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02民初3500号
原告:嘉善宏杰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工业园区。
投资人:傅菊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
法定代表人:蒙二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宏杰木业厂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嘉善宏杰木业厂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