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创安利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因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北京创安利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190号民事判决。城建道桥公司、长阳兴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2民终5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京0111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城建道桥公司、长阳兴业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道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组织施工,后续长阳兴业公司所组织的招投标以及创安利公司的施工与我公司无关。且涉案施工项目是否招投标系由长阳兴业公司决定,我公司就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我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显然,我公司系在得到了长阳兴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组织的施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创安利公司施工之前,华建联事务所根据长阳兴业公司请求及工程资料所做的审核应当视为双方就工程所做的验收与核定。因此,长阳兴业公司应当按《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长阳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以及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创安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道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阳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建道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城建道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系由创安利公司组织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建道桥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我公司从未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华建联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亦缺乏委托合同、付款记录以及审核资料等基础证据支撑,故《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付工程款之前提为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城建道桥公司不能证明由其施工且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判决我公司给付240万元错误。另,一审法院向华建联事务所函询《结算审核报告》相关事宜,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违反法定程序。

城建道桥公司辩称,不同意长阳兴业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创安利公司述称:意见与我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城建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阳兴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 997 752.76元;2长阳兴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 997 75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2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道桥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理工大学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城建道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良乡东路、多宝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长虹东路、规划四十五路、圣水东大街,同步实施道路、交通市政施工,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城建道桥公司在履行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外,还进行了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内容为长阳大街、长阳东街、长阳西街、公园北路、规划四十路、规划一路、篱笆园路照明工程中的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独立基础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

2014年10月30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创安利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就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长阳东街、规划一路、长阳西街、篱笆园路、长阳大街、公园北路、规划四十路的照明工程发包给创安利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16 470 554.6元。长阳兴业公司称,与创安利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长阳西站照明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城建道桥公司进行了上述照明基础工程的部分施工,长阳兴业公司对城建道桥公司施工照明基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城建道桥公司未经招投标就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擅自抢建。城建道桥公司向法院提交华建联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了工程地点、内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期等内容,工程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为2 997 752.76元。长阳兴业公司对审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缺乏合理依据,称其仅是在创安利公司中标前就上述照明工程的审计事宜咨询过华建联事务所,但并未与华建联事务所签订过委托合同,亦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提供过审计所需的施工资料,更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支付过相应的委托审核费用。创安利公司亦对该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从外观形式上欠缺长阳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审定价格明显高于送审单价。

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就上述有关争议事宜函询华建联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华建联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法院回函称:1.《结算审核报告》所设工程审核事项委托方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华建联事务所已于2014年期间收到长阳兴业公司交纳的审核费用,上述审核报告涉及的事项应已收取审核费用;3.上述项目的审核资料在出具报告后已退还委托方;4.关于送审的部分分项工程中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清单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但其价格组成为设计尺寸工程量+放坡工程量+工作面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工程(照明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须进行招标。城建道桥公司在招标程序启动前,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进行了相关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分析如下:一、城建道桥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进行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长阳兴业公司虽主张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非法抢建,但案涉工程施工工期持续了近一年时间,据此可推定长阳兴业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默许甚至同意了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该施工合同的无效,长阳兴业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均存在相应过错;二、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后、创安利公司进场前,长阳兴业公司曾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审定,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核算;三、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虽未加盖长阳兴业公司公章,仅载有一自然人签字,但长阳兴业公司认可该签字的自然人为其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亦认可让该名员工领取审核报告的事实;四、该审核报告存在部分分项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城建道桥公司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对此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送审的单价和数量均作出了相应调整和修改,最终审定总价仍低于送审总价。综上,在城建道桥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欠缺施工资料且不具备再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华建联事务所作出的结算审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城建道桥公司施工投入的参照依据。对于长阳兴业公司所作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长阳兴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城建道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法院基于双方过错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在城建道桥公司和长阳兴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2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240万元;二、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阳兴业公司是否应予支付城建道桥公司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城建道桥公司确存在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双方亦认可并未就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长阳兴业公司将照明工程发包给创安利公司施工,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内容已经被覆盖,在上述过程中,涉案基础工程实际上已经由长阳兴业公司控制并投入使用,该事实产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长阳兴业公司给付城建道桥公司工程款条件成就之法律后果。长阳兴业公司主张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属于擅自抢建行为,但城建道桥公司按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已将近一年,没有证据证明长阳兴业公司曾阻止过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应视为其对由城建道桥公司组织施工的默许或者同意,故长阳兴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后、创安利公司进场前,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价款进行了审定核算,现长阳兴业公司否认曾委托过华建联事务所,但其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为其单位工程部员工,以及由该员工领取审核报告的事实。同时,华建联事务所亦证实该《结算审核报告》确由长阳兴业公司委托,相关费用已经交纳,在此情形下,长阳兴业公司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再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长阳兴业公司应当就城建道桥公司为此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折价给予补偿,该补偿标准与双方就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据此,长阳兴业公司应当依据华建联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2 997 752.76元,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述折价款时对其进行酌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长阳兴业公司应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 997 75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长阳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 2 997
752.76元;

三、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 997 75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782元,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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