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31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汝,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节太,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花街10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文、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汝、汪节太与被告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健公司立即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拆除之日止,其中从2017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超期使用费为1439844元);2、判令城健公司支付***钢管脚手架材料损毁赔偿款9743716.48元;3、判令城健公司支付***现场打爆工程预留款150000元;4、判令城健公司支付***钢管脚手架工程预留款4326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健公司因承建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之需通过其项目部经理陈齐法与***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城健公司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并对承包方式、范围、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了脚手架使用期为12个月,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次日起计算,至甲方即城健公司书面通知乙方即***开始拆除的时间止;第八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54元计算。2016年10月26日城健公司项目部经理陈齐法与***签订了《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高级学生宿舍、科研楼2、3及地下室)决算审定书》,该决算审定书及附件内容明确了:1、工程决算总造价13074067元(含决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脚手架超期费用);2、截至2016年10月25日城健公司已支付***10638952元;3、城健公司预留***现场打爆工程款15万元;4、城健公司预留***钢管脚手架工程款432607元;5、扣除已付款及预留款,城健公司还应支付***1852509元;6、钢管脚手架即外架超期使用费为每月102846元,超期搭设时间按实际搭设时间计算等等。
决算审定书签订后,城健公司已将1852509元付清,另于2017年11月通过郑文华支付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超期费用。2017年6月1日起至今的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城健公司均未再支付。***为了履行与城健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其与厦门金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案涉工程所需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均系向金玖龙公司承租的。因城健公司原因导致钢管脚手架至今未能拆除,从进场至今已近五年,经风吹日晒雨淋的,所有材料均生锈损毁严重,已无法再次使用。厦门金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发函索赔,要求***承担赔偿款9647446.4元,另***自行购买了钢丝绳、锁扣及U字预埋件等材料支付了96270.08元。***认为,因城健公司原因导致钢管脚手架工程至今未能拆除,故搭建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各种材料损毁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城健公司承担,故要求城健公司承担赔偿款9743716.48元。***至今未收到城健公司拆除外架的书面通知,故***认为城健公司再继续扣留钢管脚手架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将钢管脚手架预留款432607元立即支付给***,现场打爆工作亦早已完成,故现场打爆工程预留款15万元也应立即支付给***。综上所述,***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城健公司辩称:一、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应该分开计算。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应当为:科研2号楼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科研3号楼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高级宿舍楼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理由:城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项目部负责人陈齐法通过口头和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在2018年1月26日拆除科研楼2号的钢管脚手架。2018年4月27日,也通过口头、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在2018年4月29日拆除科研3号楼钢管脚手架。2018年7月15日,通过上述方式通知***拆除科研2、3号楼和高级宿舍楼的脚手架。2018年5月31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13日通过EMS方式寄送通知拆除脚手架的通知,均被***拒绝签收。以上均由陈齐法189××××6252、130××××8327手机号发送至***159××××3888手机号。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部不应支持。理由: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载明,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购买钢丝绳、扣锁及U字预埋件等材料的支出都应计算在包工包料的范围中,要求城健公司承担购买相应材料的费用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负责所有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维护、场内外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等。钢管脚手架生锈毁损是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维护义务导致的,且城健公司也已多次通知***前来拆除脚手架,在此情况下***将脚手架生锈毁损的责任推卸给城健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钢管脚手架都是重复使用的,另外案涉钢管存在正常损耗。