窗,第一批纱窗材料27#、36#楼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2日内支付长沙经阁公司30000元,第二批纱窗材料37#、38#、39#楼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2日内支付长沙经阁公司70000元,以上分批次共计支付150000元。自长沙经阁公司收到第一批50000元之日起,保证20日内完成27#、36#、37#、38#、39#楼所有纱窗安装工作,否则每延迟一天接受5000元罚款。
2018年12月21日,大成公司经办人李广利、生产经理李国运向长沙经阁公司丁阳阳班组出具罚款通知书一份,称长沙经阁公司27#、36#、37#、38#、39#楼窗扇逾期16天安装完成,故处罚5000元/天×16天=80000元违约金,罚款在班组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4月进场至今仍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2018年5月12日,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索赔通知单一份,称38#、39#楼门窗工程延误,影响整个工程工期,应赔偿甲方损失。2018年9月14日,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长沙经阁公司在2018年施工中进度滞后,要求长沙经阁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前完成剩余全部工程,且2018年9月16日前开始加工窗纱,9月底全部加工完毕送至现场。大成公司提交大成公司与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工程监理二标段(宗地二)项目监理部联合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长沙经阁公司承诺的工期未按时完成。
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资料交接单》,载明:“施工单位:长沙经阁公司,项目名称: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资料名称: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金额:¥10725650.3元,工程竣工汇总表,面积22370.44㎡,备注:签收方已经确认资料完整。”在上述《工程资料交接单》签收单位处均加盖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一期)四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大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布科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长沙经阁公司提交收款明细、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大成公司存在多笔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情形。
诉讼中,长沙经阁公司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2016年6月17日《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长沙经阁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与长沙经阁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经查,《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编号为“4301020000295”,而长沙经阁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号为“4301020090295”,两枚印章编号明显不同,确实并非同一枚印章,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关于编号为“4301020000295”的印章,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称,案涉项目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建,该印章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阳阳、刘冠芝加盖,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刘鹏飞,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该院2019年6月5日受理的(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案件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大成公司、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491904.38元及利息。该院于2019年11月15日做出(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68523.83元、大成公司已支付6416202.8元,判决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支付除质保金(5%)之外的剩余工程款3148894.84元及利息,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大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48894.84元范围内对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一期)27#、31#、32#、36#、37#、38#、39#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因大成公司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
关于大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和第二项违约金的区别及计算方法,大成公司称第一项违约金依据的是与长沙经阁公司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采购及施工合同》,每逾期一日长沙经阁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施工天数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共792天,其中减去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90天,逾期天数为702天,逾期违约金为2398200元(11387500元×0.0003/天×702天)。第二项违约金依据大成公司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大成公司20万元材料款后2日内将案涉项目38#、39#楼推拉门玻璃5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在收到15万元材料款5日内将案涉项目38#、39#楼百叶铝合金进场施工完成,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二项违约金还依据2018年10月9日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保证20日内将案涉项目27#、36#、37#、38#、39#楼纱窗安装完成,每迟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共逾期17天,逾期违约金85000元。关于大成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137000元,大成公司称损失为处罚凭证,包括甲方向大成公司的罚款,目前没有计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7日《采购及施工合同》的乙方为长沙经阁公司,虽然合同落款处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认可印章系分公司员工丁阳阳、刘冠芝加盖上去,亦认可作为长沙经阁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的刘鹏飞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员工,且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收款人均为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长沙经阁公司在发现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出现时亦未报警,故长沙经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终止审理,该院不予采信。
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主张逾期施工违约金,应举证证明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逾期施工且大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大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长沙经阁公司按照《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7年1月9日大成公司和长沙经阁公司达成的《付款事宜情况说明》同时对付款进度亦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截止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大成公司之日,大成公司仍然未将相应节点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大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长沙经阁公司整体施工逾期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成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虽然在2018年6月13日承诺书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大成公司20万元材料款后2日内将案涉项目38#、39#楼推拉门玻璃5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在收到15万元材料款5日内将案涉项目38#、39#楼百叶铝合金进场施工完成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大成公司仅提交一份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大成公司方经办人李广利、李国运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长沙经阁公司施工逾期;在2018年10月9日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承诺20日内将案涉项目27#、36#、37#、38#、39#楼纱窗安装完成、否则每迟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大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索赔通知单均系大成公司单方出具,大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证明,仅有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无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大成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大成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13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陈述该137000元的计算方式,该院对大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7月6日《监理例会纪要》(第143次)、2018年7月20日《监理例会纪要》(第145次)、2018年7月27日《监理会议纪要》(第146次)、2018年8月3日《监理会议纪要》(第147次)、2018年8月13日《监理会议纪要》(第148次)、2018年8月17日《监理会议纪要》(第149次)。
