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祝样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962号
原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滨江东路6号海熙御龙湾08幢1单元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3530570F。
法定代表人:俞树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样兴,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饶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鹰潭肉联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928297135。
负责人:章媚辉。
原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样兴(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饶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第三人负责人章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170025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3、二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了鹰潭市军民路17号随园小区项目。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工程采购为由,以原告名义与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收取了材料铺地资金、质量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7年6月26日,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其本金100万及利息,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偿还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2018年5月11日,月湖区人民法院将原告账户中1700252元款项予以扣划,并支付给了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以原告名义借款及款项被其使用作出详细说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工程的事务及工程款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工程中需购买材料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并不知道该100万元系借款,该100万也全部被被告实际使用,系被告个人债务。现月湖区法院执行原告账户资金,替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债务。另外,本案与工程款是否结算没有关系,被告不能以工程款未结算抗辩原告的追偿权,且杰昌公司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是被告多收了工程款而拒绝结算。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汇入原告账户,且款项全部用于原告工程,并非被告个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工程款是和被告直接进行结算的,结算过很多次,但是工程还没做完,被告已经多拿了工程款,我支持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17)赣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6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该款是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的,第三人称那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的辩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对银行转账没有异议,而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被告收到款用于工程,并不能说明个人使用了这个钱。本院认为,被告对银行转账无异议,予以采信,《情况说明》有被告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的辩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3、原告提交的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执540号《协助扣款存款通知书》: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此款为个人借款,该款是汇歌公司打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还款给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的辩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4、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合同:原告认为对于法律关系,在原先的案子中,已经做出了认定,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都是被告操作的,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其他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随园小区1号地块1#-5#楼、地下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等内容。2016年5月13日,随园小区1号地块1#-5#楼经杰昌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7月3日,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赣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5%,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赣06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及认定以下事实:祝样兴挂靠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鹰潭市随园小区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随园小区的开发商介绍向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借钱。祝样兴持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代表人的身份与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及《材料供应铺底资金及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并加盖公章。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至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承建商,祝样兴为该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了“我与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了由上饶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鹰潭市军民路17号防腐厂随园小区项目,整个工程由我全权管理。2013年11月,章媚辉将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辉介绍给我认识,经协商,王春辉同意借款100万用于工程建设,但考虑到工程施工单位是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该款用于工程建设,日后便于在工程款中扣除,故章媚辉、王春辉均要求该款进入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借款事宜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我们遂以《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铺底资金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在该100万元进入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广鹰公司将该款支付于我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5月,发包单位将该款在工程款中全部扣除。”2018年5月11日,本院执行局将原告账户中1700252元款项予以扣划,并支付给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因涉案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持原告公章,以原告代表人的身份向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商,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向鹰潭汇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借款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而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及获利方为被告,原告仅是被挂靠公司。基于公平原则,涉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为实际使用者及获利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为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170025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自涉案还款被扣划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5月11日始)。至于被告称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700252元及案件受理费187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70025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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