故***主张损失全部由城健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脚手架目前仍然搭设在三栋楼外,目前的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全部不应支持。该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结算审定书中清楚载明,现场打爆工程未完成,所以再预留15万元,待打爆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次性全部退还。鉴于***没有按时完成打爆工程,城健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打爆工程。四、关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432607元是为钢管脚手架拆除工作预留的,应当在钢管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给***。目前脚手架尚未拆除,城健公司还没有付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诉前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高级学生宿舍、科研楼2、3及地下室)决算审定书》及附件1、2、3,《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款请示单》、银行转账记录、(2018)厦证内字第15038/15039、10836、18185号公证书、EMS特快专递6封、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城健公司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城健公司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科研楼2#楼、3#楼、高级学生宿舍楼及地下室工程)所有外墙需要搭设的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并对承包方式、范围、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验收、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协议书》又明确:包工包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挡脚板、悬挑工字钢、安全劳保用品作业工具及零星材料等。承包工作内容包含本工程所有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维护、场内外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各层安、拆后的材料和垃圾及时清理,全部拆架后材料及时收回在指定的场内地点分类、整齐堆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脚手架使用期为12个月,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次日起计算,至甲方即城健公司书面通知***开始拆除的时间止;各栋号外架使用工期若超过合同商定使用工期还未拆除,延期使用的租金按实际使用的外架外墙搭设投影面积每月按3元/㎡计算,每月支付超出使用租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54元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0月26日,城健公司项目部经理陈齐法与***签订了《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高级学生宿舍、科研楼2、3及地下室)决算审定书》(含附件《结算清单汇总表》、《班组支付明细单》、《厦门安防二期工程模板及外架班组结算说明》),该《决算审定书》及附件内容明确约定:1、(模板和外架)工程决算总造价13074067元(含决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脚手架超期费用);2、截至2016年10月25日城健公司已支付***模板和外架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计人民币10638952元;3、按合同约定结算,城健公司预留***现场打爆工作未完成工程款15万元、钢管脚手架未拆除预留工程结算款432607元,预留款总计582607元;4、扣除已付款及预留款,城健公司还应支付***1852509元(=13074067元-10638952元-582607元)。后城健公司已经付清了该笔1852509元的工程款。
2018年1月25日,陈齐法发送短信给***:“张老板,安防二期科研2号楼定于2018年1月26日外墙拆架,请你抓紧安排你的班组工人”,***对该条短信给予回复称“陈总,你也知道,……,工人也讲条件,拆不下来,因扣件99%生锈……”。2018年4月27日,陈齐法再次发送短信给***:“安防二期工程项目部通知:安防二期工程科研3号楼定于2018年4月29日拆外架,请张总抓紧安排工人落架”,***短信回复“你们钱不给我怎么做”。2018年7月10日,陈齐法发送短信给***,告知其今年第8号超强台风预计于2018年7月11日登陆福建省,因科研2#楼于2018年1月26日通知拆架,科研3#楼于2018年4月29日通知拆架,但至今还未安排工人拆架,要求***在这次第8号台风来临之前,务必要安排工人对科研2#、3#及高级学生宿舍楼进行全面排查,对隐患部位加固处理,消除重大危险源,待台风过后,立即安排工人拆除科研2#、3#及高级宿舍楼外架,否则由此引起的重大安全责任由***全部负责。***未回复该条短信。2018年7月12日,陈齐法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邮寄了《通知》及附件(共18页)材料,其中,落款为“厦门城健安防二期工程项目部2018年7月9日”的《通知》系告知***,今年第8号超强台风预计于2018年7月11日登陆福建省,因科研2#楼于2018年1月26日通知拆架,科研3#楼于2018年4月29日通知拆架,但至今还未安排工人拆架,要求***在这次第8号台风来临之前,务必要安排工人对科研2#、3#及高级学生宿舍楼进行全面排查,对隐患部位加固处理,消除重大危险源,待台风过后,立即安排工人拆除科研2#、3#及高级宿舍楼外架,否则由此引起的重大安全责任由***全部负责。***于2018年7月19日拒收该EMS邮件。
同时查明:安防科技学院二期工程科研楼2#、科研楼3#、高级学生公寓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八个月的外架超期使用费共822768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11月6日,城健公司通过案外人郑文华向***支付了剩余的722768元。
