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大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4民初1070号
原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沙塘镇北街(镇企业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2004261022。
法定代表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二组水西垌(林某1、林某2国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37KY84。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林文彬,均系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大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西埌镇原西埌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MWEFJXK。
法定代表人: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淼、殷唯唯,分别系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腾公司)诉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公司)、广西北流大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被告泽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被告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东及委托代理人曾纪淼、殷唯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泽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回货款41770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修复费用3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玉林市招生考试院工程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泽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施工的玉林市招生考试院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评定是否合格,如达不到合同要求,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支付鉴定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经广西至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强度均不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条约定:“因乙方供应的不合格混凝土或供应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退回货款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暂时估价30万元,实际价格以评估结果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桂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原告承建的玉林市招生考试院工程项目,混凝土强突评定按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如达不到合同要求,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支付鉴定费;
2、送货单,证明被告将C30混凝土12方、C25混凝土27方运给原告;
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41770元货款;
4、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强度评定标准;
5、钻芯法检测构建混凝土抗压强度结果汇总表,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现场钻芯取样检测的结果为正常破坏;
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7、通知、快递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对工程破坏部分修复,但被告未履行义务;
8、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追加被告大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9、照片一,证明被告泽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4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柱子抽芯检测现场;
10、照片二,证明运送涉案混凝土是被告泽铭公司的车辆,本案混凝土是由泽铭公司供应;
11、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为了检测被告泽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在检测前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业务员黄某密切联系;
12、2019年4月25日、6月18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
13、关于玉林市招生考试院教育考试二次分发业务用房工程停工原因报告;
14、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
15、2019年9月16日、10月18日玉林市招生考试院出具的关于我院考试试卷二次分发用房项目工程进度督促函两份;
16、玉林市招生考试院教育考试试卷二次分发业务用房工程施工情况;
17、考试院施工图图纸7张。
被告泽铭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取样前没有通知答辩人方试验人员到场,取样结果无效;二、原告不能证实部分部位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三、本案争议的混凝土是由被告大鑫公司提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应当由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大鑫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对造价鉴定意见不认可,该意见是在未分清建筑物质量瑕疵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造价275679.37元由三部分构成,加起来的数额和统计的总数不符,同理还有291869.55元也无法核对一致;五、原告既要求修复,又要求退回货款,即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矛盾,故货款不应退回。答辩人是代为收款转给被告大鑫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东有重合。合同中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我方不认可合同是泽铭公司签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
2、资质证书;
证据1-2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资质;
3、混凝土结构过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明取样应当遵守的规范;
4、336AMA08-1903886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工程部位是“地梁”,涉及强度等级为C25,试样抗压强度代表值为30,达到甚至超出了涉及强度C25,说明所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设计强度要求。
被告大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钻芯法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结果汇总表》是被答辩人单方送检,构件形成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4月5日、4月18日,而答辩人并未在该时间段配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故被答辩人送检的混凝土样品不属于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该检测结果与答辩人的混凝土质量没有关系。
被告大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大鑫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2、李某微信、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大鑫公司是按照泽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要求,3次代泽铭公司将混凝土交付桂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被告泽铭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泽铭公司为原告桂腾公司承建的玉林市招生考试院教育考试试卷二次分发业务用房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一、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浇注部位分别为:C15,16.68m³,360元/m³,垫层、C25,246.53m³,380元/m³,基础主体、C30,16.35m³,390元/m³,首层柱,暂定总价106062.7元。二、质量标准和验收:1、验收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2、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需方取样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供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到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3、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评定按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
