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5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444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薛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85686.21元及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办证费用15932.60元、散装水泥押金19819.02元、工程保证金利息30000元、借款利息79098.7元、门卫费4000元、个人所得税36835.89元。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开始至被告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公司泗汇江小区工程,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竣工,同被告也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款结算价14499640元,扣审计费157006元、电费56022元、水费3846元、供电线款356503.28元,已支付工程款13740576.51元,尚欠工程款185686.2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工程原告已经通过另案起诉主张过,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即使法庭受理的话,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份,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涉案工程(泗汇江七期工程3#、6#、7#、10#-13#、16#-19#楼)竣工后,于2006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经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449964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被告应结算给其的工程总款为14342634元,除扣除保修金430280元外,其余款项其本人已收到。2014年4月23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后判决确定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现该判决确定内容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1份、内部承包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2014)浙绍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进出账凭证1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实际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清单1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合理扣除的款项未予返还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除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均已收到。而关于保修金,原告亦已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收回,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均已结算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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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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