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坚持原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叶县,本案应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别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或者将本案移送其他三名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包协议是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在驻马店市的分公司处签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本案涉及的分包协议中的不动产在河南省××××辖区,本案中所谓的工程欠款也均因该工程而产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二、因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据,现依据事实提出如下新的管辖权异议。首先,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书》,该涉案的工程是被上诉人违法转包给上诉人,该协议因违法而为无效协议。其次,该协议是由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设在周口的分公司处办理的手续,并非于被上诉人在林州市办理,该工程也不在林州市施工,且当时该手续被上诉人处为空白,该合同直至2018年时还是空白的,是被上诉人在之后的时间倒签合同及时间,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其所谓的追偿款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于2017年初时已向新郑法院提出一审,郑州中院二审,河南省高院再审后发回,郑州中院又再审发回,新郑法院一审后又上诉,现该案于2020年5月9日下午在郑州市中院22号法庭二审开庭审理,其向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一案还没有最终定论,又同时向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主张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也因金额巨大而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为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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