合同签订后,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原告桂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泽铭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并附检测报告复印件,《联系单》记载:“我公司承建工程,混凝土采用贵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预拌料,于2019年3月17日晚适用80.5米³,强度等级C25浇筑基础,及2019年3月25日晚使用贵公司商品混凝土13米³强度等级C25浇筑地梁,经广西至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均未达到强度要求及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报料要求,限贵公司3日内作为相应的答复处理方案”,被告泽铭公司于次日签收该联系单后,一直未作答复处理。原告桂腾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会同合同签订者黄某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抽芯检测。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桂腾公司送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该站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该工程基础地梁及一层的混凝土强度经钻芯法检测,实际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的60%,存在较大的质量隐患,现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原告桂腾公司又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泽铭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并附检测报告《同等条件养护、标准养护、钻芯》复印件,《联系单》记载:“我公司承建工程,混凝土采用贵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料,于2019年3月25日提供地梁混凝土强度等级C25,2019年4月4日提供地面垫层混凝土强度等级C25,2019年4月17日提供一层柱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以上提供的三部位的混凝土施工浇筑后28天经广西至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抗压检测均未达到强度要求,其中地梁、一层柱混凝土经广西至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钻芯检测也未达到强度要求,按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广西建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不合格工程部位拆除重建,如贵公司对检测结果有疑问,贵公司可另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限贵公司5天内作答复处理。”被告泽铭公司签收该《联系单》后未作答复。
另查明,被告泽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被告泽铭公司、大鑫公司股东之一,其通过个人微信“海之全”要求被告大鑫公司帮忙向原告桂腾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部分混凝土共39立方。原告桂腾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4月3日向被告泽铭公司分别转账支付货款6120元、35650元,合计41770元。庭审中,被告泽铭公司辩称该款系代被告大鑫公司收取,被告大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款仍在被告泽铭公司处,未转交给被告大鑫公司。原告桂腾公司承认,由被告泽铭公司提供的80.5立方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存质量问题的系由被告大鑫公司提供的39立方,并同意扣除质量合同的80.5立方混凝土货款,将退回货款金额由41770元变更为11180元,将工程修复费30万元,变更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信息价291869.55元。
还查明,经原告桂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修复产生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一)砼单价按合同价,本工程鉴定造价为275679.37元,其中拆除工程26208.81元,建筑工程249470.56元;(二)砼单价按信息价,本工程鉴定造价为291869.55元,其中拆除工程26208.81元,建筑工程265660.74元。原告桂腾公司预交鉴定费8000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合同相对人主体是哪方?二、本案是否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应否返还货款?四、工程造价意见书能否采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供方载明系被告泽铭公司,且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虽被告泽铭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不认可合同上签字的“黄某”具有该公司授权,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案涉水泥其中80.5立方系由被告泽铭公司供应,且被告泽铭公司亦收取了原告桂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故即使黄某签订该合同时系无被告泽铭公司的授权委托,但被告泽铭公司事后以其行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并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被告泽铭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二、关于由谁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一)关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问题。首先,在原告桂腾公司第一次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泽铭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告泽铭公司一直未答复,特别是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桂腾公司送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原告再次就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泽铭公司进行答复,被告泽铭公司对此既未答复,又未提交产品合格证明,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特别是在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已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下,才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案中,原告桂腾公司和被告泽铭公司均提交有广西至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但两份报告结论相反,被告泽铭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报告取样检测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同理,被告泽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报告在检测时取样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故该两份证明既不能证明产品合格,亦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特别是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显示,原告桂腾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泽铭公司抗辩系因原告桂腾公司原因造成,因就此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被告大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泽铭公司,而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货款收取情况来看,系李某要求被告大鑫公司代被告泽铭公司为向原告桂腾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泽铭公司要求被告大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桂腾公司予以接受,应视为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予以接受,因第三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即被告泽铭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桂腾公司要求被告大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泽铭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泽铭公司提出的,案涉不合格产品系由被告大鑫公司提供,即使被告泽铭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最终责任亦由被告大鑫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大鑫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桂腾公司主张的系违约损害赔偿,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桂腾公司坚持不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及诉讼请求,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泽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后,就其与被告大鑫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由被告泽铭公司另案处理。
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应否返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该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泽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造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整改,故原告桂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对应批次货款11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造价意见书能否采用的问题。首先,意见书对工程造价参照两个标准,即合同价和信息价。虽然意见书结论部分仅记载人工费、商品砼费用、其他材料费,但根据意见书附件1和附件2记载,案涉工程造价并非仅该三项费用,尚包含其他费用,故该三项费用相加与总造价不相等,并非鉴定意见错误。其次,如前所述,工程拆除重建,原告桂腾公司势必须另外采购混凝土进行工程施工,而合同解除后,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仍要求原告桂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工程造价按照信息价计算,为291869.55元。第三,被告泽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拆除,仅需修复即可,原告桂腾公司主张拆除,增加了成本,不应由被告泽铭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到诉讼目的,均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方法,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泽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可以修复以及原告桂腾公司扩大损失,应当由被告泽铭公司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泽铭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180元给原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1869.55元给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北流大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273元(原告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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