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凌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5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2民初13379号之二
申请人:岳阳县凌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岳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四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岳阳县凌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13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935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随后,本院冻结了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马王堆支行43×××2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39359.5元。现因岳阳县凌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马王堆支行43×××27账户内银行存款639359.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安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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