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6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四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熊贻德,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四新、熊伟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下称《进度申请表》)及《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1#楼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下称《施工记录》)并不能作为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且在双方未按约定结算的情况下,径行推算出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进度申请表》及《施工记录》仅是结算的依据,并不是上诉人对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也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根据打桩记录及签证单,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①打桩的总长度为5635.9米;②根据施工图及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设计桩身标高至桩底的实际混凝土桩长计算,有效桩长为4251.15米;③空孔长度=打桩的总长度-设计桩长=5635.9-4251.15=1384.75米。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度申请表》认定其完成的空孔长度1274.75米,浇灌长度4427.15米,确认双方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进度申请表》仅是对施工过程的记录,并不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且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获得的工程款依法应扣除未完成部分价款。一审法院忽视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简单以过程性资料替代工程款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二、《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且被上诉人必须依图纸和设计变更进行施工,并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才能获得工程款,原审法院枉顾该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约应承担扣除相关费用的项目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认定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价款仅包括其完成冲孔灌注的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上诉人的承包内容包括(1)桩机进出场、桩点测量……(2)二次注浆;(3)破桩头。根据合同约定,测量放样的工作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完成,产生测量人员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变更(修改)联系单内容,本工程经参建各方讨论决定取消桩端后注浆工艺,而合同单价含桩基二次注浆人工费和机械费,故该部分的二次注浆人工费和机械费应予扣除。因此,测量人员工资和二次注浆的人工费、机械费在工程款结算中都应予扣除。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桩基混凝土时浇筑高度超过设计允许高度平均1.5米,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完成施工,产生的违约责任有:一方面,被上诉人需负责破桩头,但该项工作是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产生破桩头费用共37400元是由上诉人垫付,该事实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另一方面,因被上诉人未按设计施工,产生的浪费混凝土材料费用及破桩石渣装车外运费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都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11条、第125条规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工作内容,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均是由于被上诉人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需向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扣减的费用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错误。
三、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有关约定:“合同所约定的桩基验收合格后付至90%,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付至95%等”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文件、施工记录等已有资料,结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等情况进行审查结算,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详见一审答辩状)。因此,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则案涉工程应为尚未结算,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余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
一、关于工程结算责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问题。首先,从***与城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仅负责提供案涉工程的人工及机具,其余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施工图纸、技术资料、施工技术管理人员等,均由城健公司提供及掌握,***无能力且无必要向城健公司提供所谓的结算资料。其次,根据《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所示,申请表上有城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工程量审计员的签字确认,结合《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及《施工合同》系城健公司工程负责人万四新与***签署、城健公司工程负责人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应当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过结算。
二、关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首先,事实上***在施工时是有对孔桩进行二次注浆的。从一般生活经验上讲,案涉工程施工期长达三个月,施工桩数220处,如未进行二次注浆,在施工完毕后,城建公司在《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上就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不可能如申请表所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向***支付进度款。案涉工程属地基基础的一部分,根据相关建筑施工规范的要求,该部分工程施工工艺的变更需经设计单位、图审机构的重重审批,并非如城健公司所述仅发包人、承包人及设计公司同意就可修改变更。城建公司提供的拟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二次注浆的施工图纸、施工图变更联系单等未加盖图审机构的审查专用章,显然不属于有效图纸,不能够作为证明依据。城健公司提供这些图纸、联系单,有为诉讼而刻意制造证据的嫌疑。因此,***依约对孔桩进行二次注浆的事实清楚,不可辩驳,城健公司抗辩需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其次,关于浪费建筑原材料及破桩头等问题。因灌注桩的施工工艺限制,在灌注桩施工时,为保证桩柱能够一次成型,需要多灌注,必然产生超灌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只要超灌量不超出合理范围,应视为合理消耗,不能以此认定***有浪费建筑材料的行为。城健公司认为***超出允许范围进行超灌,需承担材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破桩头确实属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承认城建公司有代垫工人工资37400元的事实,该部分即属破桩头人工费用,城健公司不应重复计算。至于破桩石渣外运费、检测费、测量人员工资,这些费用均属于城健公司自行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城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36862.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210元);2.判令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健公司和裕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与城健公司签订《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健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项目(发包方系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有关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量按设计桩身标高至桩底的实际混凝土桩长计算,桩身混凝土部分综合单价为250元/米、空孔综合单价为100元/米。城健公司应按当月工程完成量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桩基结束时付至70%,桩基验收合格后付至90%,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付至95%,余款5%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0天内结清。***将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量,空孔长度1274.75米,浇灌长度4427.15米,工程总价为1234262.5元,按合同进度应付863983.75元,己付300000元,应付款563983.75元,制作了《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提交给城健公司。2018年2月6日,城健公司工程负责人万四新、现场负责人李某及工程量审计员万炉新在《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2018年5月16日,城健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在《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l#楼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中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由于***与城健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发生争议,在双方签定的《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的“破桩头”的工作量,虽然破桩头的工人是***的工人,但***叫工人该“破桩头”人工费直接找城健公司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城健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代垫工人工资37400元,尚欠工程款为336862.50元,经***多次催讨,城健公司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审理查明,***与城健公司签订《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的桩身混凝土部分综合单价为250元/米和空孔综合单价为100元/米,指的是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不含材料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均是城健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及其组织的工人服从城健公司施工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健公司签订《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为城健公司提供在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项目中有关冲孔灌注桩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属劳务性质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桩身混凝土部分综合单价为250元/米和空孔综合单价为100元/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所完成的工作量,城健公司应及时将工程款付清。