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8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02民初1224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8854K。
法定代表人:*金根。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天台县里石门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VI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施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并与之签订了施工协议。因被告与***系兄弟关系且被告也参与了该工程施工,故原告将工程款228000元汇给被告指定账户。后因被告未将工程款交给***,原告被***起诉。原告将工程款及诉讼费支付给***后向被告催讨错划的228000元,但被告无力退还并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将收取的工程款及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共计246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还承诺于一年内归还。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6811元(自2017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借条一份,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天台县里石门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VI标段由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承建,并与***签订了施工协议。2016年2月3日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241408元,当时正逢农历新年,经本人要求公司考虑到工地的实际情况后,直接支付到有***(身份证号码:3301221970××××××××)提供的***的农行卡上,金额为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现由于实际合同签订人***对这笔工程款的支付多次提出异议,并已提出诉讼(诉讼费壹万捌仟元整),要求归还已划入***卡上的工程款。考虑到目前情况,本人愿意向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的工程款和诉讼费共计贰拾肆万陆仟元(246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借款。证明被告应归还借款的事实。
2.2016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71)汇入228000元用以支付天台县里石门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VI标段的工程款。
3.民事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案外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天台县里石门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VI标段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8月26日支付共计228000元,案外人遂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天台县里石门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VI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参与了该工程施工。2016年2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款22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71)。
案外人***由于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因此重新又给付***工程款228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在***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误汇的工程款228000元。被告因无力返还,遂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应归还原告246000元并承诺于一年内归还。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达成合意,被告本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28000元,但由于被告暂无返还能力,故原告同意被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应还金额及还款时间,至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针对借条载明的24600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228000元之间存在的差额18000元,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确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4682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刚
人民陪审员袁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金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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