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严基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7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严基能,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6740591A。
法定代表人:张宗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桃园村3组。
原告***与被告严基能、被告**、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基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62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费2400元;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兴泰公司名下承包了竹山县官渡镇桃园村“村社合一”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游客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桃园村建设工程)。事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严基能,我在为严基能运输建筑材料过程中,严基能拖欠桃园村建设工程中的运输材料款6700元未付,其他建设工程材料款29500元未付。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严基能在结算后向我出具金额为36200元的欠条一张。因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严基能在应诉时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被告兴泰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故未能偿还欠款36200元。
被告**、兴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兴泰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竹山县官渡河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官渡河观光合作社),被告**作为官渡河观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严基能,原告***为严基能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同意代被告严基能支付欠款6700元,其余29500元不属于桃园村建设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严基能本人负责偿还。被告兴泰公司与被告严基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兴泰公司在中标桃园村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官渡河观光合作社。2018年1月23日,官渡河观光合作社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严基能,约定承包范围为房屋主体及装修装饰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953㎡,固定单价为1050元/㎡。同时,被告严基能承诺直接负责因此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施工直接费用纠纷。事后,被告严基能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其桃园村建设工程处运输材料款6700元未付,其他建设工程处材料款29500元未付(分别为2018年3月22日马槽拉砖4080元、2018年5月30日冲抵的2017年度欠款2542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严基能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2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因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基能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严基能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欠款6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后期案外人官渡河观光合作社付给严基能的工程款中抵扣此款项。其余欠款29500元不属于桃园村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欠款,应由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即被告严基能偿还。被告兴泰公司与被告严基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数额,被告应从2019年8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此,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基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并分别以29500元及6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95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计至清偿之日止,67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第30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严基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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