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桂05执异6号
案外人:***,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案外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润和花园2幢4单元301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向汇澳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润和花园2幢4单元3012号房屋,已签订合同并支付部分房款,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解除对润和花园2幢4单元3012号房屋的查封。
被执行人汇澳公司称,***为原汇澳公司的权利人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将其在汇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汇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润和花园2幢即N幢项目在汇澳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就由***经营,股权转让后***保留该商住楼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外人购买润和花园N幢房产时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等文书,均是***违法使用原汇澳公司旧公章与案外人签订,汇澳公司不予认可;案外人所支付的房款被***收取、挪用,并未进入汇澳公司的公司账户。因此,汇澳公司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1.二建公司与汇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2号之二民事判决。汇澳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民终623号民事判决,驳回汇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62号之二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桂05执128号,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桂05执128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汇澳公司名下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润和花园N幢(2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北建房预字第2012036号项下合计228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2.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用以支持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其转账支付涉案房款的银行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于2014年1月25日向汇澳公司购买润和花园2幢4单元3012号房屋,该房屋的总价为94292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银行凭证载明***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元、48520元至银行账户20×××06及410069-103440315200070中;房款发票载明汇澳公司预收***、***涉案购房款282925元,但上述材料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还向本院提供了汇澳公司出具的收取涉案房屋的煤气费开户费、办证费、评估费共计4550元的收据以及北海新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定金及房款共计98520元的收据原件。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汇澳公司开发,规划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属本院(2019)桂05执128号之一公告查封范围。因润和花园N幢项目尚未竣工,汇澳公司未向购房人交付涉案房屋。***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城区地角××街××号房屋登记信息,*西梅、***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还××海城区地角××街××号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提交原件、原物予以核对。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均为复印件,对上述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即使***、***提交了上述材料的原件,但银行转账凭证及北海新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汇澳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而且***、***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其他房屋登记信息。因此,案外人***、***的主张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又不符合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蔡敏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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