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1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3民初714号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4506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和强,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中标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1对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将上述中标项目承包给了***、*和强,***、*和强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1管理公司混乱,与***、*和强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私立账户,导致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都没有支付和进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由于项目的施工,***、*和强与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强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后被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和强利用私刻公章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处置了该案,与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生效后,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后找到**1及***、*和强,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和强于3月28日前归还350000元。至今,*家进、*和强没有付款,诉至本院。
***、*和强共同答辩称,一、***、*和强不是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受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的管理,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工程款的5%领取报酬。因此,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混凝土款应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2019年2月28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和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要追究***、*和强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的胁迫之下,***、*和强才签订的,违背了***、*和强的真实意愿;协议虽然约定了***、*和强于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但是前提应该是***、*和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2019年2月28日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和强于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作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身份参与该案,调解结果是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案系***伪造公章代理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扣划350000元之前完全对此事不知情。2、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2018年2月26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洪城支行79×××66账户上扣划了350000元。3、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6年4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各1份,用于证明***伪造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合同和计划书上均有***签名,并且加盖***私刻的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均没有印章编码。4、2019年2月28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和强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扣划350000元后,与分公司承包人**1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强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分公司由**1进行承包,并且***、*和强存在私刻公章,私立账户的行为。***、*和强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并私自代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法院调解,导致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扣划350000元。***、*和强承诺于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上述证据两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和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不能证明***、*和强私刻公章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与证据1、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并且两被告系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要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的胁迫之下签订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事实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表述。5、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1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经过和真实性。**1系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的业务承包人,2013年**1代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和强。**1应芜湖市当地政府的要求,设立了芜湖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95%,**1个人占股5%。***、*和强系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工程款均是转入芜湖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公章和账户均由***、*和强控制。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1系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的负责人,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并且证人**1口述的协议书内容与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不一致,证明协议书内容有瑕疵。本院认证意见,证人**1的证言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和强为标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自愿承诺于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份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1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2、芜湖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1份;3、2014年3月24日转让协议1份。因庭审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庭后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但经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联系,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3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无法显示系芜湖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和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3日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挖机受损一事,用于证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并且是在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扣划350000元之后出具的委托书,说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使用无印章编码的公章是早已知晓并认可的。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出具委托书是在被法院扣划350000元之后,但是为了让***处理工程事务尽快拿回垫付的混凝土款。本院认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7月3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挖机受损一事的事实。2、2014年6月10日报告及2018年6月5日报告各1份,报告内容均是与鸠江区农业水利局联系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施工事宜,加盖的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均无编码,用于证明没有印章编码的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都在使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知晓和认可的,不存在***、*和强私刻公章的行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份报告均是***自己拟定并加盖私刻的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证,该份证据可以使原告主张***、*和强私刻公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本院对*家进、*和强私刻公章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2013年,证人**1代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鸠江区河南汤排涝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14年9月18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鸠江区孙家大桥排涝站工程,合同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有***的签名。2016年4月22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作为经办人签名。2017年8月1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1720元及利息、违约金、代理费78280元,合计310000元,订于2017年10月25日前付110000元,2017年11月25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付100000元;二、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执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2018年2月24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523执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2018年2月26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79×××66账户上扣划人民币350000元。2019年2月28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强以及证人**2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扣划的350000元混凝土款,***、*和强在2019年3月28日前归还给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8)赣080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和强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网络查控,被告***、*和强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两被告无财产可供保全。
本院认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变更请求权基础为追偿权纠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2309号案件中,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对所欠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进行确认。现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50000元的义务,并且2019年2月28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强达成协议约定了该款由***、*和强共同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有权向***追偿;*和强在协议中自愿与***共同承担向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混凝土款350000元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议中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和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除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和强归还垫付混凝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混凝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艳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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