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6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又名宋木金),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3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739195985E。
法定代表人:周富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嘉,男,29岁,汉族,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安吉州区。
被告肖欢,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曾昭福,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诉被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肖欢、曾昭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被告长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嘉、被告曾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肖欢、曾昭福以被告长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字综合楼及餐厅工程。2014年6月28日,被告将值夏中心小学宿舍楼一栋及餐厅一栋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的泥工工程。2015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382024元,扣除原告借支28904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92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长盛公司辩称,1、长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并不知情。肖欢、曾昭福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负责、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应收取的2%管理费外,未作任何截留,如有拖欠他人的款项应由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3、本项目在业主青原区值夏学校还有约98113.27元尾款和5%的工程保证金约150000元未支付,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和肖欢、曾昭福在法院的协调下核实发放。
被告肖欢未作答辩。
被告曾昭福辩称,我与肖欢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给肖欢打工,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他还欠我工资未付。原告从肖欢手上接下泥工工程是事实,欠款40000元也是事实,结算单是我签的,但付款人不应该是我,应该去找肖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长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肖欢和曾昭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青原区值夏中心小学与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肖欢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泥工工程量结算单原件、被告曾昭福出具的便条原件、青原区值夏镇城上村委会治保会证明,证明被告肖欢、曾昭福以被告长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值夏小学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与宋木金系同一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长盛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便条、城上治保会证明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曾昭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的金额及城上治保会证明也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被告肖欢所签,付款人应是肖欢。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长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盛公司与项目承包人肖欢的责任合同,证明本工程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肖欢单独承担,由其自负盈亏;2、曾昭福写的领条及说明,证明曾昭福在领条中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材料款及工资款结清,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曾昭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长盛公司是违法分包,且曾昭福的还款承诺只是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排除长盛公司的付款责任。同时认为,承诺恰能说明被告肖欢和曾昭福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曾昭福认为,欠款人是肖欢,自己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曾昭福在长盛公司以个人名义领款并分配,又以个人名义承诺。其所履行的均是工程合伙人的职责,承诺承担的也是工程合伙人的义务。故对其辩称为雇员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与被告长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长盛公司承建。同年3月31日,长盛公司与被告肖欢签订《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工程项目部的责任合同》,以责任合同的形式将青原区值夏中心小学工程实际交由被告肖欢承建。同年6月28日,被告肖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宿舍楼一栋及餐厅一栋泥工所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曾昭福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358984元,扣除原告借支26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984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曾昭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该综合楼已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元月6日,被告曾昭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值夏小学还欠宋木金泥工工程款肆万元正,40000元。情况属实代曾昭福”的便条一张交由原告。另查明,原告***,又名宋木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曾昭福至被告长盛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00000元,并向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曾昭福今领到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青原区值夏中心小学综合楼及餐厅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资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人民币),本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承诺‘已结清本项目所有应该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如出现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和材料款拖欠等问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民事及法律责任’领款及说明人曾昭福”的领条及说明一份交由长盛公司。曾昭福领款后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是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欢,另20万元自己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肖欢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值夏中心小学宿舍楼一栋及餐厅一栋的泥工工程,且该工程楼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主张要求得到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1、建筑行为所谓的挂靠,是指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本案被告长盛公司与被告肖欢所签订的《长盛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的责任合同》内容约定“项目由乙方(项目承包人肖欢)组织施工、报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等,长盛公司收取工程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合同性质即为一种建筑行业上的挂靠行为,故被告长盛公司对被挂靠人肖欢所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肖欢作为实际承包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曾昭福虽一直否认其工程合伙人的身份,从其以个人名义至长盛公司领取工程款、分配工程款、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等行为看,其履行的均是工程合伙人的职责,承担的也是工程合伙人的义务,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雇请人员的职责范围,对原告的工程款其应与合伙人肖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拖欠工程款金额已由被告工程合伙人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欢、曾昭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肖欢、曾昭福、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瑾
审 判 员  胡正民
人民陪审员  白保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斌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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