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郑卫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23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08675062Y。
法定代表人:潘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兴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29779792L。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该厂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兵,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副厂长,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申请追加柳州市华卫服装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8800元给原告;二、判令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032元给原告(78800元×0.5%/每月×28个月=11032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计28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项合计898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柳州市华卫服装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直接的全部的付款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将其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刮腻子(包工包料)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该案工程款为128800元。被告**成立下欠条给原告,双方确认了欠款额。2017年1月23日,被告仅付了50000元给原告,尚余788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尚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1月25日全部结清拖欠的工程款。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偿还所欠的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将该厂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挂靠方式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和管理,该两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完成,原告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外并无约束力。因此,承包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挂靠人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现需要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范围是否在我司工程承包的范围内,请求法庭与华卫服装厂核实,在核实后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个案由有异议,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签有任何合同。原告仅凭被告***写的欠条进行起诉,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由被告***所签的欠条是否真实,我方保留做笔迹鉴定的权利。同时这个欠条也没有说明施工哪个部门,工程量是多少,结算也没有经过被告***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字。这张欠条的真伪是无法认定的,我方不认可。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辩称,我方跟原告没有签任何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只拿了几张欠条就来起诉我方,我方认为不合理,该工程需要结清的钱我方已经全部给付,该欠条可能是用于其他方面欠下的钱,欠款的产生用于哪里我方也不清楚。瓷砖拉进厂的时候,没有第三方确认,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另二案的原告另行起诉,其中的被告都是本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及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鉴于三案被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三案合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外墙腻子涂料),被告***将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建筑工程的内外墙刮腻子涂料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完工后,被告**成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并于2016年11月20日写下欠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28800元。被告***现在已经支付了50000元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78800元未付,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计算错误,应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未征得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也未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另一被告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项目的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市华卫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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