本院认为,(一)因***系无资质个人,其与城健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主张的钢管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可据实进行计算。城健公司已经支付了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案涉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庭审中该公司也同意对后续的超期使用费支付至该公司短信通知***拆架之日止。具体短信通知时间为:科研2号楼是2018年1月25日,科研3号楼是2018年4月27日,高级宿舍楼是2018年7月12日。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在《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二期工程(高级学生宿舍、科研楼2、3及地下室)决算审定书》中落款签名处留下159××××3888的手机号码,庭审中其也承认该号码是其个人的手机号码,其虽辩称未收到陈齐法发送的有关通知其拆架的短信,但相关手机短信记录可证明其收到陈齐法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27日发送的短信并予回复。对于陈齐法于2018年7月10日的短信,***虽未回复,但相同内容的通知,陈齐法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邮寄,***于2018年7月19日拒收该邮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脚手架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为“至甲方即城健公司书面通知***开始拆除的时间止”的约定及***对上述短信、邮件的回复情况,可认定科研2#楼钢管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科研3#楼钢管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高级学生公寓钢管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关于各栋楼的钢管脚手架面积,庭后双方各自提供了不同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有签字的《结算清单汇总表》及《工程款请示单》,已足以认定各栋楼的钢管脚手架计算面积及超期使用费单价标准,采信城健公司提供的面积数据与该2份证据相符,可以采信。即科研2#楼为6003.21㎡,科研3#楼为13125.68㎡,高级学生公寓为13598.69㎡,电梯井脚手架为1020㎡,屋面防护架为1068.96㎡,故本院计算***主张的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为:(1)科研2#楼:6003.21㎡×3元/㎡·月×7.84月=141195.5元;(2)科研3#楼:13125.68㎡×3元/㎡·月×10.97月=431966.13元;(3)高级学生宿舍楼:13598.69㎡×3元/㎡·月×13.61月=555234.51元;(4)电梯井脚手架:1020㎡×3元/㎡·月×13.61月=41646.6元;(5)屋面防护架:1068.96㎡×1.5元/㎡·月×13.61月=21822.82元。以上合计为1191865.56元。
(二)关于***有关钢管脚手架损毁赔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1、双方在《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对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且《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挡脚板、悬挑工字钢、安全劳保用品作业工具及零星材料等”。承包工作内容包含“本工程所有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维护、场内外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各层安、拆后的材料和垃圾及时清理,全部拆架后材料及时收回在指定的场内地点分类、整齐堆放。”故***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自行准备案涉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钢丝绳、锁扣及U字预埋件等材料及使用期间的维护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些材料是其自有或向案外人租赁等,均与讼争合同无关。2、自2018年1月起,城健公司已多次通知***拆除脚手架,但***均未按照通知及时安排拆除,其因此而导致产生的自身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而不应将脚手架生锈毁损的责任推卸给城健公司;3、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钢管脚手架都是重复使用的,另外案涉钢管存在正常损耗。《协议书》中也对超期使用费进行了约定。4、***主张的钢管损毁损失9743716.48元缺乏客观性。***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本院的法官及法官助理都有提示其钢管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其均未能依法申请鉴定、明确相关鉴定事项及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截止2019年4月18日本院根据其申请进行现场勘查时,案涉钢管脚手架仍然架设在现场,故其关于关于脚手架材料已经完全损毁等陈述缺乏客观性。综上所述,***以钢管脚手架生锈损毁被案外人索赔及购买钢丝绳、锁扣及U字预埋件支出等为由主张钢管脚手架损毁赔偿款9743716.48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支付的现场打爆工程预留款150000元及钢管脚手架工程预留款432607元。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决算审定书》及附件清楚载明,因现场打爆工程未完成,所以暂预留150000元,待打爆工程按要求全部完成后一次性无息退回。钢管脚手架未拆除应预留工程结算款432607元。***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骆建兵和吴昌兵的《说明》和《收条》等欲证明其已安排相关人员完成打爆工程,但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在多次收到城健公司的通知后拒不拆除案涉钢管脚手架,直止2019年4月18日本院根据其申请进行现场勘查时,案涉钢管脚手架仍然架设在现场。综上所述,***主张城健公司支付现场打爆工程预留款150000元及钢管脚手架工程预留款43260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191865.56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198.5元,由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9.7元,由***负担415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景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易之凯)
代书记员( 黄绿 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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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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