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圣水与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464号
(2018)苏0509民初13931号
原告(被告):商圣水。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
委托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圣水诉被告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卓鼎建设公司诉被告商圣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11月10日立案受理。因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圣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林、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圣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卓鼎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86400元(240元/天*30*12=864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30*3=10800元)、房租1320元(22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2017年12月2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苏吴江人社工字(2017)3718号)。2018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玖级(苏吴江工初(2018)415号)。原告受伤时系木工,工伤认定书上明确标示工种为木工,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40元/天,每月出勤29-30天。原告受伤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最少按3个月计算。原告受伤之前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房租,故受伤后被告仍需要为原告支付房租,原告受伤后治疗需往返医院,故其交通费应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卓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卓鼎建设公司仅需向商圣水支付工伤待遇总额人民币21000元(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扣除原告已垫付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245188.27元,房租1300元,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184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总额人民币56023.2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总额应为21000元,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2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仅应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共五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且其工资标准应为3200元/月(被告担任木工工作,其夫妻二人日工资240元/天,其中男160元/天,女80元/天,每月出工20天)。故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5个月=16000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993.6元(6656元/月*60%)计算,原告也仅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968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无需进行生活护理,故无实际护理费产生,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另扣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款项20000元,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总额为人民币2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圣水于2017年7月13日进入卓鼎建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商圣水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丰耀(苏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车间、东门卫、地下泵房水池)专业施工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卓鼎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份为商圣水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办理了建筑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3日,商圣水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7年12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商圣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3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商圣水此次工伤的伤残等级符合玖级。后商圣水以卓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5188.27元(其中医药费13218.2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50元、住院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二、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房租1320元。2018年10月1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92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款项72029.6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的款项56023.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商圣水及卓鼎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商圣水2017年10月23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7年10月28日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2018年9月6日商圣水再入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1天。商圣水受伤后,多次前往苏州永鼎医院门诊治疗,苏州永鼎医院为其开具了12张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期共计12个月。
又查明:商圣水受伤后向卓鼎建设公司借支了20000元。
庭审中,商圣水主张其受伤前工资是240元/天,每月工作25天,每月先发点生活费,到年底再结算工资。卓鼎建设公司主张商圣水受伤前工资是160元/天,每月工作20天。
以上事实,由商圣水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卓鼎建设公司提交的被告提交的工程请款审批单、客户回单、江苏省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卓鼎建设公司在商圣水受伤时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商圣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卓鼎建设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商圣水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商圣水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其在向卓鼎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卓鼎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商圣水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商圣水2017年10月23日受伤后,于2018年3月21日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了认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最多只能享受至2018年3月21日。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疾病证明书,卓鼎公司对其享受5个月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商圣水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双方均确认商圣水从事木工工作,但对于工资待遇各执一词,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计算,故商圣水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63元(57272/12*5)。关于商圣水主张的护理费。商圣水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伤所需的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其住院的天数即3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100元。关于商圣水主张的交通费。商圣水未能举证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了相关费用,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圣水主张的房租,该项目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对于商圣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卓鼎建设公司应支付商圣水停工留薪期工资23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1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9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31963元。仲裁委裁决商圣水与卓鼎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圣水与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
二、苏州卓鼎建设工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圣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319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商圣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苏0509民初1346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圣水负担8元,由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商圣水;(2018)苏0509民初1393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商圣水负担8元,商圣水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圣水和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梦颖
附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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