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先提交请款单和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默示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320879.46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卓鼎公司与巨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约1、合约2),约定由卓鼎公司承建巨宝公司发包的一期厂房、通廊土建工程及一期仓库、行政楼、研发中心、变配电房、门卫室、宿舍楼、中央厨房、餐厅、活动中心土建工程。卓鼎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别将上述二份合同内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经营。2009年2月9日,卓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上述工程经***、***两个项目部负责施工完成后,经业主巨宝公司组织四方验收合格。卓鼎公司在2011年5月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宝公司给付工程款、垫付款等款项。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巨宝公司给付卓鼎公司增加工程款9793700.36元及利息。同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决巨宝公司给付卓鼎公司工程款6895023.61元,返还垫付的监理费207924.5元及利息。后巨宝公司对上述两案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
另查明:因与卓鼎公司工程款纠纷,***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在庭审中要求判令卓鼎公司支付经确认的增加面积工程款5539463元、增加工程项目价款2464850.9元,退还代付工程款8946533.1元,合计169508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时变更诉请为要求卓鼎公司返还分摊的工程款630万元、已扣除的办证费108832.4元、地质勘察费208709元、地面堆载试验费37800元、已扣除的装修费149万元、绿化费40万元,合计8545341.4元;要求卓鼎公司支付增加竣工面积工程款4291380元、增加工程项目工价款1950915.93元,以上合计14787637.33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卓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49208元、返还垫付款189万元,以上合计2539208.76元。***和卓鼎公司对此判决均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遗漏利息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经生效文书查明,***在吴江区人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时对本案诉请的利息部分暂未主张,且吴江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并未对此部分诉请进行审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沈根林明确诉讼请求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不能仅仅因其暂时未主张该部分诉请而推定其默认放弃权利;***在此后的庭审中一直积极主张该利息,故对卓鼎公司辩称的***已放弃利息部分诉请的辩论意见,不应采纳。
沈根林自2014年1月13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一直在主张该利息。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定其在变更诉请时未列明该项诉请,这也只能说明其在(2014)**民初字第0120号案件审理中暂未主张,并不能认定其未以其他方式主张该项诉请。事实上,***在上诉及再审申请中也一直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卓鼎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不应采纳。
案涉包括***施工部分在内的工程已于2009年四方验收合格;卓鼎公司2011年7月起诉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巨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吴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卓鼎公司的部分诉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原判。故卓鼎公司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现***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签署请款单、提供发票和收款账号仅仅是卓鼎公司在诉讼后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求***填写或提交,是卓鼎公司付款的内部手续,对其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从未就工程垫资达成任何约定,***在本案中主张的垫资款利息也仅仅是主张其在2014年1月13日起诉后的返还垫资款的利息,并非主张其自垫资当日或次日后的垫资利息损失,并且***为卓鼎公司垫资189万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对***要求卓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损失诉请,应予支持。
判决:卓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20879.46元(以本金2539208.7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卓鼎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卓鼎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应当视为默示放弃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未主张利息,不应视为其默示放弃了该项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默示放弃了案涉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支付工程价款是上诉人的义务,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工程价款明确,义务已经成立时,义务人应当依法主动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向上诉人主张了该项权利时,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未提交请款单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从上述视角,提交请款单可以被视为是完善内部付款手续的行为,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本身无关。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提交请款单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构成有效的抗辩事由。
支付工程价款和依法出具收款凭证,是双方应当分别履行的义务,相比出具发票而言,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更重。本案中,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显然是上诉人单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迟延显然并非因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所致。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为由提出抗辩,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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