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2夏国军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银行为降低不良贷款,想要鑫和公司转贷,故找被上诉人协调案涉款项用于偿还利息,借条系银行工作人员到鑫和公司处盖章。鑫和公司未收到借款,借条出具时鑫和公司已有多笔银行贷款逾期,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债务。双方互不相识,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2、上诉人并未在借条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鉴定结论存在误差,要求二审重新鉴定。3、即使上述签名系上诉人所为,因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鑫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以及利息69239元(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最终以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实结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89239元;二、被告夏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和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本金(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借款期限为天,该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果借款人逾期支付或未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如履约中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实现追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而涉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人的义务由夏国军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章之日始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本借条一式三份,出借人及二位借款人各持一份。”被告鑫和公司在上述文字下方“借款人”右侧盖章,被告夏国军在“借款人”正下方“法定代表人”右侧签字。借条最下方的“借款担保人”右侧签有被告夏国军的名字。
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鑫和公司银行转账32万元。
诉讼中被告夏国军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担保人”处的被告夏国军的签字是否系被告夏国军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金天鉴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落款“借款担保人”处留有的“夏国军”签名字迹与样本自己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800元。
经查,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收该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该院提交立案材料后本案处于引调阶段,该院正式于2018年2月6日登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鑫和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已提供借条和向被告鑫和公司转账32万元的转账凭证。即使如两被告所称,借条项下款项系北京银行操作,即为被告鑫和公司向北京银行的贷款进行转贷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而产生,因被告鑫和公司已通过借条进行确认,该款应视为被告鑫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鑫和公司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借款担保人”处有被告夏国军的签字,经夏国军申请,该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夏国军对鉴定结果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鉴定结果有误,其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应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并认定借条中“借款担保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借条中关于“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章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起诉主张保证债权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应视为被告夏国军对被告鑫和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国军对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6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夏国军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条及对帐单证实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鑫和公司形成借贷合意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所称案外情形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司法鉴定认定借条上借款担保人处夏国军签名系其本人所为,现夏国军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存在资质缺失、程序严重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事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夏国军应当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夏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烨姝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