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3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5286号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文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与被告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本院依据嘉佳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文庆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被告嘉佳茧公司、第三人王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7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洲星时代广场”工程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南部县南隆镇五洲星时代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了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被告因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未付,遂将其开发修建的上述车位350个以每个5万元的网签价格抵扣工程款。2018年4月9日,原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认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因逾期付款已经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了1750万元工程款而进行了扣减。2018年10月9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认为已经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了1750万元工程款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视为没有主张该部分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嘉佳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合同上约定的网签350个车位给原告,是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以每个车位5万元抵扣工程款;3、根据原、被告2016.4.20签订的补偿协议,实行的包干价,标的是1.178亿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400多万元,剩余的也没有1750万元;4、原告对所谓的下欠175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不符合约定,即便计算也应当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嘉佳茧公司作为甲方与国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佳茧公司将其开发的南部县五洲星时代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国诚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109465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2亿元(暂定价)。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解《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号、6号楼承包合同的协议》,原被告协议解除3、6号楼的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5#楼停工补偿协议》,约定5号楼主体施工至八层时全面停工,施工方案变动需对5号楼进行局部变异,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0万元。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1、2、4、5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包干含税价人民币117800000元,原告确保所有工程在2016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分五次付款3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五次付款25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付清余款。
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因被告资金紧缺,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00万元,并用该项目6号楼1至3层商铺作为向乙方网签抵押。
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均没有按照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共同确认,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影响了工程进度,故视为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已将所承包的工程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给了甲方使用,工程质保期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嘉佳茧公司必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向国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甲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
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未履行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违约,故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此基础上原告自愿将被告占用资金费及损失费调整为每月3%。
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南部县住建局作出《承诺》,承诺在2017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3月底再支付800万元,如到期未付,其同意将本项目6号楼3层整层以850万元销售给原告并网签,该款直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关问题的协议书》,双方在南部县住建局、房管局、派出所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约定:一、被告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五洲星时代广场的6号楼的第二层以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网签出售给原告指定人员,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五洲星时代广场项目6号楼的第一层、第三层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全部解除抵押,同时被告自愿将第一层600平方米以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第三层1880平方米以总价850万元的总价款全部网签给原告指定人员,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三、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五洲星时代广场的地下400个车位以每月5万元的价格网签抵押给乙方指定人员,如甲方需对外出售车位,所售车位款用于抵扣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及其指定网签人员必须配合甲方解除相应的网签合同,否则乙方同意以每个8万元的价格购买,直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抵押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将按抵押价格自主处理。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载明:1、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车库抵押期限由原来的2017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3月15日。2、《关于解决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的400个车位减少至350个。3、车位网签给乙方后,乙方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工程。
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542213元及违约金1600000元、资金占用费、消防及其他配合费800000元及质保金。2、判令确认国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嘉佳茧公司为国诚公司办理抵债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中,原告扣减了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的工程款1750万元,未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仅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抵债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了1750万元工程款并在起诉时进行了相应扣减,但从双方两次约定的内容本意来看,被告是用350个车位为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约定的“逾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按照抵押价格自主处理”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了1750万元工程款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视为没有主张该部分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遂告知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遂对该1750万元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国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嘉佳茧公司开发的五洲星时代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中的349个车位予以查封,原告为此负担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诚公司与被告嘉佳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川1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佳茧公司辩称系王文庆挂靠原告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王文庆虽作为第三人,其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附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扣减了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的工程款1750万元,未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款,仅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抵债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用350个车位按每个5万元的价格抵扣了1750万元工程款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视为没有主张该部分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现通过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有1750万元工程款未主张权利,原告现另行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致视国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已将所承包的工程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给了甲方使用。被告必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因此,应当将2016年8月31日视为竣工时间,被告已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国诚公司请求嘉佳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已单独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资金占用费,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且已通过生效判决的部分工程款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本案1750万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也应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对于国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都存在很大争议,致双方未能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合意,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需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从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国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故原告在工程款17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洲星时代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50%以上款项的房屋除外。
综上所述,对原告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5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代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欠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洲星时代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50%以上款项的房屋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鲜娇
书记员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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