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5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渔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案件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167101元。事实和理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确认***与兴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兴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在工程违法分包、车辆挂靠等特定情形下,认定工伤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法律没有规定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减少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限定***只能向兴泰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不能主张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因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带来的劳动权益,并非限定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本案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无劳动关系可解除,兴泰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包含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兴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兴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兴泰公司赔偿***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合计167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与竹山楼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竹山楼台乡塔院村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予以承包。合同签订后,兴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贺荣华和赵桥。在施工过程中,贺荣华和赵桥聘请***在工地从事临时性的杂物工作。2017年6月25日,***在施工中因操作不慎被搅拌机将其左手拇指挤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4天。经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旋转撕脱。2017年7月24日,***就其所受伤害向竹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6日,竹山人社局作出了[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6月25日左手拇指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月17日,兴泰公司以竹山人社局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8)鄂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工作和受伤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兴泰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竹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妥,但依法让兴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兴泰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为捌级。兴泰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在15日内没有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兴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及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张的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4元依法应当支持;因为兴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支持;兴泰公司在收到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后在15日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兴泰公司辩解鉴定结论有误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对兴泰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344元(兴泰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兴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受案外人贺荣华和赵桥雇请,在兴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经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确认***与兴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兴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兴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审判决由兴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4元,共计59344元(兴泰公司垫付的25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兴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兴泰公司应当支付***该两项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不予支付系对法律条款理解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工伤保险责任,是指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8)鄂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认定***受伤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该条规定旨在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审判决以兴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解除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上诉人***请求兴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兴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380元(46056÷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408元(46056÷12×16),合计997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兴泰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132元(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元从该数额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坦
书记员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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