***完成城健公司的工程量,空孔长度1274.75米,浇灌长度4427.15米,双方没有争议,***主张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1234262.5元,扣除城健公司已支付的897400元,尚欠336862.5元要求城健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该欠款从2018年2月7日开始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证据不足,应从主张日即起诉日2019年1月23日开始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裕城公司是讼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城健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争工程的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均是城健公司负责。***是个人,不是承包建设工程的合法主体,本案***只是城健公司的施工班组,城健公司欠***只是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要求***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来结算计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城健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相关费用251608元,不是***的工作内容,不应由***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裕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336862.50元及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城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裕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城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海悦中心”工程灌注桩后注浆施工记录、“美伦·生态城二期”工程旋挖桩后注浆记录各一份,证明注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详细记载整个注浆过程,而涉案工程无二次注浆相关记录,故未进行二次注浆。
***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仅仅是作为施工班组参与工作,现场的所有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等都是上诉人的人员,***仅提供人力及相应的机械,制作相应的施工记录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非***的义务,且***有进行二次注浆,所有的施工记录均在上诉人处保存。
2.《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两份,其中载明“桩底未见沉渣”,证明***并未做二次注浆工程。
***质证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第5页也载明“桩底约见沉渣3cm”,表示***有进行二次注浆工程。
3.冲孔灌注桩成孔质量验收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二次注浆。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所有的施工记录都是由上诉人保存的,***仅仅提供人工及机械,施工记录的制作并非***的义务。
4.申请证人殷某、李某、洪某、杜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未进行二次注浆,且存在超灌问题。
***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健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位证人的证言,证人殷某系裕城公司本案项目工程部的工程师,李某系城健公司本案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洪某系城健公司本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杜某系城健公司本案工程的安全员,四位证人的证言应结合本案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城健公司就其中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l#楼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仅是过程性的记录资料,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浇灌长度应为4251.15米、空孔长度应为1384.75米。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二次注浆工程,且存在超灌问题,二次注浆人工费、机械费、超浇注混凝土材料费、破桩头费用、破桩石渣装车外运费、二次检测费、钻芯费、测量人员工资等均应由***承担,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城健公司提供的《冲孔灌注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冲孔灌注桩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城健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将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1#楼A、B栋的冲孔灌注桩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人工、机械及辅助材料。2018年2月6日,城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万四新、现场负责人李某、审计员万炉新与***在《分包工程进度申请表》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合计1234262.5元,按合同进度应付863983.75元(按70%),应扣除已付进度款30万元(11月、12月),应付款563983.75元。2018年5月16日,城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某在该工程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上再次确认该工程总金额为1234262.5元。城健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工程进度申请表》和《施工记录》仅是对工程施工进度的记录,并不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最终确定依据。因该工程由***以提供人工、机械及辅助材料的方式,在城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万四新、现场负责人李某等人的监督管理下进行现场施工,且《工程进度表》系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城健公司提供的《冲孔灌注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亦载明,该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故万四新、李某、万炉新与***在《工程进度表》和《施工记录》上就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确认,应当认定是对完成的100%的施工进度的确认,可作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之结算依据,故对于城健公司提出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该《工程进度表》和《施工记录》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健公司提出的二次注浆工程费、超浇注混凝土材料费、破桩头费等费用的扣除问题。除***同意扣除的城健公司代垫工人工资37400元外,城健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二次注浆工程,且存在超灌问题,故二次注浆人工费、机械费、超浇注混凝土材料费、破桩头费用、破桩石渣装车外运费、二次检测费、钻芯费等费用均应在结算中扣除。城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殷某、李某、洪某、杜某出庭作证。然城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工程进度表》和《施工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并未包含二次注浆工程内容,故对其提出二次注浆工程费用应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桩身超灌量问题,城健公司提出浪费的超浇注混凝土材料费、破桩头费用、破桩石渣装车外运费等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城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及其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城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当月工程完成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桩基结束时付至70%,桩基验收合格后付至90%,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付至95%,余款5%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0天内结清。***在起诉时,本案工程A、B栋桩基已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付至90%的条件已成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故***可要求城健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34262.5元的90%部分即1110836.25元,扣除城健公司已经支付的86万元和代垫工人工资37400元,至起诉时止,城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13436.25元。因***提起本案诉讼时主体结构尚未施工至十层,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A栋主体结构至今还未封顶,***要求支付余款5%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其起诉时只能要求支付90%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城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城健公司还应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付至90%,本案工程A、B栋桩基已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故利息应从验收合格之后即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裕城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城健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436.25元及该款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7元,***负担2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7元,***负担2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凤兰
书 记 员 吴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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