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2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铁东区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沙塘镇北街(镇企业站内),办公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新华书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2004261022。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于2018年3月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3.4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1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独山县深河桥“小上海影视文化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施工班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金退还等条款。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杜世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9)汇入保证金10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杜世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汇入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该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后因该项目的业主方传奇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全部停工,所有进场的施工队也一并停止。为妥善解决该项目的相关事宜,独山县政府成立了传奇公司项目处理工作小组。截止2016年2月5日止,原告收到贵州独山紫林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传奇公司清退的保证金88.6万元,经与各施工班组进行核算,确认原告进场施工的工程款为36.7万元,剩余51.9万元为保证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支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0.1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年1月22日独山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包含:施工班组合同、150万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细表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有收据和三张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加以证实,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有返还的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公证书》中的施工班组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都是复印件,原件已被政府机关收回,由于没有原件,属无效证据;2、《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即《公证书》所公证过的证据法律效力已因原告出具《承诺书》而产生了改变,所公证过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即《施工班组合同》、《收据》)已因全部结算付清被政府工作组收缴而失效,因此,本次重审中,原告不可能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
对《施工班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合同不是原件,该合同的原件已因合同全部结算付清被工作组收回,合同已经失效;2、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已经公安机关查实;3、原告从未按照该合同支付过1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而是向杜世明个人汇款,属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4、被告从未授权杜世明签订该合同;5、由于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被告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也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给原告。
对《150万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收据》不是原件,该《收据》的原件已因《班组施工合同》全部结算付清被工作组收回;2、该《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未出具过《收据》给原告;3、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4、被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代收保证金,《收据》上的经手人杜世明亦从未支付过保证金给被告;5、《收据》上的入账时间被涂改,《收据》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提供赖以证明其支付保证金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完全不符(其中10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5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2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两次汇款均在《收据》之后,《收据》属伪造。
第二组证据:贵州独山紫林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传奇公司退回的工程金保证金结算票据、《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清退施工班组保证金、工程款明细表》、《***施工班组十里长街完成土石方汇总》。拟证明原告已获退款88.6万元,其中36.7万元是进场施工的工程款,51.9万元是保证金,现被告还欠90.1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处理确认书》所确认的88.6万元债权款项,该证据同时证明***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为传奇公司,保证金退款责任人为贵州独山紫林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对《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清退施工班组保证金、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表无原件,亦无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2、该表不是被告制作,表中所列保证金均不是被告收取,亦不是被告上交;3、表中所列的原告保证金为170万元不但与《施工班组合同》所约定的150万元不符,亦与原告从未交付过保证金给被告的客观事实不符。
对《***施工班组十里长街完成土石方汇总》及其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证据无原件;2、施工方不是被告,签字者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既不是被告出具,亦未经被告确认,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独山紫林山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清退款项分配申请书》、《承包关系债权债务书》。拟证明:1、深河项目第一承包方为被告;2、被告收取保证金交于传奇公司的事实;3、工作组代传奇公司清退的款项施工款,该款项与之前形成证据链条;4、根据清退要求,各施工班组必须要在被告处办理款项的清退事宜。因此,原告才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为了取得被告方主动退款的情形被动签署的承诺,而非本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清退款项分配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传奇公司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以后,被告才和传奇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因为考虑到工程风险,与传奇公司的合同后来没有履行(未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2、该申请书表***等13人于2013年7月25日就与传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清退款项里面有证明,并向传奇公司(或郭勇本人)缴纳保证金630万元,这说明原告等人与传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前,被告与传奇公司的《施工总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涉案保证金亦不是被告支付给传奇公司,被告与传奇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之所以签订确认本《申请书》,主要是出于维稳,按照独山县清退工作组的要求所签,便于原告等人领取保证金而已。
