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汉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3民初1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67405791A。
法定代表人:张宗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虹锦小区*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91797919P。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兴泰公司)与被告十堰汉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十堰汉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并于2017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竹山兴泰公司承建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土建房屋主体工程质量及是水电安装工程质量否合格、整体房屋墙体及屋面漏水问题的原因及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竹山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被告十堰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工程款36万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剩少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用未开发的滨河花园小区二期土地和一套商品房(由双方协商确定价值)抵偿工程工程款56万元,超出价值部分返还给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该种付款方式,被告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结清工程款。该承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和股东肖平经办。但是在此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工程款36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汉林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36万元工程款未付属实,但这个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时不能给原告。总工程款是18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款5%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90余万元。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等,防水、水电工程保修应为五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方应该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质量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现在有18户业主的房屋和整个楼房的外墙面都存在漏水问题,我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就通知原告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保修,但原告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虽然进行了整改保修,但根本未解决房屋渗漏水问题,现在坚持认为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公司将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就渗漏水原因和保修费用一并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提起反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十堰汉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竹山兴泰公司对其建筑施工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屋面、内外墙面渗漏水问题予以整改修复合格。承担代扣代缴的建安税费8万元,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竹山兴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才完成施工并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将房屋交付使用。该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备案,但从2013年5月开始,该房屋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就出现了整幢楼内外墙面、屋面防水渗漏现象,导致业主已装修入住的房屋内墙面、屋面浸蚀,造成多套房屋大面积不同程度的损坏,这些问题虽经被告整改保修,但至今渗漏水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我公司多次要求施工方竹山兴泰公司整改修复都未得到解决,后期墙面、屋面防水渗漏现象更加严重,已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从质量保证金扣除,或者由其直接整改修复合格为止。另2013年5月,被告施工的广场砖部分脱落,外墙砖松动脱落砸坏了楼下的汽车和玻璃雨棚,我公司再三要求修缮,但其公司至今未落实。还有我公司后期支付其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我们开具发票,其应支付我公司代扣税费8万元。综上,根据民诉法规定,我公司特提起反诉,合并审理,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竹山兴泰公司辩称,十堰汉林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将其公司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各方组织了验收且全部合格,并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因此根本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约定,房屋防水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以上保修期内,我公司针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维修,在保修期外,我们也承担了日常维护义务,为此支出了一定费用,而十堰汉林公司从未组织过维修,根本不存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我们施工的房屋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依照合同约定除房屋主体结构外,其他工程已过保修期。反诉原告主张的外墙砖脱落问题,因反诉原告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也未取得相应授权,因此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以此为借口扣除质量保修金。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8万元的建安税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催缴税费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应当由税务部门向我公司催缴,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十堰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十堰汉林公司与竹山兴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堰汉林公司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建筑面积17637㎡)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竹山兴泰公司建筑施工,并就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款和其他专用条款作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58条第(2)项规定“质保金的扣留按照工程款的5%比例扣留”。在该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一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中规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等,防水、水电工程保修应为三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方应该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质量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竹山兴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1830万元,十堰汉林公司已向竹山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万元,仅剩36万元工程款十堰汉林公司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暂扣。该工程交付后,2013年5月就出现外墙瓷砖脱落、广场砖松动问题,后又出现整幢楼内外墙面、屋面防水渗漏现象,导致业主已装修入住的房屋内墙面、屋面浸蚀损坏。十堰汉林公司就以上质量问题向竹山兴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竹山兴泰公司对以上问题安排项目管理人员周雄于2015年至2016年8月17日就外墙瓷砖脱落、外墙防水渗漏组织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但未能根本解决以上外墙瓷砖脱落和防水渗漏问题。
十堰汉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竹山兴泰公司承建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土建房屋主体工程质量及水电安装工程质量否合格、整体房屋墙体及屋面漏水问题的原因及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襄阳科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湖北省竹山县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渗水及局部位置瓷砖脱落原因的鉴定报告”,经该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房屋渗水情况和外墙局部位置瓷砖脱落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中出现渗水情况的共11户(窗洞口墙体及顶板渗漏水房屋有:1号楼1单元401、902,2单元901、902,3单元803、902,2号楼1单元404,2单元801、802、902等),渗水位置分布在外墙窗口、卫生间墙体及1号楼个别住户阳台及顶板。外墙局部位置瓷砖脱落情况包涵两幢楼房的外墙瓷砖脱落及休息平台位置瓷砖脱落。鉴定意见为:1、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窗洞口部位墙体渗水及房屋顶板渗水系建房时施工不当所致;阳台局部位置渗水及1号商住楼九层27/LA-M轴与2号商住楼八层J-6-8轴卫生间局部墙体渗水系后期装修施工处理不当造成。2、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局部位置瓷砖脱落系建房时施工不当所致。但该鉴定报告对施工缺陷修复所需的费用未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竹山兴泰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剩36万元工程尾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十堰汉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该36万元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竹山兴泰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质保期已过,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十堰汉林公司应支付该尾款。关于房屋是否存在缺陷问题,诉讼中,双方对襄阳科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竹山县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渗水及局部位置瓷砖脱落原因的鉴定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应认定竹山兴泰公司建建筑施工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存在渗漏水和外墙局部位置瓷砖脱落缺陷问题。该质量缺陷虽经兴泰公司整改维修,但未能解决该缺陷。关于房屋建筑的质量保修期限问题,《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题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装工程等项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竹山兴泰公司建筑施工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自2013年5月就出现外墙瓷砖脱落、广场砖松动问题,后又出现整幢楼内外墙面、屋面防水渗漏现象,竹山兴泰公司对以上问题于2015年至2016年8月就外墙瓷砖脱落、外墙防水渗漏组织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但未能根本解决以上缺陷,这种缺陷持续存在至今,故竹山兴泰公司抗辩保修期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6月20日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竹山兴泰公司承建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房屋存在渗漏水和外墙局部位置瓷砖脱落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该施工质量缺陷自2015年就已出现,该质量缺陷虽经兴泰公司整改维修,但未能解决该缺陷,现竹山兴泰公司拒绝继续维修,也拒不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竹山兴泰公司对其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继续维修,待维修合格后,双方再对维修费用和工程尾款一并结算。但阳台局部位置渗水及1号商住楼九层27/LA-M轴和2号商住楼八层J-6-8轴卫生间局部墙体渗水,系后期业主装修施工处理不当造成,该问题应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竹山兴泰公司在既不继续维修,也不承担费用情况下,就要求发包方返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通,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8万元的建安税问题,因催缴税费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反诉原告亦未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为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建筑施工的竹山县城关镇滨河花园1、2号商住楼窗洞口部位墙体渗水及房屋顶板渗水和外墙及休息平台位置瓷砖脱落缺陷进行维修合格(渗漏水房屋有:1号楼1单元401、902,2单元901、902,3单元803、902;2号楼1单元404,2单元801、802、902等)。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十堰汉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反诉原告十堰汉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反诉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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