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6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223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08675062Y。
法定代表人:潘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勇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拖欠的货款89,938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767.76元给原告(89,938元×2,910元/每月×26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柳州市华为服装厂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个人开办的鹿寨县三通建材经营部购买五金、水电等材料用于以上在建的厂房和办公楼,当时未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结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9,938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条,明确承诺于2017年2月30日偿还全部货款,逾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月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允许被告***挂靠经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要债权凭证即《欠条》,其内容注明***在“鹿寨县三通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五金、水电等材料。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鹿寨县三通建材经营部”系个人投资企业,原告周中勇系该企业的投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济实体地位,其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应属于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发生纠纷时,应以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本案中,欠条注明债权人为“鹿寨县三通建材经营部”,而***以其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的案件受理费3,034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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