对《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处理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理由是:1、该确认书只确认原告拥有88.6万元的债权,并未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88.6万元之外的任何债权;2、如被告与***等13人确实签订有《施工班组合同》,或原告出示的《施工班组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话,就没有必要再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双方所谓的承包关系,反而证实了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合同书系与杜世明之间的个人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三张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公证书内的汇款单是真实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证据没有原件,原件已因《班组施工合同》全部结算付清被工作组收回;2、显示三笔款合计170万元均是汇给案外人杜世明的,与被告无关;3、被告从未委托过杜世明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杜世明收取三笔款共计170万元后从未将该款转给被告;4、该三笔款的时间(其中10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5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2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与《收据》上的时间不符,故这三张银行汇单仅与案外人杜世明有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独山传奇民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自然无权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合同》系与杜世明所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杜世明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人,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被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150万元的保证金,故不存在返还义务。三、由于独山传奇影视城项目涉嫌合同诈骗,为了尽量挽回原告等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经独山县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共同调解下,在被告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认被告与其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原告等施工队有关独山传奇影视城土石方施工协议、合同等已在独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全部结算付清,原告所持有的《施工班组合同》、《收据》被工作组收回的情况下,被告才签署了《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处理确认书》、《清退款项分配申请书》,确认原告的88.6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已由独山紫林山投资公司清退给原告,被告并不因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工程施工关系,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原件)、***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有关独山传奇影视城土石方施工协议、合同等已在独山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全部结算付清,自2016年1月28日原告签字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
经质证,原告当庭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自己亲笔所签,辩解因独山传奇影视城项目出事后(合同诈骗),为了能追回投资款,自己迫于无奈才签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承诺书。
第三组证据:《施工总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独山传奇民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完毕1000万保证金,故该合同至今未生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施工总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传奇公司签订合同时,杜世明系被告公司的代表,后来杜世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自然也是代表被告,因此应该由被告退还保证金;3、该组证明第4条仅说明应该交纳1000万保证金生效,未明确不缴纳则不生效。同时施工班组已经进场施工,也参与了最后的款项清退,因此是否交纳保证金不影响款项的清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委托杜世明与独山传奇民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承包了独山小上海影视文化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2000万方土石方开挖),约定由被告在一个月内向传奇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7月15日,杜世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了《施工班组合同》,杜世明将400万方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向杜世明交纳150万元保证金。原告陈述自己依约将150万元打入杜世明账户,但其提供的150万元收据,时间落款为2014年7月15日,但“7”字有涂改,依稀可辩认出“8”或“9”,汇款单据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6日原告向杜世明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汇入50万元,2014年8月22日汇入2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保证金,另外20万元系原告与杜世明之间的交易行为。杜世明收到保证金后,未将该款交与被告。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因业主方独山传奇民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项目全部停工,2016年1月22日,原告将《施工班组合同》、《150万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细表》等材料向独山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经审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6)独民证字第03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为妥善解决该项目的相关事宜,独山县成立了传奇影视城项目保证金清退工作组,负责核实保证金清退工作。由于案发后杜世明失踪,被告对其私下以被告公司名义分包并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保证金的事实予以否认,清退工作陷入僵局,在独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要求被告配合,对13人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经被告的委托人方祥核实,确认原告债权为88.6万元,原告***亦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基于被告对清退小组的配合,为了防止事后产生新的经济纠葛,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本人***的有关独山传奇影视城土石方施工协议、合同等已在独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全部结算付清。至签字之日起本人与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此后,工作组将原告与杜世明所签订的合同、汇款凭证等原件收回。2016年2月5日,贵州独山紫林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传奇公司向原告退回了保证金88.6万元,原告领款后遂返回辽宁省鞍山市过春节。2017年9月7日,原告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将自己曾书写承诺书的事实告知代理人。重审中,原告称自己当时迫于无奈才签下承诺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事后未采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合同分包关系,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判定,杜世明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时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原告以杜世明代表被告与传奇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理所当然地推定杜世明就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自己主观臆断,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在传奇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项目被叫停,杜世明失踪,保证金无法退回。政府组成保证金清退工作组要求被告配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退回保证金的情节分析,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经济纠纷的问题。独山传奇影视城涉嫌合同诈骗案发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个人或单位面临保证金无法退回的局面,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独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参与到对传奇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核实和清退工作中,一是应传奇公司合同诈骗案专案组的工作要求,二是出于对本公司利益的维护,三也是对包括原告在内利益的有效保护。正如原告陈述:如果被告不签字确认,自己是拿不到这笔款的。可见,当原告发现自己身陷被诈骗的困境时,采取了相对积极的自救途径,同意独山县政府相关工作组的建议,在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后,顺利地退回了88.6万元保证金。承诺书既是对自己利益的一种有效维护,也是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另外,在工作小组将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等原件收回后,才将88.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在这个环节中,上述证据已实现了自身的证明价值。因此,原告以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主张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经济纠纷,基于原件被收回,证明目的已实现,对此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就剩余的保证金如何索讨,则属与杜世明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不在本案审查之列。
综上所述,原、被告基于不存合同关系,且有承诺书证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剩余的保证金由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证据的不充分,本院实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国芝
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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