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0-15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初字第01475
原告***(又名薛甲),男,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定边人,住陕西省定边县石洞沟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南段。
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东关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砾石,费用总计20000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2008年10月14日路桥公司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6年九里滩工程砂砾石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原告为被告在靖边县九里滩工程送砂砾石。2008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砂砾石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即”路桥公司欠***2006年九里滩工程砂砾石款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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