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9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9667150X。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娣,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秋,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谯南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17814886。
法定代表人:许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468、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70903520K。
负责人:张建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滁州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468、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685670。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明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健,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滁州分公司)、滁州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明虎、汪清虽提出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元小贷公司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通达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涉案借款通达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均不知情,所涉公章均系伪造,通达公司及滁州分公司也未使用过所涉公章,通达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一审未予准许鉴定,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元小贷公司应举证涉案公章是真实的或通达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在其他场合公开使用过的,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当。3、涉案借款最后汇至原审被告王明虎帐上,而王明虎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既非通达滁州分公司的员工,也非通达滁州分公司的客户,这种指示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4、本案涉及合同诈骗,伪造、变造公章等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相关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径自裁判,程序违法。
国元小贷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通达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2、其公司与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贷款前通达滁州分公司向其公司提交了有通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其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查询了通达滁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信息也经通达滁州分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26日其公司与通达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发放了贷款。在该借款协议中,除了通达滁州分公司盖章外,通达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李世清也签字确认,借款协议发放的额度没有超过授权书授权的范围,其公司并无过错。3、通达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的公章、授权书的公章均是伪造或私刻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公司对通达滁州分公司提交的通达公司授权书,在查阅通达滁州分公司是实际注册的分公司之后,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在一审中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续中就存在两枚不同的公章,这说明通达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至少有两枚以上,如通达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公章真假。4、通达公司如认为有第三方私刻了其公司印章,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本案自2017年1月立案至今已有一年时间,通达公司并没有报案,也没有行使有利于其公司的救济途径,通达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使公章是私刻的,作为通达滁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李世清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通达滁州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通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未答辩。
国元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16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通达公司、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通达公司向国元小贷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通达滁州分公司向国元小贷公司贷款,数额不超过100万元,期限6个月;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通达滁州分公司全额归还贷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6月9日,国元小贷公司向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通达滁州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元小贷公司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通达滁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世清;通达滁州分公司在该查询单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2015年6月26日,通达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约定利率加付50%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通达滁州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负责人李世清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通达滁州分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元小贷公司按通达滁州分公司指定帐户汇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通达滁州分公司出具了借据,通达滁州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负责人李世清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通达滁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2017年6月4日,王明虎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3日,通达滁州分公司尚欠国元小货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币258660元,合计人民币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通达滁州分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负责人为李世清,2015年6月18日变更登记为张建立。诉讼过程中,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认为加盖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文件上的通达滁州分公司印章,加盖在授权书上的通达公司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并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上述印章无备案印章,且通达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交了编号为3204210056783的公司印章及编号为3204121909537的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公司印章的唯一性,致双方对于公章检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人及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签订借款合同前,国元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查询了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日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登记为李世清。2015年6月26日,通达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正式签订借款合同时,通达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虽已变更登记为张建立,但原负责人李世清仍以通达滁州分公司名义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国元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世清有权代表通达滁州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通达滁州分公司应如约还款,给付利息。通达滁州分公司系通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通达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其公司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并同时主张律师费,不超过年利率24%,故予支持。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系通达滁州分公司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11866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本金85万元,以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滁州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对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50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负担。
二审期间中,通达公司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借款协议中李世清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协议是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签订当日李世清已经不是通达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证据二,通达滁州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免职书、任职书共8张。证明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中所涉及通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通达滁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非本公司或本人签字,公章和签字是虚假的。
证据三,通达公司副总曹正泰与王明虎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借款是由王明虎个人所借,与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且王明虎已经个人向国元小贷公司归还了15万元。
国元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应通达滁州分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信息,不能证明该变更过程存在虚假行为,即使存在虚假行为也只能说明通达公司及通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否定通达滁州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免除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达公司与第三方的任何通话均不能免除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明虎偿还的15万元也由其法定理由,因为王明虎是本案担保人,在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担保人有义务代为偿还。
通达滁州分公司质证同意通达公司的意见。
阳光公司、王明虎、汪清、王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二加盖了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一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电话录音并不能足以推翻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王明虎系担保人,其归还15万元,也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本案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
通达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伪造、变造公章等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相关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从通达公司目前所举的证据来看,尚并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中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故对通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
关于公章鉴定问题。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均陈述,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公章没有备案,且通达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编号3204121909537)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使用的公章(编号3204210056783)存在明显不符,即通达公司使用的公章至少有两枚以上,因无法确定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印章的唯一性,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对公章的检材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故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公章真实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国元小贷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借款前于2015年6月9日已查询通达滁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世清为负责人,且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也为李世清。因此,李世清代表通达滁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国元小贷公司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公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通达公司上诉认为国元小贷公司应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公章真实的举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汇至王明虎账户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王明虎系保证人,通达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国元小贷公司发出划款通知,要求将涉案款项转入王明虎的账户,国元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涉案借款转入王明虎的账户上并无不当,至于王明虎与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通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指示支付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世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国元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查询了通达滁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通达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世清,且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也为李世清。2015年6月26日国元小贷公司与通达滁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此时通达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6月18日已变更登记为张建立,但原负责人李世清仍以通达滁州分公司名义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通达滁州分公司公章,国元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世清有权代表通达滁州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李世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国元小贷公司与通达滁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通达公司上诉认为通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与国元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虎、汪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王明虎、汪清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明虎、汪清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将王明虎、汪清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8元,由上诉人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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