证明目的:2018年6月13日,大成公司和长沙经阁公司签订《承诺书》后,大成公司按照“承诺”约定履行了工程款应有支付义务;但长沙经阁公司直至2018年8月17日,仍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完成38#、39#楼平开门框安装、平开门扇安装等应有义务。继而证明,长沙经阁公司按照该次《承诺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两个违约责任、各5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8年10月9日《承诺书》、微信截图(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截图)。
证明目的:按照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大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上午依约履行了第一笔5万元的纱窗工程款支付义务,而长沙经阁公司未在承诺的20日内完成27#、36#、37#、38#、39#楼的所有纱窗安装义务;按照承诺,长沙经阁公司应当每逾期一日承担5000元罚款(违约金)的事实。按照长沙经阁公司总逾期17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9日),应承担8.5万元逾期罚款(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2020年4月7日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补正说明》、《莆田嘉园项目2017年度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目标责任书》。
证明目的:长沙经阁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多次逾期,造成27#、36#、37#不具备初验条件,致使大成公司被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因该三栋楼被处罚款13.7万元的事实。
长沙经阁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截至二审开庭,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加盖有其陈述的来源方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只有项目监理部的章,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组证据中参加单位及人员里出现了“丁阳阳”的字样,再考虑到本地人的口音等问题,可以推断出大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阳阳”不论是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员工还是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处承接的项目,至少其不是长沙经阁公司的员工。所以也可以推断,大成公司对于其对外签署了一份涉及伪造公章的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则上同意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有的长沙经阁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而且所谓的工程款既没有付至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账户上,也没有付至长沙经阁公司的账户上,付款人也不是涉案各方单位。其余同意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12月1日的技术核定单明确说明27#楼洞口不合格,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工期延误是大成公司造成的;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2016年11月14日已经发货至圃田嘉园项目,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2017年4月1日收到大成公司第一笔门窗工程款50万元,大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恶意违约,导致原材料供应不足、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给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大成公司屡次违约是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会议纪要是地产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并未通知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项目人员,故违约金以及罚款均由大成公司承担,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大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为了赶工期,大成公司要求代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纱窗材料款给供货商,承诺书于2018年10月9日提交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2018年11月7日又以各种缘由让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供货商在收到纱窗首批货款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已履行承诺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大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3万、2018年12月7日支付4万,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时间直接导致工期延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中已经明确表示工期延误是因为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大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以及付款不及时直接导致,所以该罚款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目于2018年11月中旬已经竣工验收,而且已于2018年12月交付给村民使用,说明该项目质量是合格的,然而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又出具一份《补正说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认为是大成公司伙同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恶意隐瞒此罚款事实。此罚款是因为大成公司直接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无关。
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大成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虽对大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成公司不能证明其按时支付剩余的二笔共计10万元款项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仍然逾期施工,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大成公司、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均认可大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本院已经审理终结,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5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9)豫01民终258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大成公司提交的《采购及施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均非长沙经阁公司的印章(编号不同),上述《采购及施工合同》及二份《承诺书》均非长沙经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长沙经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大成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6月13日与长沙经阁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未加盖长沙经阁公司印章,大成公司也未提交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长沙经阁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承诺书》不能认定为长沙经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长沙经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大成公司请求长沙经阁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2019)豫01民终2587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大成公司仍未将相应节点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判决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中,大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大成公司承担。故大成公司关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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